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9 月2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本院卷第91至93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8年10月8日108 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8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抗告人雖又於108 年10月22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抗告人於前開108年度救字第209 號訴訟救助事件中即已提出該低收入卡為釋明,經本院審酌後,認此並不足以具體說明抗告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抗告人既未另行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從再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抗告人迄今既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