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寶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寶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慧(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鄭家宏 黃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參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寶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意旨固以其購置彰化縣芳苑鄉漢興段298-1 地號)之農地一筆,前依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訂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申請農地容許使用辦法)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置禽畜糞能源化設施,彰化縣政府因此案未有先例,乃函請被告釋示,惟被告未本於主管機關之職責,依申請農地容許使用辦法之規定回覆彰化縣政府,反而逾越權限,以非主管業務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回覆稱此案只能設置於工業用地。實則,禽畜糞能源化設施是申請農地容許使用辦法明確規範之項目之一,此設施係要將收集自鄰近畜牧場之牛糞作為發電之燃料,牛糞為禽畜糞之一,電力為能源型態之一,原告之經營計晝明確符合申請農地容許使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亦從未否定原告之設施符合申請農地容許使用辦法之規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是原告售電之管道之一,而非唯一,原告產出之電力,亦可於電業自由化法規立法後,直接售予用電戶或自用,被告不依自身職責之申請農地容許使用辦法審查,而以非自身職責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延宕被告之申請,此已損害本公司之權利。原告雖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訴願,並附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對本案之函釋,惟被告對原告之訴願已逾3 個月未處理。為此訴請確認原告申請於前開土地設置禽畜糞能源化設施符合申請農地容許使用辦法之規定,並依國家賠償法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原告復於108 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訴狀更新」狀,內容略以被告於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後,已將行政處分變更為可依申請農地容許使用辦法提出申請,此訴訟只剩國賠部分,因被告延宕原告149日,故訴請賠償新臺幣(下同)6,941,314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並於本院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41,314 元(延宕設廠時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計149 日),其餘之聲明撤回,請求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可見原告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