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張德明(院長)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參 加 人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明(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授權辦理「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促參案)」,前於民國104 年2月5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經召開甄審會議辦理綜合評審後,以104年3月27日北總營字第1040008362號函(下稱第一次甄審結果)通知以參加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次優申請人,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訴,經財政部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後,被告乃於104 年9月15日召開第3 次甄審會議,並以104年11月1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60號函(下稱第二次甄審結果)通知維持以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即第一次、第二次甄審結果),被告及義美吉盛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嗣被告以107年9月17日北總營字第107120015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訂於107年10月8日召開第5次甄審會議,並於備註欄紀載:「…本院為重新辦理『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甄審作業,爰通知貴公司參與本次甄審作業評選。評審程序相關規定請參閱本案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及甄審會議注意事項…。」原告接獲通知後,除以107年9月27日(107)成協字第089號函表示義美吉盛公司應不具申請資格,自不得參加本次甄審程序,亦不得為議約及簽約對象,且重行播放第2 次甄審會議之簡報錄音、錄影檔及重新進行評分,與目前法令有所牴觸等語外,於第5 次甄審會議後,復以107年10月16日(107)成協字第098 號函主張該次甄審會議之甄審作業程序違法,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 年10月30日北總營字第1070005770號函駁回異議;又因被告以107 年10月23日北總營字第1071200182號函(第三次甄審結果,即本件原處分)通知以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為次優申請人,原告不服該甄審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 年11月13日北總營字第1070005994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乃就上開兩次異議處理結果,向財政部提出申訴,經該部以108年5 月15日促0000000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勝訴,以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原處分,其合法性即生動搖,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