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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7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許麗華

原告
金印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正吉(董事)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蘇淑貞(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17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60085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4日送達於原告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由原告代表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末頁)訴願決定業於107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自107年5月5日起算。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之營業處所為臺北市(見本院卷第11頁),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算至108年7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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