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齊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域(董事)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榆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秀麗 郭博姍 蔡婷宇 參 加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新式警察制服」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制服委託服裝設計、打樣與製作樣衣案」(下稱前階段設計案),由訴外人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嗣參加人洽請招標機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招標機關)代辦後階段採購即系爭採購案,於107年3月31日公告招標,採異質採購最低標之複數分組決標(夏服、冬服二組),原訂於107年5月11日開標,嗣因修正招標文件延長等標期40日,至107年6月20日開標,系爭採購案含原告在內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招標機關先行辦理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續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第二階段價格標之開標且於當日決標,第一組得標廠商計8家 ,第二組得標廠商計7家。訴外人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星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系爭採購案,關於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招標機關以107年7月6日F-1077901154號傳真通知日月星公司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日 月星公司不服該審查結果,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以107年7月31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53081號函所 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107年7月31日異議處理結果);又因不服招標機關107年7月13日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嗣於107年8月8日以採購開二字 第10700056111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下稱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被告申訴,被告經調查審認後發現,包含原告在內計有5家公司均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 系爭採購案,已造成不公平競爭,復未經招標機關之同意,故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予決標之事由,遂以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 斷)決定「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審標、開標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申訴審議判斷中「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原告,並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協助投標廠商」行為: 1.揆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協助投標廠商」,必須「對於投標廠商給予增加得標機會之實質助力(例如提供技術或指導之積極性行為),且有違公平競爭或具利益衝突」之行為者,始足當之。蓋如對於投標廠商並未給予增加得標機會之實質助力者,即無「基於『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避免」而應予禁止之必要。2.查系爭採購案「布料之基本規格」規定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察機關、學校 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之契約條款 附件1之1:「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夏季甲、乙式上衣布料 規格」、附件1之2:「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夏季長褲布料 規格」、附件1之3:「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冬季長褲布料 規格」、附件1之4:「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冬季外套表布 布料規格」、附件1之5:「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冬季夾克 外套裡布(刷毛處理-天鵝絨)規格」、附件1之6:「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冬季外套裡布(網布)規格」、附件1之7:「 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冬季外套背心規格」、附件2之1:「 男警察夏季甲式警便服上衣製作說明」、附件2之2:「女警察夏季乙式警便服上衣製作說明」、附件2之3:「男警察冬夏季便服長褲製作說明」、附件2之4:「女警察冬季外套製作說明」(見日月星公司107年8月7日採購申訴書)。而上述 「布料之基本規格」係台覲公司(本件委託規劃廠商)就市場上「現有機能」布料,蒐集「現成」多種布料供洽辦機關擇定符合外勤員警勤務須求布料,且經洽辦機關擇定後,再經各專家學者及檢驗公司代表等多次修正及調降規格而成,屬「普遍性之基本規格」。 3.次查本件第1組(夏服)、第2組(冬服)之布料,因具「普遍性」,故有多家廠商均得加以提供。從以下所述「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各立約廠商用布供貨廠商名單」(見招標機關107年8 月24日陳述意見書),亦可以得知:就第1組(夏服)係由台覲公司、瑞誠公司、健男公司、和明公司、台鈺公司、吉勝公司、佳旺公司、台元公司共8家公司提供本件得標廠商夏服 布料;第二組(冬服)係由台覲公司、瑞誠公司、虹登公司、儷瑋公司、佳旺公司、吉勝公司、富莊公司、春詮公司、聚紡公司、台鈺公司共10家公司提供本件得標廠商冬服布料。故本件第1組(夏服)、第2組(冬服)之布料,市場上均有多家供應商可以提供,並非僅有台覲公司獨家提供。又台覲公司並無製造相關布料之器械及設備,其提供予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第1組(夏服)之布料係向「和明公司」購買;第2組( 冬服)布料則係向「惠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富紡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可知台覲公司僅是一般布料買賣中盤商,其本身並不具布料開發、生產能力;縱認其具開發、生產能力,本件提供予投標廠商之布料,亦實際上非其所開發。質言之,本件招標文件訂定之布料係屬「普遍性之基本規格」,投標廠商極容易取得符合規格之布料參與投標,難謂向中盤商之台覲公司採購,會具有增加得標機會之競爭上優勢。更何況,本件採購案之審查,最重要的是考量投標廠商之製工能力及履約能力,而布料之選定,因僅須符合 投標文件之規範,附具公信力檢驗機關 (構 )出具之檢驗報告,即為合格布料,而投標文件並無要求須提供關於布料之專利文件,是故布料之選定並非本採購案之關鍵。此可由「本件日月星公司於投標時亦係使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其雖通過本採購案之資格審查,惟因審查委員會評分其樣衣未達招標文件之分數,因而未得標。」及「本件有部分得標廠商雖未使用台覲公司之布料,亦有得標」之事實得以證明之。由此益見,原告向中盤商之台覲公司採購布料,相較於其他投標廠商向其他供布廠商採購布料,並不具有增加得標機會之競爭上優勢。 4.或有認為,原告向台覲公司採購布料,可大幅減少開發成本及時間,當認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原告使原告取得競爭上之優勢。然而,本件原告相較其他投標廠商是否取得競爭上之優勢,初不應以「台覲公司提供布料」與「自行開發布料」相較。蓋若不經「台覲公司提供布料」,原告並非僅有「自行開發布料」這個選項。若投標廠商凡未經台覲公司提供布料者,皆必須「自行開發布料」 (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則尚可認有經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之廠商,會取得競爭上之優勢。惟揆諸實際,本件未經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之投標廠商,除了「自行開發布料」外,尚有向其他供布廠商 (如瑞誠公司、健男公司、和明公司、台鈺公司、吉勝公司、佳旺公司、台元公司、虹登公司、儷瑋公司、富莊公司、春詮公司、聚紡公司 )採購布料之選項,且此等選項之選擇並不困難,亦不具有較高之成本。亦因此,本件數十家投標廠商中,並無任何一家係「自行開發布料」,而全部都是向供布廠商採購布料,故每家投標廠商都「大幅減少開發成本及時間」。質言之,因本件布料規格具「普遍性」,故原告向其他供布廠商 (如瑞誠公司、健男公司、和明公司、台鈺公司、吉勝公司、佳旺公司、台元公司、虹登公司、儷瑋公司、富莊公司、春詮公司、聚紡公司 )採購布料,同樣可大幅減少開發成本及時間,除非被告得證明原告向台覲公司採購布料,價格顯著低於市場行情,否則,如何能認原告經台覲公司提供布料就會具有競爭上之優勢、能夠增加得標機會? ㈡台覲公司出售布料予得標廠商以製作警察制服,亦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分包商」: 1.按政府採購法67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 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經查,本件採購案係屬財物採購,本件「採購契約之履行」係由得標廠商將已製造完成且合於規定之警察制服交付予洽辦機關。故得標廠商向布料供貨商台覲公司購買布料,僅係獲取「原料」,渠並無將「部分採購契約」分由布料供貨商台覲公司履行,自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分包」行為。 2.原告於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已詳細記載「布料來源」,其內容包括「品項」、「布料廠商名稱」及「布料廠商地址」等資料,並揭露台覲公司為布料來源之一,嗣經招標機關於規格標審查合格,可證招標機關自始即知並同意台覲公司提供投標廠商製作新式警察制服之布料,此亦構成陳情人等之信賴基礎。則本件應認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審議判斷仍認本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且無該條第2項機關 得不適用之情事」,自有違誤。 ㈢原告將來可能面臨其他機關認定投標不法或追償之風險,本件自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查本件雖經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被證4)復洽辦機關參加人「本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 ,然該函內容略以:「旨揭採購案既經貴署衡酌,倘解除契約影響甚鉅且不符公共利益,本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惟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追償損失,並請注意 請求權時效」。洽辦機關參加人108年7月19日警署後字第 1080113687號函(被證5)亦稱:「為避免行政程序浪費及訴 訟經濟考量,在不影響本署請求權之前題下,宜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情形,再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繳……齊虹公司等6家廠商押標金相關事宜」。按無論 參加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向原告追償損失或依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均是以本件決標前原告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或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前提,換言之,即以申訴審議判斷(原證1)為合法有效之存在為前提,蓋申 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接受台覲公司協助參加投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案投標須知第6 點第2款第1目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訴審議判斷即為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所認「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及於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否則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申訴審議判斷對其他機關有拘束力。依被證4、被證5函文所示,如申訴審議判斷未經撤銷,原告將來有遭相關單位追償損失、追繳押標金之可能,或有其他機關以申訴審議判斷為基礎事實或先決要件而作成另一行政處分,或法院裁決時以之為基礎事實或先決要件,如此均屬對原告不利,難認申訴審議判斷之存在,於客觀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告稱原告客觀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且實際上亦未使原告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2.再者參加人108年7月19日警署後字第1080113687號函(參被 證5)說明三稱:「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追償損 失部分,本案……齊虹公司等5家廠商因不予解除契約且該 等5家廠商均依契約規定交付新式警察制服,並經本署各警 察機關、學校完成履約驗收核銷結案,目前尚無造成本署具體損失,暫不予追償」,參加人之立場只是「目前」「暫」不追償,換言之,原告將來還是有可能面臨受到追償之風險,難認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之存在,於客觀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況本件除了押標金的權利以外,申訴審議判斷第88頁第11行以下論及有造成不公平競爭,若不經由本院的判決撤銷的話,將對原告的商譽、信譽會有所損害,所以本件仍然具有訴訟利益。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04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倘行政處分之存在,客觀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則原告即無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33號判決見解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須表明行政處分確有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始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系爭採購之決標結果部分雖經被告以原告等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招標機關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惟查,依參加人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發函請求其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准系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解 除契約,業經內政部於108年7月11日函復參加人表示「旨揭採購案(即系爭後階段採購案)既經貴署衡酌,倘解除契約影響甚鉅且不符公共利益,本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等語,嗣經參加人於108年7月19日檢附內政部之上開函復,致函招標機關之採購部告以:「…有關本案審議判斷結果全家福公司、名恒公司、喬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5 家廠商撤銷決標,業經本署(按參加人)函報內政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在案,請貴部(即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依上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 。…。」等語,嗣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以108年7月25日採購開二字第10800050081號函知日月星公司:「…頃准內政部警 政署通知『業經報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准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被證6)換言之,招標機關有關決標結果之「 異議處理結果」,固已經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招標機關仍不解除與原告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且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察機關、學校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4點約定:「契約期間(訂購期間):本契約有效期自簽約日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被證7), 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係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是原告對於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工作項目應已完成,基此,招標機關既無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後階段採購案所簽立之採購契約,原告自不會因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而失去承攬施作系爭採購案,並取得承攬之既得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 3.再者,參加人函詢其上級機關內政部所得之函復雖謂:「…本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惟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追償損失,並請注意請求權時效。」等語(被證4, 說明二)。惟參加人於致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之函文說明三、 已稱:「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追償損失部分, 本案全家福、名恒公司、喬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5家廠商因不予解除契約,且該等5家廠商均依契約規定交付新式警察制服,並經本署各警察機關、學校完成履約驗收核銷結案,目前尚無造成本署具體損失,暫不予追償。」等語(被證5說明三),足證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以申訴審議判斷 撤銷招標機關之採購部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而有遭參加人及招標機關求償之虞。至於原告是否因申訴審議判斷而遭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 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部分,按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不發還或追 繳廠商押標金者,仍應視廠商有無該條項各款所列情事而為認定。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者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招標機關決標予原告,於法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 遞予維持,而應予撤銷。此自與原告是否被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追繳押標金,係屬二事。 4.據上說明,原告並未因被告以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招標機關之採購部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而有失去承攬施作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並取得承攬報酬之權利,亦未因而有遭參加人及招標機關求償之虞,且亦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認定,係屬二事;矧原告 亦未舉證表明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因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而受有損害,基此,申訴審議判斷之存在於客觀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且實際上亦未使原告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等5家廠商未經招標機關同意,採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 料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決標予原告之處分難謂適法: 1.依被告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90年5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等函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除確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外,尚需經機關同意者,提供設計服務之廠商方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又是否「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亦應由採購機關判定之。另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即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而公開方式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等。 2.依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申訴廠商亦表示:渠於系爭採購係以3萬7,548元向台覲公司購得所需布料參標,蓋如其自行研發,系爭採購案4項主要布料同時進行所費時間約需4個月,開發成本約達400萬元,因向台覲公司購買,可大幅減 少開發成本及時間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據。被告於預審會議一一洽詢得標廠商,詢問參標前布料來源時,其中嘉安公司表示:就系爭採購案之布料,依其專業判斷單一布料開發時間約需75天,費用約需30萬元至50萬元,其係向佳旺公司取得布料,依業界慣例並不需要給予其相關開發費用,但若向佳旺公司取得之布料因而參標合格,則得標後即應向其下單購買布料製作成衣等語。…」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原告等5家廠商參加投標,使該等投標廠商取得減省開 發之時間及成本之競爭上優勢,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被告於108年1月4日第2次預審會議詢問招標機關是否曾表示同意,業據招標機關自承,並無任何投標廠商事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洽詢,自未曾同意有接受台覲公 司協助之廠商得參與系爭後階段採購案等語在案,故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原告等5家公司俾其據以參加投標,已違反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且無該條第2項機關 得同意不適用之情事,足堪認定。 ㈢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投標之規格標審標結果雖為不合格標,然對於不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具提起申訴之資格及權利保護必要: 1.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廠商如認為機關辨理採購之過程、結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之資格,而該因採購之過程、結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當需有參標之廠商始有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可能。故系爭採購案參標廠商日月星公司(質疑系爭採購案審查委員會之專家學者人數、審查時間不足,及參標廠商之布料來源)不服招標機關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即可認日月星公司具提起異議與申訴之資格。 2.原告雖主張日月星公司未通過系爭採購案規格標之開標、審標程序既經申訴審議判斷為合法,日月星公司就決標結果即無申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惟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之結果而得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即有進行實質審查之實益。日月星公司不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經向招標機關異議後,復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因政府採購為一連續程序,當有可能因招標機關開標、審標程序之違法致使決標結果亦不適法,經審議判斷撤銷之結果而得回復其參標、得標之機會,故日月星公司就不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具權利保護必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基於下列理由,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參加人對於上述被告之審議判斷,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向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函請核准不予解除契 約,亦經內政部以「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於108年7月11日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准予不予解除契約在案( 參證1)。雖日月星公司認該決定與申訴審議判斷內容相牴觸,而另再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告與全家福公司、名恒公司、喬凱公司及華承公司等 5 家廠商之決標,並解除 招標機關與原告等5家廠商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然亦遭 被告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參證2)。又系爭採購之 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全部得標廠商(含本件原告)已全數履約完畢,並已分別於108年5月23日、29日完成全案驗收作業而結案,有參加人108年9月11日警署後字第10801365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可證(參證3) ;且全國警察已換裝新式制服完畢。故本件原告5家廠商之 得標及履約利益已無因審議判斷而遭剝奪之可能。 ㈡參加人就本件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構成政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退還押標金會追繳押標 金」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函釋,業經被告108年9月2日工程 企字第1080020623號函釋結果略以:「說明:…三、復查旨案係於107年7月13日決標,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查投標須知第9點第4款已戴有押標 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本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第10400225210號令,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包括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等,來函既述審議判斷書載有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非屬前開被告104年7月17日令所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情形。」(參證4);參加人並依上開被告 函釋說明三後段內容,查察本件原告、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名恒有限公司、喬凱有限公司、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星公司等6家廠商均未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9點第4款第1目第(1)字目至第(7)子目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故參加人已將上開發函將被告上開函文及查察結果,於108年9月19日函知參加人後勤組採購科暨招標機關(參證5)。職是 ,參加人就本件原告等5家決標廠商之押標金已確定不予追 繳。本件原告得標後,招標機關曾於107年7月17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本案業已決標……倘貴公司未於期限前繳妥履約保證金,本採購部將以貴公司前繳之押標金逕轉為履約保證金。貴公司亦得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它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參證8)。嗣原告並未再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方式 另行繳付履約保證金,原告於投標時所繳付之押標金即全數轉為履約保證金,故本件已無「履約後發還押標金」之問題。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審議判斷(本院第33頁至123 頁)、前階段設計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乙份(本院卷第203頁 至206頁)、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 告及決標公告乙份(本院卷第207頁至221頁)、內政部108 年7月11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文乙份(本院卷第317頁)、參加人108年7月19日警署後字第1080113687號函文乙份(本院卷第319頁至320頁)、招標機關之採購部108年7月25日採購開二字第10800050081號函文乙份(本院卷第321頁)、系爭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乙份(本院卷第323頁 至325頁)、招標機關108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影本乙份(本院卷第393至396頁)、日月星公司107年7月14日異議陳情書(本院卷第567頁至569頁)、日月星公司107年7月11日107年日月星第0711號異議書(本院卷第571頁至572頁) 、招標機關採購部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函文(本院卷 第573頁至574頁)、被告108年10月4日訴1080229號申訴審 議判斷書影本(本院卷第427頁至440頁)、參加人108年9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影本(本院卷第441頁至444頁)、被告108年9月2日函影本(本院卷第445頁至446頁)、參加人108年9月19日、108年12月4日函影本( 本院卷第447頁至449頁)、各適用機關回覆之系爭採購案履約驗收情形調查表影本(本院卷第451頁至523頁)、招標機關採購部通知繳交履約保證金傳真函影本(本院卷第533頁 )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㈡本件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對於 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有無利害關 係?被告據以為申訴審議判斷是否合法?㈢原告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應不予決標之事 由,申訴審議判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投 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 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第64條之2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異質之工程、財 物或勞務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第2項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2.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㈡原告就本案訴訟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1.經查,參加人洽請招標機關採購部代辦系爭採購案,於107 年3月31日公告招標,採異質採購最低標之複數分組決標( 夏服、冬服二組),於107年6月20日開標,系爭採購案含原告在內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招標機關先行辦理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續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第二階段價格標之開標且於當日決標,第一組得標廠商計8家,第二組得標廠商計7家。訴外人日月星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關於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即遭認定為不合格標,日月星公司不服招標機關107年7月13日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 為適當之處理(嗣以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維持原 決標結果),遂向被告申訴,被告經調查審認後發現,包含原告在內計有5家公司均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 爭採購案,已造成不公平競爭,復未經招標機關之同意,固以108年5月17日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撤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之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惟系爭採購案於107年7月13 日決標後,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且已分別於108年5月23日、29日完成全案驗收作業而結案,又招標機關對於申訴審議判斷,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由 參加人徵得上級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不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在案,有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及參加人108年9月11日警署後字第1080136500號函暨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等件附卷可證(參證1、3),雖日月星公司認該決定與申訴審議判斷內容相牴觸,而另再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告與全家福公司、名恒公司、喬凱公司及華承公司等5家廠商之決標資格,並解除招標機關與原告等5家廠商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然亦遭被告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參證2),顯示申訴審議判斷雖撤銷招標機關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關於維持原告等5家廠商得標之原決標結果 處分,但最終仍因系爭採購案已全案履約驗收完畢,避免公共利益受損,招標機關已確定不解約。是以,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撤銷決標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並未經實際執行,對於原告既得之系爭採購契約權益,包含決標資格及履約報酬等固不生任何影響。 2.其次,惟觀諸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7至88頁載稱略以:「利害關係人中計有原告、名恒公司、喬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5家公司採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則 台覲公司有協助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情事,已堪認定,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原告參加投標,確有至少使原告取得競爭上之優勢,以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及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顯見申訴審議判斷已指明原告係以違法之手段取得決標資格,且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並於主文撤銷關於維持原告等廠商決標部分之原異議處理結果,而該等申訴審議判斷之主文及理由乃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查閱,為社會大眾所得以共見共聞,是以,對於原告之商譽非無可能因此造成損害。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已對原告的商譽、信譽造成損害,所以本件仍然具有訴訟利益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及參加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申訴審議判斷之存在,於客觀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實際上亦未使原告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非可採。被告於言詞辯論中雖另答辯稱:商譽、信譽應屬於事實上之利益,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按行政訴訟乃公法上之爭訟,故此處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指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惟事實上公權力大量介入私經濟領域,早就有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的類型出現,何況任何私法性質之權利,諸如與職業活動或財產收益有關者,一旦提升層次則屬憲法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範圍,已非單純私權爭執之問題,傳統上的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作為辨別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有其簡便之處,但對個人權益之保障則有欠周延,而且與權利思潮之發展相悖。由此可知,所謂法律上利益宜採廣義解釋,依事件形態合理衡量,除根據法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承認值得保護之事實上利益外,亦應包括經濟上正當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在內,俾能擴大紛爭解決管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正是以公權力介入原應屬國家與人民間私經濟領域之採購行為,透過訴訟之結果,原告所主張被侵害之前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能達成相當程度釐清、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仍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當事人間 所爭執關於原告有無遭參加人追償損失或追繳押標金之虞,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故無為進一步論述之必要。 ㈢本件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對於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關 於決標結果部分並無利害關係,被告卻仍據以為實體審究,並為此部分之申訴決定難認適法: 1.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相關法令、條約或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但提起爭訟後在申訴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申訴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法院則應以判決駁回之。 2.查系爭採購案採1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理,分為「規格 標」及「價格標」,「規格標」審標分為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及審查委員會審查,「規格標」合格者再開啟其「價格標」並辦理決標程序。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由參加人/招標機關採購部另行通知出席審查委員會,經審查 委員會以「評分」方式審查,平均總評分未達及格分數80分之投標廠商,不得參與價格標之開標,此可觀諸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附件十二「審查作業」之規定即明(購案卷二第1015頁)。日月星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招標機關已依據投標須知附件二「二段開標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以107年7月6日F-1077901154號傳真通知日月星公司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發還其原封價格標,招標機關所為之107年7月31日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審查結果,提起申訴後,被告既認定日月星公司未通過系爭採購案規格標之開標、審標程序之前開異議處理結果為合法,日月星公司所質疑系爭採購案審查委員會之專家學者人數及審查時間不足,俱無理由(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6至87頁所載),則日月星公司因未通過規格標之審查,故已可確定不得參加第二階段之價格標開標至明,遑論取得決標之資格,後續決標結果之適法性並無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撤銷關於維持原告等5家公司之得標資格之異議 處理結果,亦無法達成日月星公司取得決標資格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對於107年8月8日異 議處理結果關於決標結果部分並無利害關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為不受理決定,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卻仍據以為實體審究,並為此部分之申訴決定,所持理由容有自相矛盾之處,已難認合法。 ㈣原告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難認有何不當協助關連,並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應不予決標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容有違誤之處: 1.被告雖答辯稱: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原告等5家廠商參加投 標,使該等投標廠商取得減省開發之時間及成本之競爭上優勢,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等語,惟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前階段設計案,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嗣參加人洽請招標機關採購部代辦後階段採購即系爭採購案,因台覲公司有提供布料予本件投標廠商,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協助投標廠商之禁止規定等情事,經日月星公司提起異議及申訴後,經參加人逐一洽詢投標廠商是否使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並整理製作「內政部警政署107年 度新式警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各立約廠商用布供貨廠商一覽表」(下稱供貨一覽表),復經被告於107年9月28日、108年3月22日之預審會議與相關投標廠商確認無誤,已查明本案得標廠商中僅原告等5家廠商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 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其餘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則無採用台 覲公司之布料,此有前揭供貨一覽表在卷可查(申訴可閱卷1第299頁),合先敘明。 2.其次,觀諸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等5家廠商採用台覲公司所 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已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無非係採申訴廠商及本案決標廠商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陳述,認定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參標廠商,得節省主要布料開發之時間與費用,足使投標廠商取得競爭上之優勢,已造成不公平競爭等語(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7至88頁),惟參諸被告所發布96年4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600124770號函釋(下稱96年4月13日 函釋)意旨略以:「主旨:貴公司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二、…本案規劃、設計等前階段之成果若予公開,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 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其經機關同意者,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至何謂『公開』,併請參閱本會90年5月28 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釋例。」、90年5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釋(下稱90年5月28日函釋)意旨則以:「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本會(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函之說明二所述之『公開』,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 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三、另有關由何單位判定『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採購機關為之。…。」準此,本件前階 段設計案固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觀諸其與參加人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6款「廠商應辦理注意事項」第4目即約定:「避免衍生布料材質獨家或專利與商 標權侵權之問題,履約期間協助機關邀集各布料、成衣公會會員(廠商)召開樣式及材質說明(座談)會。」(申訴不可閱卷1第69頁),參加人之後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07年1月8日、3月7日多次依約與台覲公司召開工作報告書審查會議,邀集布料、成衣公會會員(廠商)共同檢視規格,目的即在避免規格涉獨家或專利情形,並予出席廠商提供規格修正意見之機會,再由專家學者與檢驗公司代表共同研議修訂規格等情,有前揭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申訴不可閱卷1 第127至167頁),參佐招標機關具狀陳稱:本件警察制服採購之布料規格具「普遍性」,市場上有多家廠商均能提供,任何布料供應商提供布料予投標廠商,僅屬一般交易行為,對投標廠商並非給予增加投標機會之實質助力,且無違反公平競爭或具利益衝突,故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協助投標廠商」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5 頁),由此足徵原告主張: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投標廠商係單純市場交易行為,無任何協助原告等投標廠商得標之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參以前開供貨一覽表所示,可見本件投標廠商之布料來源並非唯一,甚至台覲公司之布料來源亦係向其他廠商進貨而來,有招標機關於申訴程序時提出台覲公司向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貨發票附卷可資佐證(申訴可閱卷1第561至568頁),益徵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 實無涉獨家或專利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亦無妨礙投標廠商向其他廠商進貨之可能性,並得依此節省開發布料所需之時間與成本,並非採用台覲公司之布料即具備競爭上之優勢。又況,本件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已自承用以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布料來源亦為台覲公司,此有其提出之台覲公司發票及台鈺公司出貨單各1紙附卷可按(申訴卷可閱卷1第 549至551頁),既申訴廠商亦同採用台覲公司之布料,卻依此反質疑其他廠商採用台覲公司布料參標之公平性,所執論據基礎顯屬矛盾。被告申訴審議判斷未詳予查明,遽認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原告等5家廠商參與系爭採購案,已造成不 公平競爭云云,容有誤會。 3.再者,縱認台覲公司提供布料行為構成「協助投標廠商」之行為,惟台覲公司於前階段設計案得標後,於106年12月底 已完成3款樣衣品項,為利後續新式警察制服之採購案,相 關廠商即時作業,減少備標及得標後履約之壓力,參加人曾於107年1月12日召開新式警察制服材質規格及製作說明座談會,以期前說明新式警察制服擬使用之材質規格及製作說明,並與與會之專家學者進行口頭及書面之意見交換,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申訴不可閱卷1第725至736頁),嗣 於台覲公司完成前階段之設計案後,參加人即以107年3月12日警署後字第1070067664號函檢送系爭採購案之「需求書」、「製作說明及檢驗規定」等文件及新式警察制服樣衣,委請招標機關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事宜(購案卷一第380 頁以下),招標機關因此以107年3月16日採購委三字第10700015741號函覆參加人,訂於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 間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招標文件草稿公開閱覽,並於招標機關採購部上班時間辦理採購標的樣衣閱覽(購案卷二第1060頁),於此期間並有眾多廠商(含日月星公司)向招標機關申請閱覽,此有系爭採購案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期間閱覽登記表附卷可按(申訴不可閱卷1第739至842頁),可證本 件台覲公司於前階段設計案規劃、設計等之成果應符合被告90年5月28日函釋關於「公開」之定義,再依據被告96年4月13日函釋意旨,既規劃設計之成果業經公開,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即台覲公司則應認無競爭優勢,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至明,申訴審議判斷所為前開關於不公平競爭之認定顯有違被告所發布之前述函釋意旨。 4.末以,關於原告採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業經招標機關之同意乙節,申訴 審議判斷固援引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 目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文件:(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1.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並認其上僅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記載,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既已事先刪除此項規定,即已事先表示不同意具該等情事之廠商參與投標之意,且招標機關亦自承並無任何廠商事先向其洽詢,自未曾同意接受台覲公司協助之廠商得參與投標云云,惟就此據招標機關於本件訴訟中具狀陳稱略以:於進行廠商格審查時,已知悉有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記載布料來源台覲公司,且有就此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1款事項進行討論,鑑於本件警察制服採購之布料規格具 「普遍性」……故認非屬前開規定「協助投標廠商」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5頁),顯見招標機關雖未於招標文件 事先勾選表示通案同意,亦無關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記載,然因有多家投標廠商依據前揭投標須知之 規定,於廠商建議書內明確敘明或檢附原布料供應廠商之出貨證明等文件說明布料來源為台覲公司,例如:原告及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議書均詳予載明部分布料之來源為台覲公司(投標文件四第2358、2426、2500、2568頁),並無任何隱匿,故招標機關於審標時對此情實已知之甚明,於實質資格審核後仍將之列為規格標之合格廠商,並令其等取得決標資格,而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對於投標廠商採用台覲公司之布料乙節自屬已同意。是以,縱認台覲公司提供布料行為構成「協助投標廠商」之行為,惟招標機關依前開被告90年5月28日函釋意旨,為判定「無利益衝突或無 不公平競爭之虞」之權責機關,既已同意本件投標廠商得採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自應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堪可認定。申訴審議判斷誤認招標機關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應不予決標之事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於法有違。 七、綜上所述,日月星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關於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已遭判斷為不合格,因不服招標機關107年7月13日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所為107年8月8日 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結果,於法並無違誤,然被告未詳予查明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對於該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決標結果部分並無利害關係,復誤認原告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有不當協助關連,據以為「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決定,既有前開違法之處,原告起訴指摘,為有理由,爰將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