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王綉忠
- 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被告鍾宗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鍾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方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強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簽訂「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雙方已有意願交易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及地上建物(頂湖路61號、即248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因相對人持有系 爭房地未滿2年,交易時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0%,方強公司為協助相對人逃漏稅捐,雙方約定至102年2月20日再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過戶,假租賃之名,行買賣之實,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經抗告人核定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臺幣(下同)24,150,000元並處罰鍰60,375,000元,合計84,525,000元(下稱本案稅捐債務與罰鍰)。抗告人以相對人102年所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61,000,000元,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未 同比例增加,巨額價款去向不明,隱匿財產之情事甚明,倘以現金方式持有,存在隨時移轉、藏匿之風險,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三、原裁定係以:本案姑不論抗告人核定相對人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案系爭稅捐債務與罰鍰債務是否適法有理,然相對人本案稅捐債務與罰鍰,既係於107年12月17日及107年12月27日始發生,抗告人卻以相對人前早於102年取得出賣 不動產買賣價金161,000,000元,以其因利息所得未同比例 增加,有巨額價款去向不明隱匿財產之情事及存在隨時移轉、藏匿之風險之事由為假扣押之原因,就本案抗告人取得系爭稅捐債權與罰鍰之前,相對人先前早於102年已取得之買 賣價金究竟是否已花費或他用或為現金持有之狀態,均難認相對人有該當於本案「稅捐債務」成立後,經通知繳納或已有欠繳應納稅捐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僅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所得 稅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符,更難認抗告人有何釋明相對人 所應負本案之稅捐債務與罰鍰成立後,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及逃避稅捐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依法即屬不應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稅捐債權債務於100年12月28日相對人 與方強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即成立,相對人與方強公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於102年簽訂買賣契約書, 並同時與亮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銅公司)、榮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貴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次全部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與其緊鄰之土地,合計7筆土地及其建物 ,相對人102年間收取出售價金高達2億1,098萬元,然並未 使相對人自102年至106年度之利息、股利所得大幅增加。截至108年2月19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之存款餘額合計僅有2,482,177元,又依相對人108年2月26日之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名下僅餘1筆現值為 100,427,302元之土地,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000元,是可推知相對人自102年收取高額價金迄今,為逃避 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而將巨額款項以現金持有或移轉至他處,有隱匿移轉財產之情事甚明,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 前段之構成要件相符等情,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 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 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 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㈡次按為確保成立稅捐債權債務的法律效果對於一切稅捐義務人均適用相同的基準時,而不受不同的稅捐核定的時點的影響,稅捐債務之成立時期,應以法定課稅要件實現時為準,而不以課稅處分時為準,較為妥當。此觀之「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 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102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㈢經查,相對人與方強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雙方當時已有意願交易系爭不動產,僅因相對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未滿2年,交易時須課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方強公司為協助相對人逃漏稅捐,雙方始約定至102年再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過戶,足見相對人於100年12月28日就其所持有未滿2年之系爭不動產與方強公司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法定課稅要件已實現,相對人之本案稅捐債務於100年12月28日時即已發 生。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相對人陳述意見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抗告人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 及同年月27日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4,150,000元與罰鍰60,375,000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並於107年12月28日 將該稅款繳款書、罰鍰裁處書及核定通知書送達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及罰鍰合計共84,525,0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102年間收取出售價金高達2億1,098萬元,然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函、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並未使相對人自102年 至106年度之利息、股利所得大幅增加,相對人僅餘一筆土 地且設有高額抵押權,不足保全欠稅,及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之存款餘額合計僅有2,482,177元,顯見相對人名下財產 與實際情形不符,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對其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詳予究明,逕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所應負本案之稅捐債務與罰鍰成立後,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及逃避稅捐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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