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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玫君羅月君梁哲瑋

上訴人
陳建閔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陳聖宗(下稱陳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8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新生北路1段時,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8月21日製單舉發。嗣車主陳君於應到案日期即107年9月10日前之同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舉發公文後,不服舉發,於被上訴人修改應到案日期同年10月5日前之同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M1170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因手放置儀表板上方幾秒鐘時間,未握住手把,且目光注視前方能注意車前狀況,穩妥掌控車輛,當第一時間發生狀況時,能隨時握回手把,且並未手持行動裝置,也未單手拿飲料、持傘等危險行為,且車速緩慢、也無蛇行、全放手、僅單輪著地等、更無變換車道、也無影響路人安全的行為。依警政署交通組安全科長蔡宗益解釋,只要眼睛直視前方,注意車前狀況,穩妥掌控車輛,就算單手騎車,單手拿傘,單手拿飲料,也不會開罰,開罰判定標準「不是以時間長短來認定,因為這樣最不客觀」,而是以行為表現認定是否危險,有無危害他人之虞,考照姿勢也沒規定,兩手必須放在手把上。(二)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可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機車駕駛人新臺幣1,000元之罰鍰。」。單手騎車目視前方,比手持行動裝置未注視前方罰得還重這樣合理嗎?(三)道交處罰條例原文規定是「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是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的例示。「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道交處罰條例雖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的行為與「蛇行」所造成的危險相當,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與上述非常態駕駛行為的危險性相當才符合,才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律沒有明文規範的不當駕駛行為,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都可能具有危險,均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恐有裁罰過苛失當疑慮,也並非法律規範意旨。(四)錄影片段僅30秒不到,被剪接部分片段、後方檢舉人錄影車輛忽快忽慢是否別有居心或者刻意栽贓又或者後車有超速之嫌疑?懇請法官請投訴人到案說明,是否因為後續上訴人將手放回手把而刻意剪接。(五)參考106年板橋海山分局林姓男子案例、新莊黃姓男子案例、高雄107年兩案例單手甚至手插在口袋50秒以上都被判撤銷,請問上訴人將手放在儀表板上有比上述幾個案例更危險?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本條例所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以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與同項第2至4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但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卻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制裁儆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除極少數為立法者特施嚴懲之行為,例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測行為外,顯更較嚴厲。再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交處罰條例,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再者,二輪機車,不同於三輪以上其他汽(機)車,固然需要駕駛人身體重心在駕駛當中保持平衡,方得平穩駕駛。但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要求二輪機車駕駛人無時無刻,均應將雙手把持機車手把不得鬆脫,道交處罰條例也並未特設處罰規定,針對駕駛二輪機車之人未雙手把握機車首把者,即列為應予裁罰之違法行為;相對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1條、第106條、第110條等規定,尚容許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於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迴車、倒車,或允讓他人超車時,以手勢為前述各項駕駛行為之警示,亦即在此等情事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容許二輪機車駕駛人,以單手把握機車手把駕駛,而作出相關手勢。簡言之,單手把握二輪機車手把而騎乘,並不當然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車行為。尤其對比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及對於「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僅各處以1千元、6百元不等之罰鍰,其中類如機車駕駛人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單手點燃香菸,均勢需單手持行動電話分心交談,或單手持引火裝置(如打火機)或器材(如火柴)引燃香菸,故倘遇交通突發狀況,都難立即回握手把而為即時適當之反應,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的危害,皆遠勝於僅僅以單手握持手把,另隻手未持任何物品而騎乘二輪機車之行為,且此等行為也同樣極易因此使二輪機車失去平衡而傾倒或歪斜,而可能波及旁車或後車,與他人陷入行車糾紛,或遇突發狀況,因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而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造成危害。然而,道交處罰條例對此二類內蘊此等對道路交通秩序造成高風險行為,也僅處以前述1千元、6百元之罰鍰。由此更可見,所謂單手騎乘二輪機車行為本身,並不當然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毋寧,必須該等駕車行為整段歷程,顯現駕駛人對道交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的整體漠視,且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程度,到達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才該當之。

(二)本件依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已認定上訴人遭舉發違規行為當日,在晴時多雲、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之天候狀況下,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市民大道3段西向路段,往八德路2段方向,雖然道路上汽機車偏多、車流量大,然而所有車輛,包括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內,均以正常車速行駛,且上訴人雖有20秒左右時間,左手未控制持握機車左側手把,並由外側車道中間行駛至外側車道左側,並行過市民大道與八德路,及新生北路、松江路等交岔路口,行過交岔路口後,又有逐漸往右側駕駛之跡象,但上訴人以單手騎乘系爭機車以正常車速行駛下,縱因交通流量甚鉅,而與其他車輛距離甚近,也未曾有因單手騎車而顯現重心不穩的跡象,只在行經兩組橫向減速標線時,車身稍有震動等事實明確(見原判決第7至8頁),由上述原審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顯示,上訴人雖然有單手騎乘二輪機車達20秒之行為,且騎車有從外側車道中間偏移至左側,過路口再偏移至右側,甚至在行經橫向減速標線時,車身有所震動的情事,然而,此等機車行駛中,在同一車道內一定距離下左、右偏移之情事,多半因同車道內其他機車佔據車道行駛狀況而為適當之反應,屬機車行駛常見之情形,尚非即能以此推論是因單手騎車造成車行不穩之現象,且原判決也僅單純調查認知機車行車有此非直線而向左、右偏行的狀況,並未以此論證此為單手騎車造成的車行不穩現象(見原判決第8頁第(3)段);至於機車行經橫向減速標線而車身震動,是二輪機車本身在騎乘時就容易因行過路面突起物而出現之現象,不論單手或雙手握持手把騎乘,均足以發生,也難以此推論是單手騎乘所造成,而原判決也未以此逕推論是單手騎乘造成的車身不穩現象(見原判決上揭段落論述)。因此,原審法院職權調查事實結果,僅顯現上訴人在遭檢舉錄影階段,確有單手騎乘二輪機車之情事,但上訴人仍能保持正常車速行駛,且並未因此發生重心失去平衡的情事,並未顯現上訴人因此單手騎車情節,已經失去對系爭機車之操控能力,而積極地肇生對周遭車輛、行人使用相關道路之安全危害,更未見上訴人除單手騎車外,有任何其他對道交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注意義務的整體漠視,或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程度,有到達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至於此段單手騎車可能其駕車穩定度與臨時反應靈敏度不及雙手騎車而內蘊之風險,包括容易失去平衡而傾倒或歪斜,或遇突發狀況難以順利駕馭而肇生事故等風險,並未超過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或點燃香菸、吸食香菸的程度,參照前開說明,依合於法治國比例原則的合憲性解釋原則,自不應逕以其單手騎車此等內蘊之風險,就論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其裁罰重度遠遠超過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或點燃香菸、吸食香菸而騎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單手騎乘二輪機車行為,並未顯現與其對道交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的整體漠視,而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程度,也未到達與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並不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原判決未斟酌於此,逕以上訴人上開騎乘行為,容易因單手騎乘不穩而傾倒或歪斜,或遇突發狀況難以順利駕馭而肇生事故的內蘊風險,未平衡考量道交處罰條例對同等風險行為僅於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項處以6百元或1千元不等之輕度罰鍰,而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車行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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