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飛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飛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育蔚(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4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 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 (一)相對人接獲檢舉,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查得抗告人於其所屬「飛買家」網站(網址:http://www.traveltobuy.com,下稱系爭網站)刊載「……飛買家馬祖提貨館清酒……大吟釀妙高山三割五分清酒(下稱系爭酒品)……720ml ……特價:NT.2,718……數量……付款方式信用卡一次性/網路ATM/ATM轉帳付款……購物車直接購買……」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付款方式等內容,消費者點選酒品及數量加入購物車,填寫訂購人及取貨人資訊後送出訂單並結帳,待離境時至抗告人所經營之飛龍免稅店取貨。相對人審認抗告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7年3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40100號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107年3月15日 書面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仍審認抗告人違規屬實,因係第1次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 第1目規定,以107年4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4003號 裁處書,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 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售酒品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相對人重新審查,以107年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481號函通知抗告人,撤銷上開107年4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4003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爰以 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7年9月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28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係第1次查獲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7年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4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1萬元罰鍰,並依「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於同年月20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馬唯瑄收受,且蓋印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公司)收發章。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788號訴願決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為易飛網公司之子公司,然在法律上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格,非得當然視為一體,抗告人公司之所在地自107年7月11日起即變更登記設於「連江縣○○鄉○○村00○0號」。本件實際收受原處分之馬唯瑄為易飛網公司之 受雇人,其既非抗告人公司之受雇人,亦非抗告人營業所所屬之接收郵件人員,自無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權限,相對人於107年8月20日所為之送達對抗告人而言仍難謂合法,必須至抗告人實際受領原處分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因相對人 無法證明原處分已依法送達予抗告人,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遲誤訴願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顯有錯誤適用法律及判例之違誤。 (二)次依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因抗告人公司之所在地(即連江縣)不在受理機關所在地(臺北),且無委任訴願代理人,故計算法定訴願期間時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縱認原處分於107年8月20日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否認之),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並扣除30日在途期間,本件訴願期間應至107年10月19日始屆滿,抗告人 於107年9月20日提起訴願自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誤訴願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則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確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0號判 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6條等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經查,抗告人於相對人為原處分前,於107年3月19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時記載之地址即為系爭地址(訴願可閱覽卷第 108頁),之後抗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記載系爭地 址為其公司地址(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原審卷第15頁), ,且經原審函詢抗告人與易飛網公司有何關連、抗告人實際營業地址及系爭地址專門接收郵件人員是否替抗告人收受信件等情,抗告人亦明確函覆其為易飛網公司之子公司,信件送達地為系爭地址,一般信件係由易飛網公司總機人員統一收信後發送至各公司及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足見 抗告人確以系爭地址為營業所,且易飛網公司之員工係系爭地址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無疑,故相對人將文書交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馬唯瑄,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7年8月21日起算,且因抗告應受送達之系爭地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9月19日,惟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20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亦 因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