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8號聲 請 人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德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新北水工字第106222563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受處分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 文規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新北市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相對人以106年11月9日新北水工字第1062225637號函(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尚非無疑,相關民事訴訟爭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並已委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針對各項展延工期事由進行鑑定,展延工期是否合理與聲請人是否構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相關,如新北地院認定聲請人主張展延工期為有理由或部分有理由,經展延工期後,聲請人可能即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如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將對廣大員工生計及股東權益產生嚴重不利之衝擊及影響,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違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將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投標,影響其員工生計、股東權益云云,惟縱聲請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尚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未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尚非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危機,而受有難於回復之影響;復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工程為限,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聲請人客觀上亦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所受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核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