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天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王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倪永祖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原為蘇鈞堅,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同年6月6日宣判,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於裁判送達後108年6月28日變更為倪永祖,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8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嗣原告於108年7 月8日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 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