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救字第178 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救字第178 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108 年度救再字第6 號)暨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本案),關於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者,應予准許其訴訟救助。而法律扶助基金會業已准許扶助聲請人關於投票權之爭議在案,且本件再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況且,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78 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再審理由,堪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至聲請人所提他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