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順慧(董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聲請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非可一概而論。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為訂約前之爭議者(即政府機關招標、審標、決標),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即履約、驗收),因 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及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管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基地面積約7613.69 平方公尺為維護範圍),履約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07年 11月30日。嗣伊於107年5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續約,相對人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廠商履約績效考 評結果,伊履約績效未達良好之續約標準,未取得續約資格,乃於107年11月26日以新北體設字第1073313421號函通知 伊,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規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 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以進行磋商或協調,……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伊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業已排定108年下半年度之營 運計畫,其中包含因應108年度全國運動會選手為期3個月之集訓、選手冬季訓練之集訓、帆船教練講習及青少年帆船署期夏令營,除須負金錢上違約之賠償責任外,前開選手代訓練之日程均具有時效性,攸關選手之升學及運動生涯,若不允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恐有金錢難以回後之重大損害。為此請求就此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忠五街至淡水河間高灘地之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暫由伊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經營管理及收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管理案」之勞務採購,於102年10月2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7-131頁),兩造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以簽定本契約之翌日起生效,並自委託管理標的物點交日起計5年,管理績效良好,乙 方(按指:聲請人,下同)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 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4年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 方(按指:相對人,下同)申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共計9年。」第18條約定:「(第1項)乙方經評估為管理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附歷 年評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5 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第2項)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查符合優先定約 之條件者,如本委託管理標的物未來仍有委託管理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續約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期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 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標作業或另為其他之處置。」(本院卷第27-28、44頁),可 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續約,揆諸前揭說明,核係因系爭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2項)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 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事件相關之假處分,應專屬由該民事訴訟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契約聲請續約之請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43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院無受理 訴訟權限,則其相關之假處分聲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有受理該本案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併予管轄,茲聲請人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