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7號10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被告以原告標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開徵求勘選租賃辦公室」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 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 同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2月22日原民社字第1070011363號 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471,372元 。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7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793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2.案經被告以: ①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並無免除或減輕非營利、公益性質之得標廠商應足額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原告為得標廠商,縱其負有特別之法定任務或具有公益性,然與一般得標廠商應負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被告不得擅執以公益為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原告自當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②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繳納代金義務,屬特別公課,與行政罰之罰鍰,亦屬有別。又法律並未賦予被告得就課徵代金之要件及計算代金之基準有任何判斷餘地或裁量權限,僅能依法而為羈束處分,無論廠商性質、採購類型、投標行為、人力結構及獲利損益等事由,均不生阻卻被告應依法課予原告繳納代金之義務。 ③仍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 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原民社字第10700799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471,372元。 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27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得標廠商」,應將原告排除在外,即不應對原告科以該條義務: 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規定的立法規範意旨在於「 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於解釋該法法條之際,自應做出符合此規範意旨的解釋。同法第12條規定於解釋「得標廠商」的範圍時,自應審視解釋的結果,是否有助於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的立法規範意旨,而為決定「得標廠商」的範圍。換言之,如果無限制的採取最廣義的範圍,有可能無助於達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的立法規範意旨,反而可能不當的降低投標意願,顯然不符合國家整體的利益。承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要求廠商於履行政府採購標案期間,能夠提供原住民族就業機會。按其立法規範意旨,既係為了促進及保障原住民人員就業,而要求得標廠商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人員,則勢必廠商必須因得標政府採購案而產生工作缺額及僱人需求,始有依法僱用原住民人員之可能。 ②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係出租桃園水利綜合大樓部分辦公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完全不會因此一租賃契約關係而在履約期間產生任何新增加的工作機會,亦即,並未因系爭投標案產生工作缺額。基此,全然無法因投標案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人員。在此情形下,要求原告在投標案的履約期間另行僱用原住民,根本無從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的立法規範意旨。更何況,原告的組織、人事,應遵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第22條規定,原告的員工任用,須依主管機關所定的「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辦理。換言之,原告必須是確實有新增用人必要、且符合規定時,始能增加用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僅係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在履約期間的義務為提供租賃物給承租人,不會產生任何新增加的工作機會,原告並無於履約期間特別額外雇用原住民的餘地。若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得標廠商」解釋為包含原告在內,則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③綜合前述,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既不需要、且依法不能在履約期間特別額外雇用原住民,故有關「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的立法規範意旨,明顯難以達成。在此情形下,原告應不屬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得標廠商」的範圍內,原處分殊有違誤。 2.衡酌系爭課以代金之處分,應解釋為特別公課,原處分違反公課公平負擔原則: 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特別公課 」係指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應係屬國家基於扶助原住民就業及生存之政策目標,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於國內具一定規模以上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於發展原住民就業使用,性質上係特別公課。惟查,特別公課應符合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可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特 別公課應符合公課公平負擔原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展現。而「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應是政府的責任,也可謂為全體納稅義務人的責任。在此理解之下,採取特別公課來對特定國民課以照顧原住民的責任,必須具備「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始符合公課公平負擔原則。 ②依水利法第12條規定意旨,原告負有之公共任務為「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4條規定可知,原告有多種經費來源,其使用用途直接或間接與「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有關。析言之,原告向政府投標承接標案,與一般廠商參與投標政府標案,業務性質明顯不同。一般廠商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原告則是以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公益目的。原告既然身負水利公益目的,任何來源的經費也是為此水利公益目的而運用,顯然足見:對原告要求繳交特別公課以照顧原住民,此與原告的設立目的明顯扞格齟齬,且違反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原告既然是水利公益目的之公法人,要求原告負擔照顧原住民的責任,實在欠缺正當理由。 3.並聲明:訴願決定(行政院108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27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7年12月27日原民社 字第1070079929號行政處分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不應被排除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得標廠商」之外: ①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先後於87年、90年公布施行,比較政府採購法第98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文義,得標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源自政府採購法第98條,惟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在法律立於補充關係 之適用上,須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之規範,其餘始回歸原規範,以符合補充關係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既未就「廠商」另為定義,在邏輯上及體系解釋上,自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 條之規定,乃屬當然。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揭示:「明定『廠商』之定義,係採最廣義之解釋,除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外,並包括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該條文係規定在政府採購法之第一章總則,且就「廠商」之定義於整部法律中,別無其他規定,從法體系解釋而言,「總則」作為法規之開端,為維持法體例之運作,立法者爰就立法依據、目的及整部法規中通用之定義先行規定,據此,「總則」乃為概括性規範,自不得割裂解釋,否則將造成法規範之混亂。 ②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之「廠商」,解釋上當然應與同法第8條為一致規定。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條規定,被告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於主管機關解釋主管法令之權限,即可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杜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文義不明之弊,被告業於101年3月9日、102年4月22日作 成原民衛字第10100108002號、第1020012303號令釋,以 定義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稱「廠商」,實甚為明確。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履行僱用原住民之法定義務,並不區分得標廠商是否因採購案產生人力需求,未履行該法定義務即應繳納代金;換言之,得標之採購案是否可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本在所不問,倘僱用原住民之法定義務未被履行時,行為義務人則須盡替代性金錢給付義務。且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繳納代金之運用,被告業制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明定代金應就促進原住民族就業及發展事項為支應,核與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族就業政策目標,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亦有助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目的之實現。另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對於職員之任用須由主管機關定之,看似較無彈性,然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條、 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均未限制原告不得僱用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時人員等人員,仍得僱用原住民員工從事上述職務,原告陳稱「依法不能於履約期間特別僱用原住民」,顯屬推諉之詞,殊不足採。 ③由上可知,若將原告排除於得標廠商範圍外,除有導致法規範混亂之虞,勢將限縮得標廠商之範圍,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參與政府採購案創造經濟利 益之廠商,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予原住民,藉由工作獲得經濟上之自立,進而促進其人格自由發展,保障其全面社會參與之公益目的有違。又將公益性團體納入得標廠商範圍,自有助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僅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原主民之比例僅為1%,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已係立法採取對廠商侵害最小之方式,復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於101年2月29日所示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被證3),其中所載履約起迄日期係自100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而決標金額一欄載明為3,082萬元,縱系爭採購案延長續約5年,然原處分僅課徵47萬1,372元,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前開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併此敘明。 ④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之執行無須另僱員工甚或原住民員工,難以達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目的,故非屬本法「得標廠商」範圍云云,實為誤解法規範及邏輯論理之謬誤。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不得置外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規定之「得標廠商」適用範圍,其於履約期間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課處其繳納代金之義務,於法自屬有據。 2.原處分無違特別公課之公平原則: ①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得標廠商之外觀、目的,與其是否為營利事業無關,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第24條第2項明確規範,現行法並未授予主管機關 即被告得依情節為自由裁量空間,亦未區分採購標案之適用對象、類型及特性,或就個案分別選擇達成目的之手段,甚或減輕、免除應繳納代金之義務,自不得恣意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系爭採購案係原告以辦公室租予桃園地院使用收益,該院支付租金,外觀上與一般租賃契約無異,是系爭採購案與一般廠商租用房舍之政府採購案應無區別,而一般營利事業機構從事相同投標行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招標機關,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情 形下,均負有應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法定義務,基於平等原則,本件同為不動產租賃行為,原告自無有別於一般營利性質之廠商,而可例外免除其義務之理。況且,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決標期日及簽約日復均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其性質為何 ,即在所不問。 ②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4條規定固然明定農田水利會設立之目的,及其經費之來源。然系爭採購案,係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招標機關,與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法定任務無涉,於此情形下難謂有公益目的,自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廠商無異。而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皆未區分得標廠商之性質,且公益社團法人及公法人固有其公益目的,惟公益目的係所欲達成之終局目的,非謂其所有行為皆具公益性。政府採購既係透過私法契約完成國家公共性任務,農會、漁會及農田水利會承作該私法契約之行為與其他廠商營利性質應無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要無差別待遇之理,是以,基於依 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既無免除或減輕非營利、公益性質之得標廠商應足額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原告為得標廠商,縱其負有特別之法定任務或具有公益性,亦與一般得標廠商應負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原告固以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 釋理由書指稱被告違反公課公平負擔原則,惟觀諸該解釋意旨略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僅對於移動性污染源課徵污染防制費,而未就固定污染源課徵,大法官始認為有違公課公平負擔原則。足見,大法官係考量無論是移動或固定之汙染源,皆為汙染源,故污染源課徵客體應非僅限於移動汙染源,而建議污染源課徵客體範圍應及於固定汙染源,始符公平。 ③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原住民族就業扶助具 有憲法位階之公共利益,並肯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涉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的積極性優惠措施,亦闡明其立法目的及公共利益之重要性不容忽視。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政府採購制度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立法者希冀利用強制聘僱制度,使參與政府採購案創造經濟利益之廠商,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予原住民,藉由工作獲得經濟上之自立,進而促進其人格自由發展,保障其全面社會參與,始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以本案而言,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與促進原住民之就業,本就並行不悖,此等國家欲實行及保障之公益間並無衝突,自與公課公平負擔原則無涉。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就符合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於履約期間未依法僱用足額原 住民者,全面課處代金,自無違反公課公平負擔原則,併予敘明。 3.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縱原告負有特別之法定任務或具有公益性,然系爭採購案與一般租賃行為並無不同,則原告應負之權利義務,自與一般得標廠商無異,原告自不得以其具有公益性質為由,規避得標廠商本應負之法律義務,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形同具文。從而,本件代金課處有正當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第21-2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6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 (本院卷第71-74頁)等影本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得標廠商」,原告是否得排除在外,不應對其科以該條之義務?原告為水利公益目的之公法人,對原告要求繳交特別公課以照顧原住民,是否欠缺正當理由,違反公課公平原則?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 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 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 算基準;…。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 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 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 以30計。」 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 ,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 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前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被告101年3月9日原民衛字第10100108002號令釋略以:「本法第12條適用對象,係指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102年4月22日原民衛字第1020012303號令釋略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由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招標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法人、機構、團體或個人,參與採購程序進而得標之謂。」 ③水利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2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會費收入。事業收入。財務收入。政府補助收入。捐款及贈與收入。其他依法令之收入。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條: 「本規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第2項)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2.兩造對金額(471,372元)沒有爭執,依政府採購法法第98 條計算得標廠商(原告)之履約期間為104年度1月1日至12 月31日,亦無疑義。原告之爭執在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得標廠商」,應將原告排除在外,即不應對原告科以該條義務;且系爭課以代金之處分,應解釋為特別公課,原處分違反公課公平負擔原則。被告則以,原告不應被排除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得標廠商」之外,且原處分無違公課公平原則為辯。經查: ①參照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重心在「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 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重點在「依政府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 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繳納代金。」足以論證,原告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而其中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占1%。因此,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就得標廠商有規範,其重點在得標廠商為依政府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無論該廠商是【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或【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而原告為公法人有水利法第12條之規定供參,只要是依政府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至於,如何在【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或【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之間,計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所規定,應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或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者,不在本案探求之範圍內,亦此敘明。 ②就得標廠商而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真意為依政府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並無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所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3%】或【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之規定。故原告為公法人,只要是得參與依政府政府採購法所規制之政府採購案,而依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即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1%。而不問該政府採購案得標之廠商,是否因該採購案之得標,而有無增加人力之必要,亦不問是否該採購案是否產生任何新增加或額外之工作機會。即使如本案之「出租桃園水利綜合大樓部分辦公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這樣的政府採購案件,大致上不會增加人事之進用(或全然無法因投標案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人員),也不能免除因投標案而僱用一定比例(不得低於總人數1%)之原住民人員。即使原告的組織、人事,應遵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第22條規定,原告的員工任用,須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人事管理規則辦理;也不能影響因投標案而僱用一定比例(不得低於總人數1%)之原住民人員。此部分參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條、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均 未限制原告不得僱用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時人員等人員,故原告僱用原住民員工,擔任「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時人員」從事農田水利會之職務即可;則原告稱因受限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無法於履約期間特別僱用原住民者,顯無足採。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課以代金之處分,應解釋為特別公課,則原處分違反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原告組織上的目的是水利法,在於對全國的農田灌溉事業作導協助,任何款項終究應該還是要為了水利法的目的、農田灌溉的目的使用;所以本件科予代金,既不符合保障原住民就業的立法意旨,同時也違反了原告組織上的立法目的云云。經查: ①公法上的負擔,即公法上給付義務,可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以及公法上實物給付兩種。其中公法上金錢給付,亦即公課,包括稅捐、規費、受益費以及特別公課等,原則上乃是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獲得收入的目的,根據公法的法律規定,所請求的一切金錢給付。所謂之租稅,為中央或地方政府,為支應國家事務之財政需要,及達成其他之行政目的,依據法律,向人民強制課徵之金錢,或其他有金錢價值之實物之給付義務,而不予以直接之報償者。亦即,規費與受益費均是公行政的利用或利用可能性的對價,稅捐欠缺對待給付的特徵,在與受益負擔(規費與受益費)就此為重要之區別。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②經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得標廠商進 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是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該就業基金之來源包括: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依同法所繳納之代金、基金之孳息收入、其他有關收入等。另此項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就業基金之支出,如因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足以觀察此項「代金所投入之就業基金」是係對特定義務人(依政府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服務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特定用途(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等,均且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予以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屬公行政的利用或利用可能性的對價,而歸屬特別公課之範疇。這與原告之組織及其設置之目的,有不同之社會價值性分工,原告之公益在於「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其公益性在於「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各有擅場;不致因原告為公法人,因參與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制之政府採購案,而為依法得標之廠商,而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所繳納之代金,就足以破壞原告設立之目的,與干擾上開就業基金關於業務之推展,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4.是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依法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源自政府採購法第98條,惟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而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告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471,372元,自屬 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