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
- 當事人黃俊逸、桃園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76號再審原告 黃俊逸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6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桃園縣○○鄉(嗣改為桃園縣○○市,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小段第355、362之2、362之4、362之5、362之9、362之27、362之28、362之30、362之31、362之33、362之34、368、368之1、368之2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租予訴外人陳信賢,雙方於94年4月28日簽訂租約,由訴外人葉春蓮 為連帶保證人,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嗣改由葉春蓮以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負責人為葉春蓮)名義,於94年5月23 日以租賃債權轉讓方式,將系爭土地轉由大方廣公司承租。自94年4月底起,鄭宏柏、陳信賢及葉春蓮經營之大方廣公 司與訴外人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負責人原為鄭宏柏、經理陳信賢),即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經再審原告陳情後,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4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樣,認大方廣公司業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 ,以94年9月2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再審被告環保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再審原告與大方廣公司於94年9月13日解除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嗣 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9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訴外人鄭宏柏、陳信賢及葉春蓮均係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再審被告遂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要求葉春蓮等3 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副知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嗣以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損害賠償乙案由當時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因需鑑定亟待保全證據為由,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月18日發函請求再審被告暫 緩命葉春蓮等3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復於101年1月7日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由,請求再審被告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嗣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有疏於執行之情事,委由律師以101年5月31日101年立嘉字第053101號函告知再審被告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2日補提書面告知),嗣並依同法第7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又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430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 及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6號 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復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3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民、刑事案卷內他證據資料皆未予調查判斷;又只依據再審被告及所屬環保局執行本件廢棄物稽查及命義務人清理之各項作為時點,就認為尚難認為再審被告蓄意延宕不作為。只斟酌作為時點,未斟酌證據本身的內容,又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有違證據法則,遺漏事實及錯誤認定事實。就再證3、4、7、9、13 而言,第一次上訴審認係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物,依法 不得審酌,未料第一次再審判決錯誤認定上訴審已審酌,不准引為再審不服之事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證3、4、7、9、13仍是第一次再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自得引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其他證物,其中再證26、34等再審原告敘明有逾時提出的理由,第一次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沒有敘明理由而不採,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不當之違法。而其餘其他再證1、2、5、6、10至12、14至17、21至23、27至33、35至39、41、43、44、47、49、56等皆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兩造已提出之證物,以及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閱民、刑事案卷內之證物資料,法律規定明確,該等再證皆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證物,而非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是以第一次再審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揭再證3、9、26、34(為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證物)1、2、4至7、10至17、21至23、27至33、35至39、41、43、44、47、49、56等,因第一次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 書不當,及適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當),而未予採認斟酌,該等證物自仍是第一次再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非分屬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自不是以同一證據、同一要件(均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證57、58、59於第一次再審時本無提出為再審事由之證物,第二次再審判決審理時方提出之新再證57、58、59,自沒有第二次再審判決所說的以同一證據、同一要件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第二次再審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不當。則再證57、58、59乃是第二次再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致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自無不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再證60及再證61、62、63、64、65等皆為第二次再審判決時所提出的事實證物,第二次再審判決皆未加以斟酌,亦未說明沒有調查之必要,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且再證61、62、63、64、65雖於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以上證1、2、3、4、5、6提於上訴審法院,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所提之事實證物,上訴審皆未予實體審查,自無不許人民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又再證60之錄音譯文可證明再審被告人員對於村民抗爭內容,顧左右而言他,不做有效之處理。而再證61、62、63、64、65,足證明再審原告為了解除土地租賃契約以收回土地,而不得不答應支付200萬補償金之來龍去脈。上開證據亦可證明再審原 告配偶並未投資大方廣公司,亦不知葉春蓮等掩埋廢棄物,更未同意葉春蓮、大方廣公司非法使用系爭土地,又何惡意之有。亦可證明承租承租之初,是說要興建廠、設立工廠,並非是再審原告把土地租予陳信賢、大方廣公司而交其占有使用所致,而是葉春蓮、大方廣公司、麥高公司的惡意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錯誤認定事實,不生效力,該等證物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證物。再審原告今 再提未經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斟酌之證物即再證66,為系爭土地地籍圖2張、地籍圖謄本接 續圖1張、照片2張。再證66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附圖標示之範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又再審被告及所屬環保局執行本件廢棄物稽查及命義務人清理之各項作為,確有蓄意延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致系爭土地遭違法棄置廢棄物長達7年而無法回復原狀,乃屬再審被告違法 行為,造成再審原告權益受損。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同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再審被告清除廢棄物,回復 土地原狀,以彌補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①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後壁厝小段第362-5、362-31、362-33、362-34、368、368-1 、368-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②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原確定判決附圖斜線標示部分(應扣除隔鄰未分割前之362-21地號土地被附圖劃入的範圍)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所提出108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中即已敘明:「本次只附上再證60、61、62、63、64、65、66,其他再證請參卷宗內同證號之再證」,可見於本次再審所提出之再審證物,其中再證1至再 證59均經再審原告於此前之再審程序提出於法院。再審原告本次「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提出再證60即所謂錄音譯文,實則為再審原告此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使用之上證1;至於再證61、62、63、64、65則為當時所使用之上 證2、3、4、5、6,均經再審原告於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以108年4月19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提出,此部分證據均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審酌後而駁回當時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在案,再審原告於本次提起再審時,亦未敘明該證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有理 。再審原告補充再審理由書狀內容,不僅係重複此前各次再審之訴所曾經提出之主張,而且其所一再指摘該些判決者,亦只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不當之違法,其違法認定的事實不生效力」云云帶過,至於其所指摘之該些判決在個案中適用法規究竟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者有如何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等節,再審原告之書狀均付諸闕如。又本次所提再證66之地籍圖及照片似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附圖之標示範圍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任何附圖為其判決之基礎或認定事實之範圍,而係再審原告於當時自行提出附圖以作為備位聲明之主張範圍,則原確定判決既已駁回再審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作為備位聲明之附圖自然失所附麗,其標示範圍如何於訴訟上已無關宏旨,又如何能指摘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有何疵誤?至再審原告欲於本件再審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認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敘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請求如何之賠償內容,亦未提出所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上之證據基礎,該部請求之範圍亦與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有間,且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未曾為如此主張,其於再審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以外之訴訟標的,自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顯非合法且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本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及107年度判字 第430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又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所主張之證物,其於108年8月8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稱本次只附上再證60至 再證66,其他再證請參卷宗內同證號之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再審原告本次再審所主張之證物,依其所述,除再證60至再證66以外之證物,均經再審原告於此前之再審程序提出於法院,此亦可由第一次再審判決於附表證物名稱列有證號1至56號證物;以及於第二次再審判決 時再審原告又提出證物編號57至59等情即明。至於再審原告本次再審所提再證編號60至66,其中再證61、62、63經核亦為再審原告於第二次再審時已提出(見本院107年度 再字第76號卷第213至217頁附件二、三、四),且再審原告就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使用之上證1至6,即為再證編號60至65,亦有再審原告108年4月19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 907號卷第12頁以下),嗣經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況再審原告係以再證60至65足以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錯誤認定事實,不生效力云云,該等主張亦不能認係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本次所提再證66之地籍圖及照片等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中,就上開資料當時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另以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適用同項第13款規定之違誤,及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亦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就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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