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智宏、交通部觀光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智宏 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7年7月27日觀業字第1073002606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事件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 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次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88號、106年度裁字第1489號參照)。二、緣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聲請人所經營之「飛租不可企業商行」非旅行社,惟於店內張貼旅行業務招攬廣告,相對人檢視該商行「飛租不可」之網站(http://www.614.com.tw) ,內容除提供旅行用品租賃外,亦辦理旅遊諮詢、代訂國外機票及招攬旅遊等業務,並以「OUTLET旅遊」為市招,疑涉非法經營旅行業務。經相對人調查發現,聲請人係自行以「OUTLET旅遊」名義招攬旅遊業務,且每月給付昇燕旅行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靠行費用,登錄為該公司之從業人 員,惟雙方並無實質僱傭關係,亦非為該公司執行業務。相對人認聲請人未經申請核准領取旅行業執照,於自行經營之「飛租不可企業商行」以「OUTLET旅遊」名義招攬旅遊及代辦票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27日觀業字第1073002606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聲請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原處分在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9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的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公司營運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本案訴訟確定的時候,對聲請人之公司進貨之現金及周轉,有店面租金無法繳納可證,爰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號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受理繫 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嗣縱原處分遭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至聲請人主張若遭執行,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房租租金每月6萬,將無法繳納致公司周轉不靈乙節,聲請人除提 出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公司營運之損害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