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文政 黃彥翔 徐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80176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訴外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核准解散登記,下稱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17日分別以「消費者退票、退款」及「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為信託目的簽署2 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各為新臺幣(下同)6 億元,總計12億元,簽約金額重大,且信託財產已於當日移轉完畢,契約內容及信託金額對復興航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惟該公司遲至105 年11月22日方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部分資產交付信託事宜,且未敘明信託目的與內容,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原告為復興航空上開未依規定為公告申報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行為時(下同)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2月7 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50050843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處原告罰鍰240 萬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6 年6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60175439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第一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經審酌復興航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公告申報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影響大眾投資人權益,無論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動機考量為何,亦不得影響投資人權益,並依過往案例審酌本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事項,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9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8 月7 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60026693號裁處書(下稱第二次處分)處原告罰鍰216 萬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7 年1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162359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將第二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再重為審查,以復興航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公告申報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影響大眾投資人權益,併依行政院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事項,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9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3 月29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70306273號裁處書(下稱第三次處分)處原告罰鍰120 萬元。原告仍不服,訴經行政院107 年8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112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將第三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另重為審查,以復興航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公告申報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影響大眾投資人權益,併依行政院第一、二、三次訴願決定意旨,審酌該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亦係為保障消費者及員工權益,具公益性質等,並於兼顧投資人權益保障及該會監理之一致性下,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9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10月9 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703337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並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所定事項,復興航空及原告依法並無公告申報之義務,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尚未確定停業、解散,為使復興航空得以持續經營,原告於簽約後仍持續尋求投資人。又系爭信託契約於105 年11月17日簽訂時,尚未經董事會決議追認,此節亦為訴外人葉大殷所明知,故系爭信託契約對復興航空而言,尚未發生效力,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7號判決見解,復興航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不負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公告及申報之義務,直至復興航空105 年11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解散並追認系爭信託契約後,系爭信託契約方可謂對於復興航空確定生效,且復興航空並於同日發布重大訊息,故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之規定。 ⑵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第4 條規定,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並不包含「信託契約」之簽訂。況且,系爭信託契約所涉公司資產,係以給付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各種費用及消費者退票、退款作為信託目的,此僅係作為保障員工及消費者權益之備案,並非公司日常之營業上事務,係復興航空履行原本即應履行之法律義務,故對於公司之資產狀態,並無帶來任何實質變更,堪認此舉未對於公司財務或業務產生重大影響,自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所謂簽訂契約對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情形,復興航空或原告自無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公告及申報之義務。 ⑶再者,倘認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即應公告,無異係要求復興航空將「未必停業」之事對外說明,此不僅與一般之公告實務相悖,其結果反而造成公司股價下跌或無可轉圜走向停業之結果,根本不符合投資人之利益。被告認定復興航空或原告必須於105 年11月17日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即予公告,明顯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亦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係針對「確定事實」方有公告義務之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2、被告屢將事後復興航空解散列為裁罰之考量因素,復未依平等原則進行裁量,其裁量顯有瑕疵,且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被告據以裁罰之考量因素,如股價下跌、投保中心對原告提起團體訴訟,以及原告以外之人從事內線交易等事實,均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尚未發生,是被告之裁罰摻雜其他無關乎系爭信託契約簽訂之因素在內,實有不當。又即便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復興航空面臨停業屬於重大訊息,知悉此等重大訊息者不得從事內線交易,仍不得因而反推復興航空或原告有義務申報或公告公司「可能停業」之訊息,或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但尚未確定對復興航空發生效力之時點,即須予以申報或公告,更不得藉此作為對原告裁處高額罰鍰之理由。被告任意將與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明顯無關之事實列為加重裁罰時之考量因素,明顯構成裁量逾越,自屬違法。 ⑵復興航空或原告縱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之情形,惟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即葉大殷於復興航空停業後均確實按照當時信託之公益目的履行,是原告並無恣意支配公司財產之惡性,且後來之實際執行更確實達成保障旅客及勞工權益、避免社會動盪紛擾之公共利益,故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亦極為輕微,被告卻處以高額罰鍰,明顯不當。再者,本件係首宗簽訂信託契約未即時公告而受罰之案例,原告實無從由經驗或被告之過往處分案例,瞭解被告如何認為此等契約有公告之必要,故被告認定復興航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應及時公告之理由,實非復興航空及原告所得合理預見。是以,原告未即時公告申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主觀上實無應受責難之處。再觀諸被告過往之裁罰前例,與本件情節相當或情節更甚本件,且個案所涉及之契約並不具備公益性質者,被告均未曾對行為人課處96萬元之高額罰鍰,遑論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具備「公益性質」,為被告所明確肯認,則被告於本件之裁處實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失衡平,原處分就裁罰金額部分亦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實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未遵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之公告申報義務,其違規行為明確: ⑴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代表復興航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金額共計12億元,占復興航空公司105 年第3 季合併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公司淨值及該季合併營業收入之比例分別高達69.78 %、20.80 %及43.34 %,相較該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之比例甚重。而依該契約內容,顯係為因應該公司停業或解散預為準備之措施,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所定對公司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簽訂。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係要求該公司依規定公告其「簽訂重大契約」事項,並非要求該公司公告其「可能停業」,該公司仍得於公告其簽訂上開重大契約時,一併說明該契約尚待董事會追認,暨原告仍持續尋覓資金挹注等情,以增加該公告資訊之完整性,並利投資人進行投資決策。惟復興航空遲至105 年11月22日方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部分資產交付信託事宜,且未敘明信託目的與內容,核屬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之規定無訛。 ⑵復興航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縱係為保障消費者及員工權益,惟與其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所定之公告申報義務,二者並無扞格,然其卻未依規定進行公告申報,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以原告為復興航空上開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 2、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亦無任何裁量瑕疵: 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被告考量復興航空未依規定即時公告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及內容係作為其因應停止營業之處理措施,屬攸關公司存續之重大資訊,相較一般經營業務往來上之契約,核其契約內容及信託金額對該公司證券價格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且自媒體於105 年11月21日報導復興航空即將停業,至106 年1 月11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案為止,其股價跌幅趨近9 成,顯見該公司未依規定公告其簽訂信託目的為支付已購買該公司機票消費者退票退款及員工資遣、薪資款項之系爭信託契約等相關重大訊息,不利一般投資人進行投資決策,且亦有相關知悉消息之人從事內線交易,損及市場之公平性及透明度,嚴重影響一般投資大眾權益。再者,復興航空遲至105 年11月22日始公告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公告時仍未敘明信託目的與內容,且於公告前一日(105 年11月21日)尚發布重大訊息否認其將停業,嚴重影響大眾投資人權益,核有重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該公司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於兼顧投資人權益保障及被告監理之一致性下,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96萬元,並無裁量瑕疵。至原告所提其他裁罰案例,該等受裁罰公司未依規定公告之重大契約,均屬業務經營往來相關契約,然本件復興航空未依規定公告之系爭信託契約,其目的及內容均屬復興航空因應停止營業之處理措施,屬攸關公司存續之重大資訊,其對公司證券價格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性相對較前開案例重大,是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之訴洵屬對相關法令及事實認知之違誤,核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復興航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所定公告申報義務之情事?其違反上開規定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6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第一次處分暨第一次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9至82頁)、第二次處分暨第二次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第三次處分暨第三次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99至115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21 至132 頁)、葉大殷於玉山銀行仁愛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327 至328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第1 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第3 項)第1 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2、次按「(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復興航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所定公告申報義務之情事,並具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被告據以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代表復興航空與葉大殷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信託金額共計12億元,並於簽訂契約當日即將該12億元匯入系爭專戶,而該筆金額占復興航空105 年第3 季合併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1,719,793,000 元之比例約為69.78 %、「權益」5,767,576,000 元之比例約為20.80 %,並占該季合併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2,768,555,000 元之比例約為43.34 %,嗣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21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追認系爭信託契約,復於105 年11月2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部分資產交付信託事宜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專戶存摺明細、復興航空105 年11月22日有關董事會決議信託資產交付信託之公告及董事會議紀錄、復興航空105 年第3 季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第327 至328 頁、第339 頁、第341 頁、第343 至347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信託契約所信託之金額,相較該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之比例甚重,且復興航空於簽約當日即將12億元信託資產移轉至系爭專戶,而其信託目的係以處理已購買該公司機票消費者退票退款及員工資遣、支付薪資之款項,其信託用途具體、金額明確,自屬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故復興航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本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105 年11月17日)起2 日內公告相關資訊,惟復興航空遲至105 年11月22日方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部分資產交付信託」,核屬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又原告當時身為復興航空之負責人,就此應公告申報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惟竟疏於注意而未予公告申報,堪認原告具有過失,並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復興航空具有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是以,被告以原告為復興航空上開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係首宗簽訂信託契約未即時公告而受罰之案例。原告實不知此等契約有公告之必要,故被告認定復興航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應及時公告之理由,實非復興航空及原告所得合理預見。是以,原告未即時公告申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主觀上實無應受責難之處等語,即非可採。2、原告另稱: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當時尚未確定停業、解散,且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經董事會決議追認,此情復為葉大殷所明知,故原告代表復興航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對復興航空而言,尚未發生效力。又系爭處理程序第4 條規定之重大訊息並未包括信託契約之簽訂,且要求復興航空公告未必停業之事實,不符投資人之利益,亦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以,復興航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不負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公告及申報之義務等語。惟查: ⑴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既規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均屬同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故公司於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尚非以契約是否確定發生效力作為是否公告申報之判斷標準。何況,復興航空倘認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因未經董事會議決議追認,而對復興航空尚未發生效力,且倘原告所陳其於簽約當日復興航空仍未確定停業、解散,為使復興航空得以持續經營,其於簽約後仍持續尋求投資人等情可採,則顯然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係預備之用.則復興航空何須急迫於簽約當日即將信託資產移轉至系爭專戶,有違常情。再參酌原告提出之105 年11月22日9 時召開第23屆第6 次董事會議議程及同日11時召開第23屆第7 次董事會議議程(參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可知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22日9 時所召開之第23屆第6 次董事會議議程第1 案,係在討論該公司因營運困難,尋求解決之方案均未到位,故擬議共商解決方案。而後於第2 案隨即討論追認系爭信託契約,同意將12億現金交付信託保管,並於同日11時召開之第23屆第7 次董事會議議程第1 案立即討論該公司之解散案,由如此討論之過程觀之,堪認復興航空於召開上開董事會議前,即已作好停業、解散之準備,董事會議應僅係追認之性質而已,否則何以能在同一日上午即進行2 次董事會議,在追認系爭信託契約後,旋即為解散之決議。是以,原告自難以系爭信託契約對復興航空而言尚未發生效力為由,遽認復興航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尚無負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公告及申報之義務。 ⑵況且,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係要求復興航空公告其簽訂重要契約事項,並非要求該公司公告其「可能停業」,該公司仍得於公告其簽訂上開重要契約時,一併說明該契約尚待董事會追認,暨原告仍持續尋覓資金挹注等情,以增加該公告資訊之完整性,並利投資人進行投資決策。而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嗣後若有合作經營團隊或投資人注資,或該等信託契約嗣未經其董事會追認同意等事由而終止,則此亦屬重要契約之終止,該公司亦應依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即時辦理公告,以適時更新攸關資訊,尚非如原告所稱,以系爭信託契約可於日後終止為由,即得規避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即時揭露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資訊之義務,且此公告之要求,難認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又揆諸系爭處理程序第4 條係規定:「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十、重要備忘錄或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互不競爭承諾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或新產品、新技術之重要開發進度,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之意涵相同,而無論係系爭處理原則第4 條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均僅規定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均需公告申報,並未排除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處理原則第4 條規定之重大訊息並不包括信託契約之簽訂云云,亦不足取。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7號判決,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6萬元,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亦無任何裁量瑕疵: 1、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代表復興航空與葉大殷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信託金額共計12億元,並於簽訂契約當日即將該12億元匯入系爭專戶,而該筆金額占復興航空公司105 年第3 季合併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公司淨值及該季合併營業收入之比例分別高達69.78 %、20.80 %及43.34 %等情,業如前述。又自媒體於105 年11月21日報導復興航空即將停業,至106 年1 月11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案為止,公司股價由105 年11月18日收盤價5.6 元/股,下跌至106 年1 月10日0.69元/股,股價跌幅高達88%,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因此而對復興航空負責人提起團體訴訟,亦有復興航空停業相關媒體報導及復興航空股票105 年11月、12月及106 年1 月各日成交資訊、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件進行中案件彙總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29 至335 、第343 頁),由此顯見該資訊對復興航空證券價格及股東權益影響之重大性,該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確有嚴重影響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再者,復興航空延遲公告重大財務資訊,將造成資訊不對稱,且致發生該公司內部人員從事內線交易情事,嚴重影響市場公平性及透明度,此觀系爭刑事判決就該案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周育蔚、柯錦瑢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而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在案即明(參本院卷一第487 至524 頁)。此外,復興航空於106 年11月22日公告部分資產交付信託事宜之前1 日,尚且發布重大訊息否認其將停業(參本院卷第335 至337 頁),且106 年11月22日公告之重大訊息亦僅簡單載明「本公司董事會通過部分資產交付信託」,而未敘明該資產交付信託之目的為何,顯然影響投資人之決策甚明。準此,被告審酌復興航空所信託之金額重大,信託財產已於簽約當日移轉完畢,且簽約目的係作為其因應停止營業之處理措施,屬攸關公司存續之重大資訊,相較被告過往有關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之裁罰案例,其延遲公告事項係屬「經營業務」往來相關契約之簽訂或變更等,兩者尚有不同,及復興航空遲延公告,嚴重損害大眾投資人權益,並致發生該公司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情事,暨復興航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係為保障消費者及員工權益,具公益性質等情,以法定最低額罰鍰金額(24萬元)之4 倍裁處原告罰鍰96萬元,洵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又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係作為復興航空停止營業之準備,縱有公益動機,惟倘一旦停止營業,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明顯被擱置,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案例所涉及者,乃遲延公告業務經營之往來相關契約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據此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一語,要非可採。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本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故因復興航空未及時公告申報所產生股價之波動暨投資人之權益本得考量在內,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尚未發生之事實,如股價下跌、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原告以外之人從事內線交易等情作為裁罰之因素,明顯構成裁量逾越云云,亦非可取。 2、原告雖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各該內線交易行為人所得知之未公開重大訊息(內線),分別係「工銀貸款暫不動撥」、「復興航空訂位系統異常情況異常原因為復興航空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復興航空將於105 年11月22日舉行臨時董事會後,將公告全面取消航班及不繼續經營」,認為復興航空將停業而交易復興航空股票,並非因為知悉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所致,故其等並未較一般投資人提前得知系爭信託契約簽訂之訊息,是系爭刑事判決明顯與本件無關,自不應列入裁罰之考量因素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惟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其事實欄一、背景事實(二)(三)已分別載明:「……林明昇於105 年11月14日復興航空第23屆第5 次董事會議中,就105 年第3 季財務報告與出席董監事進行討論,確認復興航空第3 季之虧損情形仍未見改善,預見即使償還105 年11月29日到期之ECB ,仍無法有效改善復興航空經營不善之體質,遂於105 年11月15日晚間,向林孝信表達,渠已無法繼續經營復興航空,獲林孝信認可後,於105 年11月16日決定不再繼續經營復興航空,及不動撥臺灣工銀貸款,旋於同日上午與理律律師事務所吳至格律師、李耀中律師、陳信瑩律師、寰瀛律師事務所葉大殷律師及陳嘉盈等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復興航空清算及重整等問題,並於同日下午指示財務長楊炫儀通知復興航空董監事,將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旋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與葉大殷律師簽定信託契約後,委由葉大殷律師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仁愛分行開立戶名『葉大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入兩筆各為6 億元合計12億元信託基金,作為復興航空員工資遣費及機票退款之用。」「林明昇復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指示秘書吳佳蓉通知母公司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實業)總執行長兼駐復興航空法人董事徐蘭英、復興航空總經理劉東明、企劃處主管陳賢錦、財務長楊炫儀、日本業務處協理江許賢、發言人陳逸潔、兩岸事務室劉忠繼、人資主管呂自鳴、行政副總兼法務長方修忠、大陸業務主管何榮錦、董事長特助赫連柏菁及復興航空轉投資之龍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旅行社)董事長朱漢光等人,於105 年11月19日14時至17時許及翌日15時至17時30分,至該公司總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會議室召開主管會議,討論重整、解散之後續配套措施。會中雖有將繼續經營之增資方案列為選項之一,然林明昇早於16日已與律師討論如何辦理清算重整,並於17日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存入12億元信託基金作為員工資遣及票務退款等費用,而19、20日之主管會議決議『取消105 年11月22日全線航班』,目的係避免臨時董事會做出重整、解散等決議後,影響機組員情緒,引發飛安風險。是復興航空不再繼續經營之重大消息於105 年11月16日業已明確。」顯然已與原告主張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尚未確定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不符。且查,縱然原告並非該內線交易案件之被告,且系爭刑事判決所稱之內線並未包括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然而,揆諸系爭刑事判決背景事實之記載,可知無論係「工銀貸款暫不動撥」、「復興航空訂位系統異常情況異常原因為復興航空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復興航空將於105 年11月22日舉行臨時董事會後,將公告全面取消航班及不繼續經營」,或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均係針對復興航空停止營業之準備,故系爭刑事判決雖未認定該案被告知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惟該案被告所知悉之「內線」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其目的均相同,故倘復興航空即時公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投資人將得依該重大訊息自行判斷復興航空之財務狀況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了停業準備,則此訊息公開透明之後,亦得防範部分之內線交易發生。是以,被告將此因素考量在內而裁罰原告96萬元,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復興航空確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公告申報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9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6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