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及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交寄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以下稱為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認系爭通知單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遂於108年1月22日以府訴三字第10861002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經查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5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362300號函說明歸還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但查該分局於108年2月19日給抗告人點收系爭機車無誤,此為前後矛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7年5月10日並未將系爭機車還給抗告人,前揭函應屬「無法定」之效力,故系爭機車之「排氣定期檢驗」之責,應轉由警察負責排氣「定期」檢驗,而非由抗告人負責。
㈡抗告人迄今始終未收到平信,有關所述裁指:未檢測機車排氣通知書,故此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應顯有「未合」法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請求因不當之因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8年6月10日裁定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抗告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程序標的,乃為系爭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既經原審法院定性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則本件抗告人之訴即無「行政處分」之存在,遑論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查抗告人指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5月10日函文所述已歸還系爭機車與事實不符等情,固屬有據,並可基此認定系爭通知書所定檢測期限(抗告人於訴願書陳稱係於107年11月12日收文,計算30日則為107年12月11日)屆至前,系爭機車確因遭拖吊移置而非抗告人所得支配控制,更無法遵限接受檢測。然系爭通知書僅在說明抗告人應定期接受機車排氣檢驗之規定,並提醒抗告人遵期進行檢驗,未另行課予抗告人行政法上義務或其他不利效果,則抗告人徒因有無法遵期檢驗而遭裁罰可能,於相對人並未作成任何裁罰處分情況下,針對系爭通知書預先爭執請求撤銷,自無理由。
㈡其次,本件屬抗告審,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裁判,抗告人不得於抗告程序為本案訴訟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是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非合法,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