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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

再審原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志旭(董事)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250,887元及全年所得額636,681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提示帳證不完全,致營業成本難以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10,622,723元及全年所得額9,008,517元,補徵稅額1,423,21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虛開發票會有刑事責任,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發票亦是作為核課營業稅時,銷售額之依據,足證發票本身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可以做為交易事實、交易金額真實性之依據,否則同為發票,為何在申報營業稅時再審被告並無疑義,但於營業所得稅之場合卻不予採認?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發票不予認列為再審原告營業成本,容有未妥。是以,原確定判決竟未審審究前開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發票等證物,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足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再審原告僅提示分類帳、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及部分買進合約書,惟其全部收付款證明及部分買賣合約書皆未提供,致難認其營業成本確能勾稽核對。且經審酌提供資料,其多有與關係人及個人交易情形、記載資料亦有矛盾,其交易情形又與再審被告向監理單位查調之客觀第3方資料多有未合,本件再審原告交易既存有諸多疑義,交易及金額等事實多有未明,其仍應提示資料佐證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再審被告尚難僅就已提出發票即核認其營業成本。況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課徵目的及法令規定皆有不同,本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⒉原確定判決就本案適用法令、再審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需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情形,致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等情,皆已逐一論明心證理由,並無所指證物漏未審酌情形,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無非以:依營業稅法規定,發票得作為核課營業稅之依據,亦可證明交易真實性,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證物部分審究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5 項業已載明:「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起訴,並未提示新事證,玆就復查階段雖提示部分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進銷存明細表及帳簿憑證,惟其提示資料無法勾稽情形,說明如下:(1) 按原告係以買賣車輛為業,於購入車輛時,須向交易對象取得相關憑證(即原始憑證,例如統一發票或收據);出售車輛時,亦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且原告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規定應設置帳簿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以供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核定,合先敘明。(2)經查:買賣中古車雖無明文規定需訂合約,惟一般民眾買賣車輛皆有訂約習慣,以明相關權益及保障,原告僅提示部分交易合約書計59份(見處分卷1 第53頁至第66頁及第218 頁至第263 頁),並於復查時主張與交易對象係依統一發票為相關交易證明,依此提供保固及售後服務之雙方依據,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294頁至第295 頁),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部分原告之進貨對象於監理單位登記之車輛過戶日期晚於進貨合約書所定車輛交付日期至隔年,且過戶對象亦不合,此有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查核情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388 頁項次3、6),顯示合約書內容甚有疑義,故原告未提示所有權交付佐證文件、說明及款項收付證明等佐證資料,以證交易事實,則雖有開立統一發票或合約書,尚不足資證明上開交易之內容,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3)原告雖稱為順利取得貨源及利潤空間遭受壓縮,進銷貨多以現金交易乙節,此有原告所提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67頁),惟查:就原告所附合約書,其付款方式仍有支票或電匯方式,此有被告查核情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388 頁項次1 、4、7 ),而其總分類帳「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金額,此有原告總分類帳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44頁至第51頁),顯示係以銀行存款交易金額為大宗,且查相關交易每筆金額多為百萬元以上,依經濟部84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84222667號公告:『公告商業之支出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原告依上開公告,應提示款項收付文件供核,顯與上開公告規定未合,不足採信。(4)次查:經依原告提示之車牌號碼及統一發票上登載之車身號碼,就車輛過戶情形分別函證監理單位(見原處分卷2 全卷),惟查得車主歷史資料與進銷存明細表所載賣出及買受人資料不符比例高達約85% ,此有被告查核情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387 頁至第388 頁),玆以車號0000-00 為例(見原處分卷1 第388 頁項次6),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進貨對象持有至104 年4 月始移轉他人,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 第211 頁),原告卻提示於103 年9 月向其買進之交易合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53頁),甚且進貨對象賣車給原告卻匯款給原告,此有原告各類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339 頁),則其提示之統一發票或合約書等買賣交易紀錄,難證交易內容與其主張相符,原告迄未提示所有權交付佐證文件及收付款項證明,足見其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5)又查:原告103 年度全年交易車輛計54輛,與關係人鑫鑫公司即達21筆,此有被告查核情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388 頁項次3),以車號0000-00 為例,原告帳列銷貨給鑫鑫公司,惟依查得之車籍及銀行資料,係過戶對象匯款給原告而非鑫鑫公司(見原處分卷1 第365 頁、第379 頁),且金額亦與原告開立給與鑫鑫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金額不符,此有原告進銷存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119頁項次3),實無法勾稽其交易內容,且原告迄未提示與鑫鑫公司進銷相關交易流程及佐證資料供核,足見其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6)再查:另有29筆進銷貨日期幾為同日,且銷貨對象多為個人或關係人;又有12筆毛利甚且為0 元,此有原告進銷存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118 頁至第119 頁),則其交易目的為何、入帳依據為何、是否收取佣金收入等,皆應有相關佐證資料,以明交易事實及入帳金額,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交易流程及佐證資料供核,足見其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7) 另查:依查得銀行帳戶資料,有多筆資料進貨對象銷貨給原告,卻匯款給原告情形,此有原告各類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338 頁、第339 頁、第380 頁),顯與申報之交易情形矛盾,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即「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發票」等,已加以斟酌並為判決基礎。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者,並未符合,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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