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沈明達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及362號1、2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及坐落基地,及臺北市○○街00號8樓之5、8樓之6及8樓之7房屋(下稱○○○3戶房屋)及坐落基地。再審原告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上開○○○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58,614元,經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出售360號2樓及362號2樓房屋部分(此部分係受贈取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197,437元及671,358元,其餘360號1樓及362號1樓部分併同另查獲未列報出售○○街3戶房屋(即本件受贈取得以外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乃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得10,799,009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4,718,730元處0.5倍之罰鍰2,359,36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98年出售○○○路房屋應有部分時,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重要文件2件」及「再審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1件」及「核定稅額繳款書1件」,此可證明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交付之重要文件申報98年綜合所得稅,經再審被告核准。再審被告於5年後再命申報相關稅捐,並逕行核定綜合所得稅額,顯然違法,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二)另卷附之「土地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結算單、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委託書、臺北銀行(現改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可證明再審原告與共有人於83年取得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基地,既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83年12月21日既已出租臺北富邦銀行,收取押租金1億元而設定138,000,000元之抵押權,代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由共有人分得,88年11月11日再收取押租金3千萬元(押租金增加為1億3千萬元),變更抵押權為156,000,000元,該3千萬元按應有部分之比率,由共有人分得,非98年之收入。嗣因租期屆滿,臺北富邦銀行要求退還上開1億3千萬元之押租金,增加每月之租金,另訂新租約,乃由共有人共同另立切結書,向稻江商業銀行(現改為瑞興銀行)借款1億3千萬元,清償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之抵押債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83年、88年間之抵押債務,改為瑞興銀行之抵押債務,由買受人承擔(另行貸款清償,改由買受人為抵押債務人),買受人按系爭房屋扣除抵押債務之淨值,計算買賣價款之給付。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保證,於結算後實付之價款為78,755,856元,由各共有人各自收取應有部分之價款,再審原告當庭提出原本供核,記明於筆錄。再審被告亦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實收之價款如再審被告提供原審法院之原處分卷第331頁。再審被告未調查上開具體證據,並於核定時加計83年間已收入之1億3千萬元之價款,與再審原告98年實際收入,顯然不符,亦違背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751號、80年度判字第1315號、93年度判字第966號行政裁判要旨。對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故不應將83年間已收入之押租金計入98年之買賣價款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據以補徵綜合所得稅,亦不應將共有人實收之土地價款計入再審原告所得額。又再審原告並非主張上開83年間已收之押租金為出售上開房地之成本、費用。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實收價款之證據,及各共有人實際收入之證據,漏未斟酌,如予斟酌,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裁判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出售臺北市○○○路○段000號、OOO號房屋之基地,共有人○○○、○○○、○○之房屋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部分所收之價款,依上開資金流程證明,由○○○、○○○、○○收入享有,應向該享有者課稅,不應向再審原告課稅。
(三)再審原告另一銷售行為(僅一建號而為一戶)亦非營利所得,再審原告於98年間出售1次性○○街房屋予胞妹(原臺北市○○街00號8樓之5、8樓之6、8樓之7共3間套房經合併編為同一建號合成1戶,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8年4月10日共同將該戶(即建號32)出售予胞妹,再審原告出售部分係將1個建號總面積96.76平方公尺之4分之1為24.19平方公尺轉讓予胞妹,僅係一次不動產出售行為,非營利行為,只有一次契稅、一次財產交易所得,再審原告未漏報○○街32號8樓之6、8樓之7房屋交易所得,有再審原告檢附之「建物謄本」及再審原告於原審106年9月15日上訴狀另檢附之上證五再審被告調查函為證,可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
(四)又○○○路○段OOO號、OOO號房屋5/300乃受贈取得,應予排除,且由「建物異動登記簿、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建物異動清冊」可證明,該共有房地是83年間為保值之目的即已共同置有之固定資產,共有人不同,時間相距13年,非96年12月間向法院標得而分次出售,故非所得稅法第9條之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行為,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並導致未適用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規定,該令釋規定雖係針對營業稅之課徵所為釋示,惟此亦連帶攸關是否屬於營利所得之認定,故對此部分營利所得之核定處分,既屬未核課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對於仍訴訟繫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仍有適用,因此再審原告雖於98年間賣出上開房屋,惟由建物謄本可知,再審原告持有超過15年始出售該房屋依該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但書規定,排除售屋時持有已逾6年者,應排除不適用課徵營業稅,再審被告逕將前開售屋所得擬制為營利所得而課徵所得稅,與該令釋顯有違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合先陳明。
(二)有關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安信公司結算明細表、結算單、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委託書、臺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物,均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確定在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純屬證據取捨問題,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無涉,再審原告仍執前程序所不採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二)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原告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漏未申報銷售系爭○○街OO號8樓之6、8樓之7房屋交易所得,……顯見原申報內容無法反應事實全貌;……本件被告於原告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後,另查得原告漏未申報之銷售系爭○○街房屋之新資料,……重為正確之法律涵攝,依法補徵及裁處罰鍰,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判決五、(五)、2部分),故而再審意旨有關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交付之重要文件申報98年綜合所得稅,並經再審被告核准,再審被告不應再命申報相關稅捐,所指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重要文件2件」、「再審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1件」及「核定稅額繳款書1件」等,應係經原審判決所斟酌,只是經斟酌後認再審被告仍可為本件補課,而與再審原告之見解不同而已。
(三)另關於再審意旨所指,再審被告不應將再審原告83年間所收押租金計入98年之買賣價款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據以補徵綜合所得稅,亦不應將共有人實收之土地價款計入再審原告所得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土地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結算單、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委託書、臺北銀行(現改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可證明實收價款之證據漏未斟酌部分,致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部分。惟查,原審判決業敘明:「……查原告前因未於限定期限內申報營利事業收入,經被告就查得資料認定營業收入,再依不動產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核定營業淨利,以淨利為營利事業所得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自承上開借款係為償還系爭○○○路房屋承租人台北富邦銀行之押租金,顯非購置房屋之支出,難謂為銷售系爭房屋之成本、費用。……,且系爭房屋銷售收入既得用於清償原告上開債務,自屬已實現之收入,亦與原告援引之裁判不相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見原審判決五、(九)部分),此為原審判決之採證、證據之評價運用,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異,非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又查,原審判決復論明:「按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一般係就建築結構判斷,可明確辨認個別獨立供居住之單元,而與其他可供居住之單元分開者,通常係以1個建號為1戶,原告當初向法院標購之戶數為13個建號,為13戶房屋,雖原告購入之後將部分建號合併整編,仍不影響原戶數之認定。又系爭房屋係與他人共同合資拍賣取得,其共同持分並共同銷售,原告出售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屬不同建物,故出售戶數應獨立計算,原告主張之戶數計算戶數,要屬誤解,為不可採。」(見原審判決五、(六)部分),可見再審意旨所指,有關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檢附之「建物謄本」及再審原告於原審106年9月15日上訴狀另檢附之上證五再審被告調查函,致再審原告於98年間出售1次性○○街房屋予胞妹(原臺北市○○街00號8樓之5、8樓之6、8樓之7共3間套房經合併編為同一建號合成1戶)僅係一次不動產出售行為,卻遭誤認為營利行為部分,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所主張及經斟酌認定者再為爭執,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
(五)至再審意旨另指,○○○路○段OOO號、OOO號房屋5/300乃受贈取得應予排除,且由「建物異動登記簿、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建物異動清冊」可證明,該共有房地是83年間為保值之目的即已共同置有之固定資產,共有人不同,時間相距13年,非96年12月間向法院標得而分次出售,故非所得稅法第9條之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行為,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並導致未適用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規定。惟原審判決論斷:「查原告與其餘房地共有人於96年12月間向法院標得坐落系爭○○街32號8樓共13戶房地,旋於97年5月及9月出售其中8戶。又於98年4月至9月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於98年4月10日銷售其與訴外人○○○、○○○及○○○共同向法院標購取得之系爭○○街3戶房屋予買受人楊士璋;另於同年9月29日與訴外人○○○○、○○○、○○、○○○及○○○共同出賣系爭○○○路4戶房屋予買受人○○○。……,是原告核屬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洵堪認定。」(見原審判決五、(二)部分),乃以再審原告其交易頻率、數量,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特性,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而具有持續性與營利性,因而認再審原告核屬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可知,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為綜合再審原告全部交易情節所為之認定,亦已將出賣系爭○○○路房屋之取得、售出之過程事實為調查、評述在內,尚非對「建物異動登記簿、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建物異動清冊」等證據漏未斟酌。再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就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應如何適用提出主張,故原審法院未將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之適用為論述評價,此非原審法院證據漏未斟酌。退步言,縱然原審判決未將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之適用與否為論述,涉及應適用該令釋而未予適用,此充其量為是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與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關;而再審意旨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件乃審查原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