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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林秀圓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73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8 年1 月28日107 年度交字第273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嗣本院審判長於108 年5 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 元,上開裁定並於108 年5 月2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7頁)。抗告人雖又於108 年6 月4 日再具狀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性質上不得抗告,故本院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又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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