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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林麗真

原告
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黃怡仁(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參加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王復德(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王復德等40人連署發起組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等,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經被告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84616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18日函)同意系爭工會設立登記。原告認其權益受損,以107年4月27日眾銀工發字第1070000054號函請被告依職權撤銷被告106年10月18日函,經被告107年6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8480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係依法核予系爭工會設立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系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可能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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