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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玫君羅月君梁哲瑋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程序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救字卷第35頁)而告確定在案。嗣本件抗告程序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補正裁定於108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5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至今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於本院卷第39至47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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