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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玫君侯志融羅月君

原告
劉王美皇
送達代收人
劉青蘋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德發(部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08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葉俊雄,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1,34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暨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而於108年3月2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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