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錫山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李欣育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4月25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博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菊,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立法院秘書長,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之公職人員。原告以民國102年12月20日為申報日所申報之財產,漏 未申報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款11筆、借用他人名義之股票8筆 、借用他人名義之事業投資1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33,028,845元(詳如附表所示),乃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作成 107年12月11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71833587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4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違:被告雖於106年4月27日、106年8月22日發函限期原告於30日內說明財產申報有不一致之情事,並要求檢附證明文件,惟原告當時因案遭羈押,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無法充分準備與說明,亦非他人所可代為查證並檢附證明資料,是被告於裁罰前未給予原告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悖正當法律程序。 (二)原處分未究明系爭財產實質上是否同一,逕就系爭不實申報財產之內容一律加計予以裁罰,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⒈原處分認定不實申報一覽表之存款、股票及投資事業係借用他人名義固不爭執。惟原告借用林玉芳、陳亮吟名義投資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借用田金滿名義投資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嘉公司,與鼎豐公司下稱系爭2公司),原告對林玉芳等人間具有借 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將來欲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其價值已實際包含系爭2公司以自有資金存放在銀行帳 戶或轉投資其他公司股票部分。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隱匿借用自然人名義取得財產,性質上係原告故意隱匿對自然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價值應視借名之資產為何,若為存款,即為存款金額;若為股份或投資額,即為該股份之面額或投資額之金額。至於系爭股份或投資額所表彰之公司即系爭2公司基於所持有之資金轉投 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或系爭2公 司將自己所持有之資金存放於銀行而成為銀行存款部分,均屬於法人自己資金的管理或投資行為,與原告借用自然人名義之借名登記請求權不同。借名登記請求權屬於原告所有,而法人名下的資產屬於法人所有,不應重複計算,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⒉原告固不否認投資系爭2公司,但公司資產即為股權或投 資額本身之價值,公司之存款或轉投資之股票在法律上之權利歸屬主體為各該公司法人,並非原告或股東。原處分既然已針對原告隱匿系爭2公司投資金額而為裁罰,則有 關不實申報一覽表「存款」有關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來源即為前開股票或事業投資所表彰金額的一部分。且原告本於投資系爭2家公司,而將資金存入其等銀行帳 戶,此與借用自然人之帳戶而將自有資金存入人頭帳戶之情形不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附表2係記載「甲○○使用及借帳戶一覽表」,並非指附表2之帳戶均為甲○○所「借用」 ,是不能以上開判決認定原告「借用」系爭2公司之帳戶 。而原告基於大股東身分及實際負責人身分對於系爭2公 司從事管理及投資行為,因而將公司帳戶資金依據管理或投資內容作安排,乃事理上之必然,並無可疑之處。從而原處分所附之不實申報一覽表所載「存款」項次1、2部分及「有償證卷-股票」項次4、5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⒊又法人之財產與股東之財產各自分別,原告雖為系爭2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大股東,而原告之申報義務應僅係申報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而持有系爭2公司之股票或投資額即 為已足,實務上亦無要求申報人須再就其所投資之公司「再轉投資」之事業或股票一一申報之理。本件鼎嘉公司持有鼎豐公司之股票10萬股,事實上該股票即為鼎嘉公司轉投資鼎豐公司之資產,原告縱使未申報持有鼎嘉公司之投資額,該投資金額雖由鼎嘉公司再轉投資取得其他資產,亦不應再予重複計算為原告未申報之財產。 (三)被告於101年度申報不實已為裁罰,其中有關存款部分, 除新增項次11之部分外,另有關股票部分,除新增項次4 至8之昕琦公司股票外,其餘均為101年度裁罰之範圍,僅金額有所增減不同而已,甚且存款總金額大幅減少4,840,392元。原告業經認定其101年度申報不實,自無法期待行為人於前一年度未申報卻在次一年度應為申報而揭發前次不實申報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因此,縱使原告102年度仍 構成不實申報行為,從責任原則之觀點,被告於裁罰時至少就存款金額減少部分及重複部分部分予以剔除,或於衡量裁罰金額時予以減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先後於106年4月27日、同年8月2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另參酌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就其101、102年度定期申報之財產資料,比對有無異常增減情事陳述意見時,補充陳述有關原告借用系爭2公司名義持有昕琦公司股票及存 款之理由,已給予原告申辯陳述之機會,自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及事 業投資3者係分屬不同種類之財產項目,故被告將原告隱 匿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一併計入故意隱匿財產不實申報金額內予以裁罰,並無重複評價: ⒈被告依原告102年12月20日財產申報資料,參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44、89 89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書、相關人員之刑事偵訊筆錄及銀行函復資料等證據,本於職權調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認定系爭2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係由原告實際主導,該等公司於法律上固有獨立人格,然其財產及投資皆由原告所掌控,法人人格不過是原告用以隱匿財產,充為阻礙其財產資訊被公開之障眼法而已,與原告借用自然人名義隱匿並無差異。因此,原告借用自然人名義存款、投資,係為隱匿財產,其再借用該等自然人名義創設系爭2公司,開設帳戶存款或 投資其他公司,仍屬另一隱匿財產之手段,並無重複評價之疑義。 ⒉原告雖主張其申報義務僅係申報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而持有公司股票或投資額即為已足,實務上無要求申報人須再就其所投資之公司「再轉投資」之事業或股票一一申報云云。惟系爭2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鼎嘉公司持有鼎豐公司 股票、系爭2公司持有昕琦公司之股票均非由董事會決定 ,而係由非董事之原告所為,亦即原告以系爭2公司名義 所為投資實為自己之投資,非屬該等公司自己的轉投資,原告借用系爭2公司持有他公司之股份係其本人之財產, 即應申報,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 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存款、有價證券、事業投資本屬不同財產項目,原告均應分別列報,並分別計算每類之總金額或總價額。從而縱然不同項目係源於同一筆金額,原告仍應就不同項目據實填載,至於各財產項目資金來源是否同一,亦非所問。 (三)原告每年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不同年度之財產申報係屬不同申報行為,非屬一行為,若涉有申報不實,被告分別裁處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就同一申報不實之行為,縱不剔除重複部分金額,亦應衡量原告申報時具不可期待性,因此於本次裁罰金額予以減輕云云。惟原告自始選擇規避財產申報,即應為其選擇負責,自不得以舊的不法行為作為新的不法行為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由。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而為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財產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47至59頁)、訴願決定(見 同上卷第27至4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102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故意隱匿財產,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公 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三、政務人員。」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 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 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 新臺幣2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準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 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又被告為執行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裁處罰鍰之案件,而訂定發布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其第1點規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 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萬元。(二)隱匿財 產價額逾2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三)隱匿財產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百萬元。」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 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 :6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 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 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經核上開處罰基準規定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之價額多寡,定其裁量罰鍰額度之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裁量 應審酌因素相合,得為被告執法裁量及本院裁判時所參考。 (二)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惟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則係指意圖使人不易發現其財產內容,於客觀上有隱藏、掩飾或轉移應申報財產之作為(例如:借用他人名義或設立人頭公司以隱藏其財產),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之情形,因其惡性較單純申報不實之行為更大,故其法定最高罰鍰額度定為400萬元,遠較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最高罰鍰額度為120萬元為重,且罰鍰額度基 準所規定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兩者亦輕重有別。故申報義務人以某申報基準日所為財產申報行為,倘有構成該條第1項及第3項未據實申報之情事,應認其係一行為違反兩項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原為立法院秘書長,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 報之公職人員,其於102年12月20日為申報日向被告申報 財產,被告查核其申報資料,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漏未申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2年財產申報 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被告製作之101年度及102年度財產資料查復結果比對表(見原處分卷1第253至279 頁)等件附卷可憑。又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1012號、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8989號偵查案件警詢 中供述:伊使用葉玉美、劉虹伶、田金滿、陳亮吟、鼎豐公司、鼎嘉公司等人帳戶;鼎豐公司負責人劉虹伶、鼎嘉公司田金滿均係掛名,實際負責人乃為其本人,該2公司 及上開自然人之帳戶均係供其使用等語(見原處分卷4第4、41、56頁之原告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9日警詢筆錄)。另訴外人劉虹伶證述:父親劉文良應 原告之要求,將其帳戶、印章借給父親舊識即原告使用,不知道帳戶內資金來源為何等語(見同上卷第213至218頁之105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205至207頁之同日訊問筆錄);訴外人田金滿則指明:伊與原告係遠親關係,應其要求擔任鼎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將帳戶、印章借給原告,並未參與鼎嘉公司營運,不知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等語(見同上卷第199至204頁之105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 205至207頁之同日訊問筆錄);訴外人陳亮吟證稱:伊係立法院秘書長室職員,原告藉詞投資不欲為妻知道,向伊借用銀行帳戶印章,不清楚帳戶內購買股票及資金來源等語(見同上卷第125至149頁之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第173至178頁之105年2月3日訊問筆錄);訴外人蔡檳全則 證稱:伊擔任立法院秘書長室科長,受原告之託保管鼎豐、鼎嘉公司帳戶存款及印章,並受託存入陳亮吟、劉虹伶、田金滿等人帳戶,伊不清楚其資金來源等語(見同卷4 第233至245頁之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第247至251頁之10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衡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區隔在於前者規範妨礙立法目的之積極隱匿行為,後者則規範消極未為申報之行為,與所隱匿者或未申報者究係不法所得與否無涉。原告以未申報者並非全為貪污等不法所得為詞,主張應以所得來源是否不法區分上開法律之適用,顯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不合。原處分因此認原告漏未申報之行為,出於隱匿,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違章要件,以其漏報 之金額適用前揭罰鍰額度基準,處原告罰鍰340萬元,於 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云云。惟查,被告以原告因案遭羈押,若待其出監說明,裁處權時效恐將屆至,遂於裁處前,以106年4月27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51833912號函、106年6月6日院台申 參一字第1061831897號函、106年8月22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2966號函及106年9月28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3449號函先後發文予原告,並附有原告101年至104年各年度之財產定期申報查核結果不一致說明表,請原告就不同年度申報不實之財產項目及金額變動為陳述說明,請其就本事件為意見之陳述,上開函文亦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轉交於在押之原告,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1第169至226頁)。而原告收受上開函文 後,則出具說明函陳述意見,有106年6月13日(收文日期,下同)、同年9月30日說明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227至229頁)。職是,被告令原告陳述意見時,雖值原告遭羈押之際,但原告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前後數次通知給予申辯時間長達約6個月,所請陳述意見之證據資料 也莫不掌控於原告手中,原告有足夠之時間及資源對所涉情節詳實陳述意見,應無未能實質陳述意見之情事,原告以原處分未踐行正當程序指謫違法,委無足採。 (五)另原告雖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使用帳戶之情事,但主張:附表計算原告漏未申報財產金額時,基於法人之獨立運作性,應剔除系爭2公司銀行存款、鼎嘉公司持有鼎豐公司 股票、系爭2公司持有昕琦公司股票,合計15,867,102元 (即附表存款欄項次1、2及事業投資欄項次1、4、5部分 )云云。惟查,鼎豐公司負責人劉虹伶、鼎嘉公司負責人田金滿均係掛名,實際負責人乃為原告本人,該2公司之 帳戶均供原告使用等節,為原告於上開偵查事件中所自承,已如前述。且由該2公司股東持股狀態可知,本次申報 基準日所有股東均係原告、配偶劉馨蔚及其子林鼎揚或其所借用之自然人人頭(即葉玉美、劉虹伶、田金滿、陳亮吟等),此有該2公司分別於105年8月25日、106年6月6日(收文日期)所提供之全部股東名冊及投資金額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1至14頁)。而訴外人劉虹伶就其帳戶內資金是否投資鼎豐公司,全不知情,田金滿則指明並未參與鼎嘉公司營運,不知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蔡檳全即立法院秘書長室職員則表示該2公司帳戶存款、印章均由其 保管,並未實際營業等情,業據該等人員於上開偵查事件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原處分卷4第199至218、233至251頁),亦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尚未確定,見原處分卷5第93至400頁)。因此,鼎豐公司、鼎嘉公司雖登記負責人為劉虹伶、田金滿,然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且其股東均係原告及其配偶、子女所借用之人頭,並指示蔡檳全保管該2公司帳戶印章,俾供 存提原告個人款項使用,足見該2公司均為人頭公司,原 告此舉顯係意圖規避公眾知悉其財產狀況,而透過設立人頭公司之形式以掩飾其所應申報財產之作為,為免其藉此脫法形式以規避申報義務,該2公司帳戶內之現金自為原 告所應申報之財產,核與通常投資設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及股東之財產各自分別,僅須申報事業投資或股份金額之情形有別。另原告借用田金滿名義作為人頭設立鼎嘉公司後,雖將鼎嘉公司之部分現金,連同其另行出資額,分別以鼎嘉公司及其他人頭名義購買鼎豐公司之股份,及分別以系爭2公司之現金購買昕琦公司股票; 然原告對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並未因此減少,又因該等公 司亦係原告所設立而供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公司,已如前述,則其對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及利用該等公司而輾轉認購 之鼎豐公司、昕琦公司股份數額,亦為原告所應申報之財產,方得完整揭露其財產狀況,俾供公眾檢驗,以避免申報義務人將其財產透過分層移轉至不同名義之自然人或法人名下之方式隱匿所應申報之財產,自無重複計算之問題。易言之,原告借用自然人名義存款、投資,已然為隱匿財產;其再借用該等自然人名義創設系爭2公司開設帳戶 存款或投資其他公司,仍屬另一隱匿財產之手段。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5條規定,存款、有價證券、事業投資 分屬不同財產項目,申報人應分別列報。又財產申報表亦分別計算每種類別之總金額或總價額,此由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 項第8點第3項規定自明。從而,縱然不同項目係源於同一筆金額,原告仍應就不同項目據實填載,至於各財產項目資金來源是否同一,亦非所問。從而原告主張其隱匿者係對自然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故申報人投資之公司「再轉投資」,無需就再轉投資之財產為申報,因此系爭2 公司銀行存款,以及鼎嘉公司持有鼎豐公司股票、系爭2 公司持有昕琦公司股票價額應自所隱匿財產總額中剔除云云,要屬無據。 (六)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年定 期申報1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已依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可知公職人員依上開規定應申報財產,原則上每年均有申報義務。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就各該年度之財產申報義務,若涉有申報不實情事,受理申報機關自得依法分別處罰,縱使不同年度之財產相同,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101年度不實申報之財產已裁罰在 案,而就同一內容之財產,又於本次102年度併算入不實 申報之金額,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同一申報不實之行為,縱不剔除重複部分金額,亦應衡量申報之不可期待性,於本次裁罰金額予以減輕云云。惟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106年度判字第5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係自97年修法施行後新增之處罰規定,揆諸立法意旨,乃欲避免申報義務人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移動或隱匿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之情形,因而認為其惡性較故意申報不實為大,是其法定罰鍰額亦較同條第3項規定之「 故意申報不實」為高,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自始選擇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即應為其行為負責,縱然原告101 年度為不實申報,因此於102年後續年度,繼續不實申報 以掩飾過去之故意隱匿財產不實申報行為,然各別行為既受各自之獨立處罰,自不得以舊的不法行為作為新的不法行為免責或減輕責任事由,核無前揭期待可能性之適用。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等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而為裁處,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