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資三德(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信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108年度全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於以108年第10800211號、第10800212號、第10800213號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 共計新臺幣(下同)39,78萬5,127元,並處沒入貨物價額計39,78萬5,127元,總計7,957萬254元處分書業已送達在案。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7,957萬2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8度全字第3裁定(下稱原裁定)諭知:「聲請人即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萬貳佰伍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萬貳佰伍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萬貳佰伍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957萬254元,或將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已有明文。比較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8,系規定:「受 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系規定:「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比較上開法條,海關緝私條例僅系免除供擔保之要件,但並未免排除行政訴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並未除假扣押需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要件。經查,就同一案件,相對人已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核發扣押命令(下按扣押命令,證據二、證據三),禁止第三人清償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而第三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已超過本案假扣押之金額。詳言之,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扣押之結果,第三人佺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債務金額為新台幣43,999,524元整(證據四);第三人定裕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債務金額則為新台幣173,824, 691元整(證據五)。兩者相加已高達新台幣217,825,215元整,已大幅超過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金額新台幣79,570, 716元。故本案並無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事。故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與法律規定已發生扞格。 (二)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 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系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上開法條系規定「應釋明」,足見聲請假扣押應盡釋明義務,司法實務上亦有認為若移送機關未盡釋明義務時,假扣押裁應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證據九)。經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第三人佺航公司、第三人定裕公司陳報之債權已超過新台幣一億元,早已遠遠超過扣押金額。惟移送機關對此卻隻字未言,僅泛言指稱恐無法受償,要求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定期存款方能撤銷假扣押,顯見移送機關未盡釋明之責。假扣押本質上屬於保全處分,其效力不應高於終局判決之效力,但如依據移送機關之見解,將導致抗告人不但無法依法收取債權;同時需給付高額現金方能撤銷假扣押之雙重損失之不合理現象。其中之謬誤不可謂不重大。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已規定。亦即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認定標準。經查,相同案件,與移送機關相同但管轄權不同之關務署基隆關,亦曾對頂晶科技為裁處,頂晶科技已依法提出複查及訴願,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於108年3月28日(證據)六及七)分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11030號、台財法字第 10813910820號作出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亦認為此時依法 應由貴關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始得據以處以罰鍰沒入貨價。詳言之,訴願決定認為,糸爭貨物採免驗方式(ci)方式過關,未經查驗貨物或審核文件,經駐外單位協查回覆原產地證明書為真實。原處分機關未就系爭貨物之本體為產地之認定,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認定為產地必為中國大陸之積極事實,即以上揭理由逕認產地必屬中國大陸,並認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是以,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審理之原則,為避免同一事件產生彼此互斥之矛盾現象,自應停止執行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五、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狀理由(三)略稱:「就同一案件,相對人已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核發扣押會令,禁止第三人清償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而第三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已超過本案假扣押之金額....」、「故本案並無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故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與法律規定已發生扞格。」等節,惟查海關緝私條例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不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適用,本案處分書送達後,抗告人未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以新竹分署扣得之債權金額大於假扣押金額,主張本案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乃誤解前開規定。次查,新竹分署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其作用為禁止第三人對抗告人為清償,且此金錢債權性質上係請求權,非相當於現金7,957萬254元之擔保,核與前開規定所稱相當擔保顯有不符。據此,本案假扣押原因未消滅。 (二)抗告狀理由(四)略稱:「相同案件……關務署基隆關,亦曾對頂晶科技為裁處,頂晶科技已依法提出復查及訴願……訴願決定亦認為此時依法應由貴關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始得據以處以罰鍰並沒入貨價」、「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審理之原則,為避免同一事件產生彼此互斥之矛盾現象,自應停止執行。」等節,查抗告人業於108年4月2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救濟在案(證物4),有無虛報產地涉及行政處分實體認事用法,應俟行政救濟結果而定,核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有無不當係屬二事。次查抗告人迄今未提供相當擔保,已如上述,本案假扣押執行無停止之理由,應予續行。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另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防止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之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其目的係在於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而非受處分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適用。又依此規定,僅須海關「於處分書送達後」,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不待該處分確定。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0號、106年度裁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罰鍰及併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抗告人未提供適當擔保,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裁定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相對人已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清償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而第三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已超過本案假扣押之金額,故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限於「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情形,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意旨相符,依體系解釋原則,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聲請假扣押者,自應向法院釋明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但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且由關務署基隆關就抗告人裁罰之相同案件,亦已經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機關未就系爭貨物之本體為產地之認定善盡舉證責任,是以,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審理之原則,為避免同一事件產生彼此互斥之矛盾現象,自應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僅需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已如前述,本件既經相對人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已釋明上開要件,即無須再審究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主張,尚無可採。又原處分機關是否就系爭貨物之本體為產地之認定善盡舉證責任,係屬原處分本案訴訟之爭議事項,與聲請假扣押法定要件符合與否無涉,亦難憑為本件有利抗告人之論據。原裁定理由僅記載所適用條文及聲請意旨,疏未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雖有未恰,然就抗告事件,本院仍得自行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經斟酌上開規定意旨及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後,仍認原裁定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