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許銘春
- 當事人Michelle Wojtkowiak、勞動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67號聲 請 人 Michelle Wojtkowiak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來臺灣留學及工作生活7 年,日前經紀公司告知工作證被相對人退了,並要求14天內出境,聲請人根本來不及處理相關事宜。又聲請人只是好意幫忙,免費幫朋友拍攝影片畫面,聲請人並未被朋友或日出茶太公司聘雇,更未支薪,既沒有聘雇關係,根本不可能有所謂雇主可以幫聲請人申請工作許可。聲請人與男友自去年開始籌備規劃結婚,惟聲請人被指控未經工作許可而被迫離境,日後將被管制入境,男方家長已經產生疑慮,現在因為這件事情讓聲請人進行中的婚禮籌備無法繼續進行,若因此而被迫失去這段感情婚姻,這將是聲請人與男友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108年6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8446號函(下稱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呂氏春秋公司為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品牌「日出茶太Chatime」拍 攝廣告,期間擔任影片演出之工作,而以原處分撤銷相對人108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1156號函核發佳音工坊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聘僱聲請人之聘僱許可,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屬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同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日起14日內出國,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有原處分附 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聲請人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並無計算困難,尚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只是好意幫忙朋友,免費幫朋友拍攝影片畫面,聲請人並未被朋友或日出茶太公司聘雇,更未支薪,既沒有聘雇關係,根本不可能有所謂雇主可以幫聲請人申請工作許可,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婚禮籌備無法繼續進行,若因此而被迫失去這段感情婚姻,這將是聲請人與男友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且原處分係撤銷原核發聲請人於佳音公司之聘僱許可,於處分送達之日起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未禁止聲請人結婚,又籌備規劃結婚亦非僅能於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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