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 原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蘇鈞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倪永祖,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房屋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於民國107 年1月9日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遞送內容幾近相同(僅所載原判決案號分別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3號有所不同,其餘內容均同)之再審狀,悉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對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兩件再審之訴。其中本院受理對本院原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再字第2號(下稱本院前再審案一審)判決駁回(見該案卷第59至62頁)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裁字第29號(下稱本院前再審案上訴審)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見該案卷第76至77頁);另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以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同法第275條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由,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裁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本件再審應係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於本件裁判前,業經本院前再審案一審判決、上訴審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揆諸首開規定,自難謂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