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楷晋、桃園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廖楷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廖楷晉於民國95年3月14日受僱於耕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耕興公司),於105年7月19日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後,復職當天即發生職務內容異動,事後並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其後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遭資遣,遂於105 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機關桃園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機關 )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機關依職權調查,並提請其105 年12月20日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5年第13次會 議評議審定耕興公司違反性平法第21條(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受不利處分)不成立,被上訴人機關乃以106年1月5 日府勞條字第1050327344號函送該審定書。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原審應於本件所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後,再酌民事訴訟二 審之事實作為證據進行判決;且該民事訴訟中,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事證亦證明耕興公司明確違反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8條:未通知上訴人廖楷晉於育嬰留停期間參加教 育訓練。並對上訴人廖楷晉育嬰留職停薪復職後以未參加教育訓練因而不具備公司要求之ISO-17025資格為資遣理由, 顯見上訴人廖楷晉因育嬰留職停薪確有遭受不利處分。(二)原審參照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政府之關於部門縮減之陳述,卻不願意參酌民事訴訟中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廖楷晉兩造就業務緊縮,不景氣之陳述,與民事一審與二審判決之論述,而以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與本案之判斷無影響為由,顯有違誤之處,更遑論關於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事訴訟提出上訴人廖楷晉消極不配合之因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證,於民事訴訟一審判決中被認定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廖楷晉有能力不足或怠惰等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與行政訴訟庭採信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政府提出之上訴人廖楷晉工作表現不佳之見解顯有出入。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