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9號
- 原告
- 路德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退伍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蘇燕玲,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1,626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