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許瑞助、林麗真、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方榮熙、王綉忠
- 原告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榮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兼送達代收人) 謝秋萍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 新臺幣(下同)75,603,138元,被告初查,以其中29,078,497元未提示仲介往來證明文件,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46,524,641元,併同其餘項目查核結果,核定應補稅額5,153,500元。原告對調減佣金支出29,078,497元(下稱系爭佣金 )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與前開應補稅額之核定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公司在98年間已於大陸地區山東省開拓業務,積極與海信集團之承辦人員聯繫,期望成為該集團之供應商,但始終無法達標,直至與訴外人金佰利(香港)科貿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金佰利公司)聯繫並簽署代理協議,由香港金佰利公司宋宸與海信集團之承辦人及相關高層人士聯繫牽線,再經原告公司、海信集團磋商供貨細節後,原告公司始能成為合格之產品供應商,此觀諸訴外人即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處長之古富全於99年起陸續製作之出差工作報告書內記載之歷程以及古富全於本院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即明。又原告為提高銷售額,賺取更多利潤,在成為海信集團之供貨商後,仍需透過香港金佰利公司與海信集團商討產品分配之額度、開會討論後續新產品技術規格確認、銷售價格、改進等事宜,故於102至105年間,持續與香港金佰利公司簽訂代理協議。 ⒉原告已提供代理協議、佣金明細表、匯款水單、入帳傳票、I nvoice、會談紀要、古富全與宋宸間之會議記錄、宋宸與訴外人李新間之會議紀錄,及李新寄發之電子郵件尾頁、古富全於99年起陸續製作之出差工作報告書等諸多證據,上開資料足以證明香港金佰利公司確實為原告公司仲介交易成功,實已克盡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指「納稅義務人在 可支配範圍內,應提供證明方法」之義務。又因原告與青島海信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島海信公司)之零件買賣屬繼續性的供應契約,且原告為能成為海信集團之固定、繼續性合格供貨契約廠商,故於105年間仍持續與香港金佰利公 司簽署代理協議(下稱系爭代理協議)。而香港金佰利公司協助原告於101年間成為海信集團之正式供應商後,該公司 之主要服務項目為系爭代理協議第1.2條所載之提供蒐集商 業信息、市場支持和維護客戶關係。另依古富全於本件審理期間出庭作證之內容可知,香港金佰利公司於原告成為合格供應商後,仍不斷與海信集團人員開會討論後續新產品技術規格確認、銷售價格、改進等事宜,並與海信集團內部人員維持商誼,且自海信集團處蒐集商業訊息後轉知原告,復為原告向海信集團溝通、解決雙方之誤會,履行代理協議之義務,此亦為香港金佰利公司陸續收取佣金的原因之一。 ⒊香港金佰利公司雖設置於香港,惟此僅為紙上公司,其設置之目的係為方便收款、簽約及運用其資金,且香港金佰利公司主要之辦公地點設於大陸青島市瞿塘峽路,與青島金佰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金佰利公司)登記之地點相近,實則辦公地點同一,而宋宸復身兼香港金佰利公司、青島金佰利公司之執行董事,可見原告與香港金佰利公司簽訂代理協議,係因大陸地區進行外匯管制,青島金佰利公司方前往 香港設立紙上公司,以便利收受、支付貨款。再者,海信集團為便利買賣、交貨、付款等程序,亦在香港設立紙上公司即海信(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海信公司),由該公司代理青島海信公司與海外公司進行收貨、付款、開立發票等商業程序,上情核與青島金佰利公司在香港設立香港金佰利公司以便於簽約、收款之商業模式相同,可證大陸地區之商業經營模式均會在香港設立紙上公司,便利資金運用。又原告公司係設立於臺灣之公司,將佣金匯至青島金佰利公司,申辦手續甚為複雜耗時,方與青島金佰利公司在香港設立之香港金佰利公司簽署代理協議,並由香港金佰利公司收取佣金,但實際仲介、代理業務則由青島金佰利公司負責,或以履行輔助人之角色執行代理協議,此乃兩岸商務執行常態,被告機關顯無不知之理。 ⒋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 定,申報佣金支出僅須提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文件」即可,故依法係屬擇一要件,非須一併提供。而原告已盡所能提出其支配範圍內之各項證據,至於香港金佰利公司之財務資訊及其究係如何成功達成仲介交易,乃香港金佰利公司之商業秘密,雖經原告多次溝通請其提供,香港金佰利公司仍嚴正拒絕,顯非原告得以支配,故此部分已超過法定協力義務之範圍。況且,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已足證明原告在收取海信集團貨款後,已依系爭代理協議支付香港金佰利公司佣金,香港金佰利公司並寄發Invoice予 原告,此應足以證明香港金佰利公司確實有提供仲介服務,是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香港金佰利公司之財報、仲介成功之相關電子郵件等資料為由,否准原告105年度列報對香港金佰 利公司支付之佣金,已逾法律規定之範圍,核與比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又原告公司於108年間申報支付香港金佰利 公司佣金,業經被告核定在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性及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法原則,被告機關既已核准原告公司申報香港金佰利公司108年度之佣金支出 ,則關於101年至105年度之佣金支出亦應不得予以剔除。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調減系爭佣金支出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提出修正後(105年7月7日始修正)之代理協議、匯款 水單、822筆佣金支出明細與Invoice、E-mail文件、會議紀錄及會談紀要等資料供核,惟仍未能提出足資證明香港金佰利公司確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相關證據,亦未能說明香港金佰利公司係如何促成原告與海信集團訂單之洽談及買賣條件之居間仲介等事實,尚難謂該項支出屬佣金性質,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又營利事業支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若原告未能提示香港金佰利公司確有實際為原告提供仲介海信集團之勞務,且與系爭佣金之給付得以勾稽相符,縱原告形式上取具支付證明文件,亦難謂該項支出為其經營本業之必要合理費用。 ⒉況且,原告提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係原告與香港金佰利公司間確認105年7月份支付佣金金額,並非香港金佰利公司提供居間勞務事實之文件。而古富全與香港金佰利公司宋宸之會議紀錄,會議時間及內容係101、103及104年度,並非105年度之會議紀錄,核非屬本件105年度香港金佰利公司提 供仲介勞務之證明文件。另原告提出之宋宸與李新間105年 之會談紀要,乃海信集團內部人員李新個人私下與宋宸會面並有所談話之紀錄,海信集團本身並不知悉宋宸係居中為原告與海信集團二者間為仲介服務並媒合買賣,又未見海信集團授權李新代表該集團受領宋宸之仲介媒合並與宋宸進行商務往來,則李新個人私下與宋宸之會談,與海信集團願意受領仲介媒合行為,係屬二事,故該會談紀要亦難認定係香港金佰利公司提供仲介勞務之證明文件。再者,原告105年度 列報支付香港金佰利公司佣金支出29,078,497元,相關訂單筆數高達約822筆,每筆合約或訂單之報價、規格、數量、 品質要求、交貨日期及付款方式等交易條件各異,應各有其仲介磋商內容,尚非宋宸與李新2人私下會談之2紙紀錄內容所能證明。如確係由香港金佰利公司居間促成,衡諸常情,香港金佰利公司當以書面、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原告磋商各項交易條件,然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一筆由香港金佰利公司促成原告與海信集團簽訂之合約或訂單及洽商過程之往來文件,顯與常情不符。另原告雖提出由李新寄發之電子郵件尾頁,主張李新為海信集團之採購主管,以及宋宸與李新數度討論原告供應之產品規格、數據、報價及罰款等事宜。然而,該電子郵件係李新103年11月10日轉發海信集團財務經管部往 來帳專員姜慶芬就原告「有筆質量罰款」內容訊息予原告,並非原告所訴為宋宸與李新數度討論原告供應之產品規格、數據、報價及罰款等事宜之文件,且該電子文件發送日期係103年度,與本件105年度無涉。況且,依原告提出古富全99及100年間出差報告書內容,原告與海信集團早於99及100年間已有互動往來,並就原告商品導入、送樣、驗證、採購、商品需求量、技術交流及成為海信customer code所需相關 文件等商業資訊互相交流討論,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原告於99至100年間已與海信集團雙方就產品採購、需求、送樣 、推廣及市場訊息等密集互動交流,尚難認定105年間海信 集團向原告進貨係因香港金佰利公司仲介所致。 ⒊原告99及100年間出差報告書載明洽訪之對象為「青島代理商 金佰利」宋董,並非香港金佰利公司,內容主要係雙方針對所欲締結契約內容進行磋商,另宋董承諾協助維護與海爾、海信、海帝之前期關係,俾導入原告之電視背光產品等,此均無法證明青島金佰利公司及香港金佰利公司於105年間與 原告及海信集團間之訂單成立有何關聯,尚難據以認定系爭佣金支出與原告接到海信集團訂單有關。況青島金佰利公司成立於西元2000年6月17日,設於青島市,其法定代表人為 遲德霞,宋宸為股東,香港金佰利公司成立於2005年4月16 日,設立於香港,宋宸為執行董事,倘若依原告所稱,青島金佰利公司果真具有其影響力可居間仲介媒合原告與海信集團之交易,其佣金支付對象應屬青島金佰利公司,而非香港金佰利公司。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代理協議,原告係委託香港金佰利公司推銷其產品,故自應由香港金佰利公司協助客戶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而非青島金佰利公司,兩者法人主體不同,結匯支付對象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以,原告既無法提供香港金佰利公司如何協助原告取得簽訂買賣合同之相關仲介事實文件,尚難認定香港金佰利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促成交易之事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香港金佰利公司有提供原告所主張之仲介勞務? ㈡被告對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香港金 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29,078,497元部分,否准認列,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香港金佰利公司簽訂之3份代理協議(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 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原告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一第152頁 )、被告對於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之 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一第294至29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一第437至43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444至438頁、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匯款水單、822筆佣金支出明細、Invoice等資料(原處分卷一第310至429頁)、往來對帳之E-mail文件、會議紀錄、會談紀要(原處分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3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⒉又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的查核,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 0條第5項授權訂有查核準則,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 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92條第1 款、第4款及第5款第4目前段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 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 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 上揭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必要,而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意旨,該準則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目等規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⒊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又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營業費用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營業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除非納稅義務人提出足資證明與其營業有關之佣金支出之相關文件與憑證,確實證明該等營業費用支出事實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支出事實不存在及無法證明支出事實存在之情形,均不得認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剔除系爭佣金支出29,078,497元,尚無不合,說明如下: ⒈原告(英文名稱為Advanced Optoelectronic Technology Inc,簡稱AOT)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 金支出75,603,138元,其中29,078,497元,原告主張係支付香港金佰利公司之佣金,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與香港金佰利公司於105年1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代理協 議(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前言約定:「鑒於AOT希望代 理方(即香港金佰利公司)在中國市場提供客戶開發和附件1所列產品之銷售服務,代理方促銷的產品包括用于電視機 的LED Light Bar/PKG,鑒于代理方同意為AOT的上述產品提供引薦和開發客戶的服務。……」第1條約定:「1.1:AOT( 即原告)委託代理方為其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 在山東市場的TV廠獨家代理……。AOT未經代理方事先同意不 得在獨家代理區域內直接銷售、指派員工或者委託其它代理商與客戶接洽業務。1.2:代理方負責為推銷AOT的產品而發展客戶。另外,代理方為AOT提供的服務還包括蒐集商業信 息、市場支持和維持客戶關係。1.3:本協議有效期自生效 日期至2017年12月31日,為期2年。」第2條約定:「2.1: 佣金:代理方在代理區域為AOT創造的用于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的銷售業績,AOT願意支付代理商佣金。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佣金比例見附件1。2.2:付款時 間:AOT應在收到甲方(應係指香港金佰利公司)引薦的客 戶支付的貨款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佣金支付給代理方,雙方一票一清。……」而雙方於附件1約定就LED PACKAGE銷售額 ,佣金比例為6%。由此可知,原告應給付香港金佰利公司之 佣金金額,以該公司為原告仲介之客戶向原告下單訂貨後,實際給付原告之價金之一定比例計算,是原告於香港金佰利公司促成其與客戶締結買賣契約,並取得客戶給付之貨款後,始對香港金佰利公司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 ⒊然而,依原告前業務副處長古富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你們是如何到青島找到金佰利這間公司的?)海信的研發主管到臺灣時,我問他說我花了一年多的時間,為什麼無法順利跟該集團完成交易,他就說因為海信集團是國營事業,政治背景比較複雜,所以要引薦一間在青島比較有力的仲介商,才有機會將產品導入海信集團,所以金佰利公司等於是客戶介紹給我認識的。」「(問:金佰利公司也是大陸的公司嗎?)是,是青島本地的企業。」「(問:原告公司跟青島金佰利公司之間也是你負責接洽嗎?)一開始是由我接洽的,接觸後我也跟公司主管報告有這間公司,等主管拜訪過金佰利公司,也認為這是一間有實力的公司後,我們才與該公司洽談仲介合作事宜。」「(問:那為何這份代理協議是寫金佰利〈香港〉科貿有限公司?而不是青島?)這家代 理商址設青島,但原告因為跟海信集團是用美金交易,所以我們是直接跟香港海信公司交易,也就與香港的金佰利公司簽代理合約。」(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可知原告為將產品導入海信集團而洽商合作之對象,係青島金佰利公司,該公司址設中國山東省青島市,法定代表人為遲德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與香港金佰利公司係在香港註冊之公司( 見原處分卷一第282頁),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則原告所提 其與香港金佰利公司訂定之系爭代理協議,締約相對人與其主張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對象,顯不相符。至證人古富全雖證稱:因原告係與海信集團在香港之公司交易,故與香港金佰利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與原告提出之物料供貨合同,係其與青島海信公司所訂定,非與海信集團在香港所設公司締結者(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5頁),有所出入,亦與契約因係規範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實際互負履約責任之權利主體為訂約當事人之交易常態不符。再者,青島金佰利公司之負責人係執行董事「遲德霞」,雖有股東「宋宸」擔任該公司監事一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惟宋宸是否可得代表青島金佰利公司對外執行公司事務,甚且代表青島金佰利公司與原告從事仲介事宜等,亦非無疑。此外,針對原告於105年間就海信集團之訂單及交易價金, 是否確實係因他人之媒介而獲取等事實調查,原告無從解免協力義務,亦即,原告依法必須於事前索取交易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調查之。是則,原告既係自青島金佰利公司取得在地仲介服務,自應依法向青島金佰利公司取具查核準則第92條所定有佣金支出約款之契約、證明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以供查核,惟原告卻提示與設於香港之香港金佰利公司所訂代理協議資為憑據,已難逕認原告主張對香港金佰利公司負有給付仲介成功之佣金29,078,497元之義務一節為可採。 ⒋縱依原告主張,其係設立於臺灣之公司,將佣金匯至青島金佰利公司,申辦手續甚為複雜耗時,方與青島金佰利公司在香港設立之香港金佰利公司簽署系爭代理協議,並由香港金佰利公司收取佣金,但實際仲介、代理業務則由青島金佰利公司負責,或以履行輔助人之角色執行代理協議。惟查,就青島金佰利公司居於海信集團與原告之間為仲介,與原告獲取海信集團官方之訂單,二者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能提供具體證據可資審酌,此由證人古富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談判內容在飯局中討論比較方便,這在山東 地區尤其明顯……又因為海信集團其實是要求原廠及供應商要 公司對公司直接接洽,規定代理商不能進公司。」「(問:那海信集團官方是否知道是金佰利公司的宋宸居間仲介,才完成原告公司與海信集團間的交易?)基本上海信集團的人都知情,……但不能在檯面上透露這些訊息。」「(問:按照 ……海信集團官方網頁內容,該集團明定『不利用職權為家屬 及其他有利益關係的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各種便利條件』,那要如何證明原告公司跟海信集團間的交易是透過金佰利公司仲介而來的?)所以我說這些都是檯面下作業,不能留下證據。」「(問:但按照海信集團的規定,官方是不准有這樣仲介的事情?)就是因為官方不准,所以我才會一直說我們是一直在檯面下運作。」「(問:剛才證人說事前有先跟金佰利公司鋪墊好了以後,才去海信集團洽談,那有無相關文件可以證明原告與金佰利公司間確實有先透過金佰利公司的協助,所以最後促成跟海信集團的交易?例如信件往來……?否則原告公司如何能確認說確實是因為金佰利公司 居中協助的關係才創造這筆業績,並願意支付佣金?)……實 際在商務運作及交易促成上有隱密性跟私密性,很多東西無法有書面紀錄……有關於郵件往來,我想大家都很清楚,大陸 在查這方面的手段是很厲害的,所以也很難請對方提供。」「(問:既然佣金給付的依據跟營業額有關,那原告公司是憑什麼資料來判斷是否要支付佣金給金佰利公司?也就是要怎麼看出是因為金佰利公司的仲介才讓原告的銷售額提升?)……如果要從其他文字還是系統方面看出來是有困難的,畢 竟被告剛才也提到說海信集團其實不允許仲介的事情,但我們為了作成生意,還是需要有些線下操作,那既然是線下操作,就不能留下證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第90至92頁頁)。換言之,海信集團官方其實是要求供應商與海信集團,交易雙方公司互相直接接洽,不允許代理商等中間人居中仲介牟利,則海信集團官方對原告下訂單採購,依該集團之禁止仲介規定,並無考量第三人居中仲介之餘地。 ⒌原告雖提出其編製之105年度支付佣金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 81至207頁,含佣金計算表、請款申請單、入帳傳票、匯款 水單及香港金佰利公司出具之發票)、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並主張原告與香港金佰利公司間確有系爭佣金之協議存在,且於原告收受海信集團公司貨款後,確有依系爭代理協議約定之比例支付香港金佰利公司佣金等語。惟營利事業支付現金之合法或不法原因堪稱萬端,若香港金佰利公司並無實際為原告提供仲介買受人海信集團之勞務,縱原告形式上具備結匯支付證明文件,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之必要合理費用。而查,上述原告因業務製作之佣金計算表(或請款申請單)及入帳傳票,其內容無非係原告公司之內部人員將銷貨予海信集團之貨物品名(機種、料號 /品名或規格)、數量、價金、佣金百分比及佣金金額製作 表格,此表格內容僅足以說明原告就其於製表所列之銷貨,均曾將銷貨金額依據表單所載佣金比例支付香港金佰利公司,無法憑此即認該等交易係香港金佰利公司居間仲介原告與客戶訂定契約。又香港金佰利公司開立之 Commission Invoice,中文意義雖為佣金發票,惟其上僅單純列記客戶名稱 「 Hisense Electronic Co.,Ltd 」(即青島海信公司)、訂單號碼、購買數量及佣金數額等資料,至該等訂單是否確係香港金佰利公司居間促成青島海信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貨物,自上開發票內容並無從得知。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水單,係由原告提供形式上之交易合約及交易發票並自行申報匯款分類名稱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間將單據所載款項匯付予香港金佰利公司,亦無以證明 香港金佰利公司有如何依系爭代理協議約定,代理原告與海信集團斡旋以致該集團願意向原告購貨等具體居間仲介情節。至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之主要內容,僅在就青島海信公司支付匯款金額與原告應支付佣金金額以及是否提供電子版發票等事宜進行確認,至多僅足證明原告就其於該郵件中所提海信集團匯款之6%支付佣金,無法憑此即認該交易係香港金佰 利公司居間仲介原告與客戶訂定契約。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無香港金佰利公司如何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等記錄可稽,即難資為該公司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佐證,是該等文件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固又提出香港金佰利公司執行董事宋宸之名片(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原告公司時任業務副處長即證人古富全與宋宸間在青島舉行會議之紀錄7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1 頁)為據,惟細審該等會議紀錄之內容,部分紀錄已明確記載會議目標(Meeting Objectives)為「2012銷售額 review」、「2014銷售額 review 」等字樣,部分紀錄則載述: 「1.商討海信/海爾2014Q2各產品報價……2.海信目前有美國 沃爾瑪50萬台電視訂單…… 3.……AOT 必須在3/31前要完成L/B 送樣…… 5.55"A7000案要求在4/20後切換為2121LED ……。」 「本次拜訪目的主要討論2014 AOT在海信上半年銷售額達成率及下半年需協助事項。」「目前AOT 廠內有之前替海信32"/48"案的LED庫存……客戶同意9月先消化48"的LED。」且該 等會議均在101年至104年間舉行。換言之,該等會議所討論者均僅止於會議舉行當年度發生之事項,並未論及於未來年度,充其量僅能證明香港金佰利公司曾就原告公司與海信集團發生於101年至104年間之業務,與原告公司之前業務副處長古富全進行討論,無從逕予推論香港金佰利公司於105年 間對原告有提供任何服務,遑論得以證明香港金佰利公司在105年間有何代理原告銷售產品或促成第三人與原告進行交 易之情。 ⒎原告另提出青島海信公司採購部人員李新寄發之電子郵件尾頁(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李新與香港金佰利公司執行 董事宋宸之會談紀要共計8份(本院卷一第223至235頁)供 參,然上開會談紀要其中僅2016年1月30日及同年7月2日兩 次在青島假日酒店之會談,係發生於本件原告列報系爭佣金支出之年度(即105年度)期間內舉行,而觀諸上述兩則會 談紀要提及原告(即AOT)部分之內容為:「……2.AOT對2016 Q1的報價,僅降價4個百分比,前些天已經請小古再回去努 力了。廠裡的目標是在這個基礎上再降3-4個百分比,宋先 生再去協調看看。……4.同意報價若與三星相同,42"、49"、 55"都有機會讓海信廠內同意由AOT供貨。5.去年海信集團財務要求付款改成月結2個月以6個月其承兌匯票支付,小古也承受AOT財務很大的反彈。宋先生建議初期先用3個月承兌匯票試試看,利率負擔由海信直接與AOT再研究。」(見本院 卷一第235頁)「1.先前工藝部已要求AOT更換55"7020燈條 的打件廠,請嚴格執行。疑慮品請盡快提出解決方案,能否重工篩選,廠內沒有把話說死。2.高色域機種使用的KSF螢 光粉,AOT是否已經取得完整的授權?請宋總務必將此信息 弄清楚。3.下旬研發部門將與AOT磋商Q4以及2017Q1的量產 機種與份額,初步想法是今年先量產45"和65",55"先減量 。但先前的質量問題讓工藝部有雜音,請小古要想好如何應對,成本、材料質量和製程控管都要點到。4.AOT建議Q3請 產品研發高層與海信研發所長技術交流。……5.目前青島海信 已經用3個月承兌匯票支付貨款,……再請AOT評估下接受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知上開會談不過係關於青島 海信公司希望原告達成降低報價目標及提出疑慮品解決方案、確認原告產品是否取得授權,與對海信公司有無可能由原告量產供貨,及雙方技術交流安排與要求更改付款條件等事之討論與評估,仍不足以證明香港金佰利公司曾依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代理協議,於105年間代理原告在山東市場銷售 產品及居間仲介第三人向原告購貨,且原告因而必須依該協議支付香港金佰利公司高達29,078,497元之佣金。至於其餘會談則分別發生於2012年1月10日、同年7月20日、2013年4 月8日、同年11月6日、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7月5日,且 就該等會談紀要內容觀之,均難以證實宋宸與李新之會談事項與青島海信公司於105年度向原告公司購貨具有關連性( 即宋宸與李新上開會談內容足以與青島海信公司於105年度 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貨明細互為勾稽核對,詳如後述),亦不足以證明香港金佰利公司對於原告105年度支付系爭佣金所 屬訂單確實有提供居間仲介勞務之事實。 ⒏原告復主張其與青島海信公司之零件買賣屬繼續性的供應契約,原告為能成為海信集團之固定、繼續性合格供貨契約廠商,即與香港金佰利公司簽署系爭代理協議,香港金佰利公司協助原告於101年間成為海信集團之正式供應商後,該公 司主要服務項目為代理協議第1.2條所載之提供蒐集商業信 息、市場支持和維護客戶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之準備狀內容),並提出證人古富全出差工作報告書歷程(本院卷一第287至315頁)、原告與青島海信公司102年11月20日簽署之物料供貨合同(本院卷一第527至535頁)等文件 為證,並經本院傳喚古富全就原告與青島海信公司間業務往來為說明(本院卷二第75至93頁)。但查: ⑴觀諸古富全於99年至100年間出差工作報告書關於青島海信公 司與青島金佰利公司洽訪部分之記載略以:「地點/訪洽對 象:……海信開發喬經理、代理商金佰利宋董……工作成果報告 :……2.與宋董會面瞭解 AOT status 及目前市場資訊交流, 並說明將協助評估導入海信合格供應商相關條件。3. ……評 估若AOT可導入時間點預計是在 2011Q1。……」(本院卷一第 291頁)「地點/訪洽對象:……海信RD喬經理…… 工作成果報 告:……2.1 已談好初期先送樣6030單晶…… 2.2 要導入6030 雙晶……2.3 待 New product6030/3014 design 後再導入563 0 for third source。……」(本院卷一第301頁)、「地點/ 訪洽對象:……海信RD喬經理……工作成果報告:……2.1樣品603 0…… 2.3 5630將在未來6030導入後再做second source 導入 。」(本院卷一第305頁)「地點/訪洽對象:……青島代理商 金佰利宋董……工作成果報告:…… 2海信因採購住管遭撤換, 近期將影響相關運作,預計6/7月做小批量試產,8/9月將有一個月3~5萬台需求(4~7KK『6030』LED)」(本院卷一第309 頁)、「地點/訪洽對象:青島海信電器RD喬經理/鍾工/高工……工作成果報告:1. ……驗證上回送樣6030…… 2.將盡快驗 證MA072和MA072結果…… 4.預計10月中準備6K樣品下單給AOT for RA,10月底再下單6K『6030』for 小批量試產,預計12 月中MP。……」(本院卷一第311頁)由此可知,青島金佰利 公司99年至100年間係協助原告於100年第1季將型號「6030 」、「3014」及「5630」等之產品導入青島海信公司。然而,細審上述原告製作之105年度支付佣金一覽表所附之佣金 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85、95、97、99、117頁、第127至139頁),原告於105年度支付香港金佰利公司高達29,078,497元之佣金,係分別根據原告銷售機種「3030C」、「4020C」、「7020C」及「1313C」等貨品予青島海信公司之銷售額,亦即該等交易之產品型號核與上揭古富全出差工作報告書所記載者均不相同,難以據此推論原告105年度對青島海信公 司之銷售交易成立,與香港金佰利公司或青島金佰利公司在99年至100年間將原告型號「6030」、「3014」及「5630」 之產品引薦予青島海信公司有所關涉,此等文件自無法證明香港金佰利公司就原告105年度銷售交易確有提供居間仲介 勞務之事實。 ⑵古富全與宋宸2014年6月20日會議紀錄內容第3點固記載:「討論協助 AOT EMC7020/4020及3030M導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然審諸該次會議後宋宸與李新於同年7月5日所舉 行會談之紀要(本院卷一第233頁),該2人並未就導入原告公司EMC7020/4020及3030M產品事項進行討論或推銷該等產 品,自難認定宋宸(即香港金佰利公司)在與古富全洽談之後,確實有為原告從事居間仲介銷售型號「3030」、「4020」及「7020」產品之事實。又觀諸上述2則宋宸與李新會談 紀要有提及「3030」、「4020」、「7020」或「1313」部分之內容略以:「1.TV尺寸,AOT 提出4020M、7020M 的solution,目標是取代首半的7020,內地的5630。單價應可訂在0.07USD上下3%,還可以再談。…… 4.台灣面板廠提供日韓的4 K2K市場反應不錯,海信也有意推出測水溫,AOT可以送樣過來,除了之前提到的4020M,也評估7020或是7030的EMC,…… 。」(本院卷一第227頁)、「……5.……宋董表示AOT的3030M 已經幾乎沒有利潤,……。」(本院卷一第229頁)至多僅屬 對原告推出4020M、7020M產品之目標、該等產品價格區間以及原告3030M產品利潤狀況不佳等事項之討論與說明,然原 告105年間銷售機種「3030C」、「4020C」、「7020C」及「1313C」等貨品予青島海信公司究與上開宋宸與李新之會談 間有何關連,亦即宋宸與李新102年間舉行之會談是否有促 成青島海信公司於105年度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貨?自該等會 談紀要內容,全然無法得知。況且,古富全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述:「(問:原告公司銷售給海信集團的產品規格、項目是否一樣?)不會,每年都會變,因為原告公司也會開發 新產品。」(本院卷二第86頁)而原告105年間銷售青島海 信公司之產品,其型號中有「4020」、「7020」者,其出售單價絕大部分並非落在單價0.07USD上下3%(即0.0679USD至 0.0721USD )之區間內(原處分卷一第313至316、321、326至327、332至333、338至339、344至345、350、355至356、361至363、368至369、374至375頁「AOT-海信出貨list總表-2016年」之「SO單價(原幣)」欄位參照),而與上揭會 談紀要記載宋宸與李新討論之單價區間有所差距,致無從據此證明青島海信公司於105年度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貨,確實 係因宋宸(即香港金佰利公司)周旋於三方間為原告說合而締結契約,尚難資為原告105年度支付系爭佣金所屬訂單係 香港金佰利公司為其提供仲介勞務之佐證。 ⒐至原告雖又提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主張其該年度支付香港金佰利 公司之佣金,業經被告核定在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不得剔除其105年度列報之佣金支出云云。惟查,營利 事業各年度列報之成本費用應否准許認列,端視其於該年度有無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同一項目在不同年度因營利事業所提示資料有別,致稽徵機關核定結果有所差異,本屬可能,各年度之核定結果間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遑論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 未經被告抽查並進行調帳查核,此觀該核定通知書「核定別」欄位係載明「書面審查」,非屬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具體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面審查案件抽查要點」予以抽查並進行查帳審核(即調帳 進行實質審查)之案件即明,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本院 收文日)亦具狀陳稱:倘原告確認108年度有與本件相同課 稅事實之佣金支出,而原告經多年度行政救濟後仍未保存108年度相關仲介佣金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仍得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另案進行調帳查核並依法核課補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272頁)。是以,原告所提應比照108年度核定資料,不得剔除系爭佣金支出,否則即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主張,核不足採。再者,原告105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既列報系爭佣金支出,依上說明,自應就香港金佰利公司曾對其提供仲介勞務,系爭佣金確屬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生必要合理費用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關於佣金支出之列報,應提示具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早 於93年1月2日即發布施行,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應注意遵守;其既決意與不願揭露如何提供仲介勞務相關事證之香港金佰利公司往來交易,本應自行承擔佣金支出因欠缺合法憑證而無法認列之不利益,是其所稱香港金佰利公司拒絕提供資料云云,均不足以解免其列報佣金支出時,依法應就居間仲介事實提出書面證明文件之義務,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香港金佰利公司對於原告105年度支付系爭佣金所屬訂單有提供仲介服務之具體證據 ,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之真實性已提出證明,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衍生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負擔。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經核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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