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佳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鄒易池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下列事項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又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並未見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聲請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於 法尚有不合;另聲請狀僅見記載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是否以該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 之相對人,亦有不明,聲請人應遵期補正。此外,聲請人所提出行政委任狀記載之內容,係記載委任受任人為「非訟」代理人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1條等規定,請查明是否有誤後為更正,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