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7號
- 聲請人
-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代 表 人(董事)林愛玲
- 相對人
- 桃園市立楊梅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校長)鄒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考量,原則上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惟考慮到當事人利益與公益的均衡,如確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法院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損害難以回復,其所提相關論據或可供法院判斷上之參考,然尚非據此即得逕認其將因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此應先予辨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維福實業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兩家投標廠商因不堪冗長訴訟程序,陸續以認罪方式了結訴訟,但並不代表聲請人有罪,相對人桃園市立楊梅高級中等學校於決標8 年後,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宣告為不良廠商,是否有合法性、急迫性,並符合公益之比例原則?且相對人採最重之3 年期間,聲請人於期間內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或為分包廠商,對廠商而言無異係剝奪其財產權與營業權,宣告不良廠商更有對其關閉國內市場的效果,影響不容小覷,倘最後判決聲請人無罪,3 年期間除各項損失,已受損害之商譽將難以回復原狀,是否又要申請賠償?又應如何賠償?
㈡相對人對於同樣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另一廠商潤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康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僅為1 年,為何如此厚此薄彼?聲請人並非啃食政府預算之廠商,而是提供高品質、高效能產品,給各使用單位,採用聲請人之產品達20年仍正常使用之機關比比皆是,聲請人亦持續提供良好售後服務,相對人8 年來也因高節能效益而持續受益中,相對人竟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聲請人情何以堪。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月6日將「游泳池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聲請人,聲請人嗣遭檢舉參與相對人、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等3 所學校之游泳池相關採購案圍標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及受雇人犯108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相對人乃以107年10月1日梅中總字第1070008373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罪,將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7 年10月31日梅中總字第1070009213號函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嗣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8年5月15日以府法申字第108005286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聲請人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8 年度訴字第1203號),並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6、7頁)、上開各刑事判決、函文(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56頁、申訴審議卷第86、87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申訴審議卷第2頁至第6頁)、行政訴訟起訴狀(108 年度訴字第120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㈡按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此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其財務困難。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營事業甚夥,其項目包括污染防治設備製造、非屬公用之發電業、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電纜安裝、相關機電器材批發業、零售業,甚至包括顧問服務業、技術服務業等近40種業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本案卷第9 、11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千台小巨人商用熱泵使用實績及口碑」(本案卷第23頁至第25頁)所列營運實績,聲請人交易往來對象遍及政府機關、學校與私人企業、行號等,可認聲請人並非僅賴承包政府機關、學校之採購標案始能維持營運。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或為分包廠商,無異係剝奪其財產權與營業權,宣告不良廠商更有對其關閉國內市場的效果,影響不容小覷等語,並未詳敘其營運全貌,僅片面執政府採購一端,自難憑採;更何況,政府採購程序依法應力求公平、公開,以確保採購品質,機關或學校辦理採購自不得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廠商是否得以承包政府採購,端視其能否得標而定,並非廠商取得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即必然能取得標案,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至聲請人主張如日後經判決聲請人無罪,其無法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3 年期間之各項損失及已受損害之商譽將難以回復原狀一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另聲請人所舉潤康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僅為1 年部分,經查,潤康公司代表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此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或受雇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參見前述刑事判決),就是否諭知緩刑宣告部分,有所不同,是相對人依修正施行前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分別裁處不同期間之停權處分,於法尚非無據,且相對人於廠商符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要件事實後,不待判決確定,即應依該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裁量權限,是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裁處上有厚此薄彼等語,難謂有據。
㈣又按停止執行係屬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因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認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因此聲請人必須提出能夠為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資料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如仍待進一步調查方得釐清事實全貌,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受理停止執行之法院所得審究(惟若聲請人本案之訴顯無理由者,則法院得認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逕予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質疑其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於決標8 年後,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宣告為不良廠商,是否具有合法性、急迫性,並符合公益之比例原則等語,因仍待進一步為事證調查,本院尚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縱令聲請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亦屬相對人應依法辦理註銷之問題,與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