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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鄭凱文

原告
名恒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俊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表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秀麗
訴訟代理人
郭博姍
參加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陳家欽(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內政部警政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新式警察制服採購案,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前階段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制服委託服裝設計、打樣與製作樣衣案」(下稱前階段設計案),由訴外人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嗣參加人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標機關)代辦後階段「新式警察制服」採購案(下稱系爭後階段採購案),於107年3月31日公告招標,並由原告等10家廠商得標。其間,同屬系爭後階段採購案投標廠商之一之訴外人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因不服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以107年7月6日F-0000000000號傳真通知該公司第一階段「規格標」審查不合格,爰依法先向招標機關為異議,經招標機關駁回異議後,再向被告提出申訴;又系爭後階段採購案於107年7月13日決標後,日月星公司復不服本案之決標結果而向招標機關為異議,因招標機關未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爰就此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議後,雖認日月星公司因不服「規格標」審查結果而就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審標、開標程序提起申訴之部分為無理由,惟認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中,含原告等5家廠商參與本件投標,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系爭後階段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規定,核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以108年5月1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審標、開標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申訴審議判斷。今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成之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而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之。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委託機關,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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