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原行政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 相 對 人 潘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在若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2號6樓)之所得新臺幣19,849 元,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2號6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