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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險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黃天牧

  • 原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奐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 蔡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院臺訴字第1080185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顧立雄變更為黃天牧,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天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對原告106年度之業務及交易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106年8月31日),並作成檢查報告(編號:106F125)。該檢查報告所 提缺失事項如附表所示,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被告乃以107年12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9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五至七、十至十五、二十一部分,以違失事實明確,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 第1項規定,各處以糾正;就附表所示編號二、八、二十部 分,以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8款、第5款、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就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九、十六至十九部分,以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各處罰鍰60萬元,合計處罰鍰690萬元及11項糾正。原告對原處分中有關處罰鍰60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四、九、十六至二 十所示之違規事實】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原告自100年起即陸續與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發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與雙方是否為關係人無涉。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將海洋都心一期56個店面及相對應56個車位出售予興富發建設公司時,因原告並不知悉獨立董事○○○之配偶○○○擔任興富發公司獨立董事,以致原告未依「保 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規定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然原告就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實已窮盡一切方法,關於查詢董事兼任情形,於自然人董事部分,除定期以電子郵件通知,同時輔以電話與董事本人確認方式,請各董事申報「利害關係人填報表」並追蹤其回覆狀況。另自105年6月起,原告更增加一維護機制,即於取得各董事之書面同意後,主動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系統查詢各董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及「個人任職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等資訊之檢核,以避免因董事漏申報而造成未建檔之情形;於法人董事部分,除上述填報表之申報資訊外,原告亦主動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及其他相關網站查詢董事是否於其他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相關資料。關於○○○擔任興富發公司獨立董事之資訊,實際上 除○○○能即時告知○○○,再由○○○提供原告外,原告實無從以 其他方式得知。○○○於上開填報表上並未申報,原告顯無從 得知,原告既已盡相當之義務,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應不予裁罰。 ⒉又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保險法第146 條之7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第3條第2項則係規定「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範圍,兩者定義上殊有不同;又同辦法第7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自應以第2條第1項規定者為限。原處分既認定興富發公司獨立董事○○○ ,為原告獨立董事○○○之配偶,屬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所規 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屬同辦法第2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而原告交易對象為興富發公司而非○○○,興 富發公司顯非同辦法第2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是以,原告未將興富發公司更新於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中,亦未違反同辦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錯誤混用 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第3 條第2項「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之定義,逕以利害關係 人資料建檔不完整為由,認定原告違反同辦法第7條規定, 於法自有未洽。再者,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係就「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所為之規範,並不及於保險業與「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間之交易,且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及第168條第5項第8款所規範對象之交易主體,亦僅限於「利害關係人」。另獨立董事之性質與功能均迥異,自應限縮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負責人」、第3條第2項「董事」之定義範圍,原處分任意擴張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負責人」、第3條第2項「董事」範圍,逕行認定獨立董事○○○為 原告之負責人,其配偶○○○擔任獨立董事之興富發公司為「 董事負責人之配偶擔任董事之企業」,而認有同辦法第4條 第1項之適用,卻未提報董事會重大決議為由予以裁罰,非 僅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屬裁量濫用之違法,更有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 ⒊基於行政法自己責任原則及故意過失責任原則,倘因第三人行為介入而致違反行政法令,應免予處罰。查原告就基準日獨立董事○○○配偶○○○擔任獨立董事之興富發公司未建檔,乃 係直接導因於獨立董事○○○之申報行為所致,顯有第三人行 為介入之情事,依法自應免予處罰。 ㈡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本事項係資金管理部主管離職,由投資長短時間暫代所致,待新主管上任便恢復原有之操作,並非故意為之。且投資長為原告投資系統最高主管,職稱為公司副總經理,其職掌本據同時督導轄下相關部門(包含投資企劃部、證券投資部、 不動產及放款部、固定收益部及資金管理部),如轄下部門 主管出缺,由投資長暫代,本質仍為投資長之職掌範圍,無違公司之組織架構及工作職務內容,尚與交易及交割人員相互兼任無涉。 ⒉原處分之裁罰依據為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其法定處罰行 為態樣應為保險業就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建立或未執行之不作為。惟原告業已訂定各種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據以執行,故無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亦無違反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構成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法定處罰行為態樣之情事,原處分逕行裁罰,自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 ⒊又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 理辦法第3條第8項規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第12條第1項僅規定交易、交割人員應各自獨立,不得相 互兼任,故原告於投資管理系統下之資金管理部設置資金調撥科,負責資金調撥、貨幣市場基金及債票券附條件交易,另設投資行政科,負責全公司投資交易之交割,二科互相獨立,無相互兼任之情事。本件投資長為公司副總經理,其職掌屬監督性質,並不實際操作交割,且僅係資金管理主管離職時短暫代理,自不生交易、交割人員相互兼任之事實,詎原處分妄行指摘交易及監督交割人員亦應獨立不得相互兼任,而未究明交易、交割人員相互兼任,與交易、監督交割人員相互兼任之情節不相同,即逕行擴張上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構成要件範圍,增加法無明文之裁罰行為態樣,違反處罰法定原則甚明。 ㈢有關附表編號四部分: ⒈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明確訂定各種資 金運用作業處理程序之內容,而係授權各保險業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訂定,且原告業已訂定各種資金運用作業處理程序,並據以執行,並無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不作為缺失。又上開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亦未規定保 險業應訂定不動產作業之歸檔機制,且被告於歷次金融檢查均未針對不動產作業歸檔機制提出檢查意見,自不得逕行裁罰。保險業內部人事移交或離職程序,非屬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縱令原告人事異動、交接不清,亦無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⒉況原告自102年11月29日遭被告限制投資不動產(在建工程除外),即自該日起迄今,除在建工程外並無增加不動產投資 ,原處分所列之海洋都心2、3期、淡海商業區一期等建案,均屬102年以前之建案,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之裁罰時效。 ㈣有關附表編號九部分: ⒈原告相關部門於購買國外公司債或股票前皆會查詢發行公司之股東權益資料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數據是以人工手動方式查詢Bloomberg而得,在買入McDonald's Corporation公 司債(ISIN:US58013MEC47)部份,於查詢該公司股東權益時,查詢人員誤將資料基準日期輸入為2016Q1,致原告購入該債券時,若以該公司2016Q1之股東權益計算,原告所購入債券占該公司股東權益比例確為0.1674%,因而未發現此檔債 券之股東權益於當時已轉為負值,實為執行操作面之疏誤。然經原告自行複查發現該缺失後,已於106年4月出售帳上該公司債券,內部控管已適時發揮作用。 ⒉本項裁處事實僅係因第一道防線承辦人員於資料輸入時之疏忽所致,原告之第二道防線已依相關規定進行監督第一道防線辨識及管理風險,第三道防線更已進行查核與評估相關作業,故顯無涉第二、三道防線因未有效執行國外股票及債券投資法令限額控管乙事。況原告之內部稽核單位均確實依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檢查報告與原處分更無由指摘原告有何未落實該辦法之具體情形,顯足證明原告已建立並執行合於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更無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原處分自不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 第4項裁處之。 ⒊原處分違規事實九,與違規事實八,均係基於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買入McDonald's Corporation公司債之單一事件而生。原告此一行為既經原處分於第八項,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萬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 起訴願,業已確定,則原處分就同一行為於第九項另行裁處,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有關附表編號十六部分: ⒈有關105年12月15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原告已參照該內容修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並向被告陳報;經被告以106年4月10日金管保壽字第10600909770號函( 下稱106年4月10日函)未准予原告備查,請原告按新修訂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配合辦理修訂,然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即詢問「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修訂時程,經查知「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將於近期公告,期間原告皆於每月董事會召開前定期詢問範本修訂進度。嗣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修正「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並於106年11月始公布「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原告旋於上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及「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均頒布後,立即配合訂定原告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且於106年12月即董事會通過並公告實施。原告已 依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5點規定更新 新版客戶風險評估模型,該風險評估模型中已涵括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 ⒉原處分援引之裁罰依據為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然該條向 限於「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行為態樣,原處分裁罰事實與理由顯然不符,於法令依據之適用上亦有未合,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且原處分亦未予論及原告上開配合新修法規命令之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調整更新,如何構成未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而屬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義務之違反,即逕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裁罰,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且理由明顯不 備。 ㈥有關附表編號十七部分: 被告於106年10月對原告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原告因放款 客戶為數不多(僅有10戶),該部分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相對較低,原告為合理、有效率分配資源,並增進洗錢與資恐效能,爰依防制之輕重緩急,排定優劣次序,先將主要業務往來對象之保戶及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與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等流程。嗣資源逐漸到位與充實,原告隨即於107年2月,於內部規範「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姓名檢核作業辦法」,將放款客戶納入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而原告未將放款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實係為落實《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揭 櫫之「資源應按照優先順序原則分配,確保最大的風險得到最多的關注」意旨,而合理分配資源,漸次充實、建立預防或降低洗錢、資恐的機制與措施,自無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㈦有關附表編號十八部分: 原告確已訂定相關管理機制無疑,惟原處分所指未留存檢核紀錄、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之缺失,如何構成「未適時檢討修訂」,而有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處分均略而未論,即逕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裁罰,自難謂處分適法。且原處分所列違規事實十 七、十八,內容均與金融機構洗錢防制作業程序相關,姑不論原告之相關作業程序是否有缺失,則上開缺失如何區分為二行為,並分別構成二次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內控稽核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所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之違反,原處分悉無所論。故原處分逕行重複處以附表編號第十七項、第十八第項所示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㈧有關附表編號十九部分: ⒈新發行之ETF基金或可轉債,其掛牌日期尚無法確定,為避免 該ETF基金或可轉債未入集保而與公司帳列庫存不符,因此 在作業程序上,會於正式掛牌日前2天輸入投資決定書,採 用股票交割T+2日的作法,電腦系統會自動帶入該ETF或可轉債入帳日期,以確保集保庫存之正確性,故會有投資決定書晚於申購書之情形。惟此情形僅在新發行無法確定掛牌日之ETF或可轉債發生,此為因應掛牌日期無法確定之權變做法 ,所有申購作業皆在申購繳款時即已經主管簽核決定。原告雖有部分「投資決定書日期晚於實際投資執行日期」之情事,此乃為因應掛牌日期無法確定之權變做法,惟實際簽核均已於投資執行日前完成。本件法規授權被告訂立「投資交易分析、決策及執行之內部控制作業程序」之目的,指在確保保險業之投資決策審慎客觀、維護廣大保戶權益,故上開原告所陳明之事實,縱有因權變作法而造成投資決定書形式上作成日期晚於實際投資執行日期之情事,然該作業程序實質上既屬完備而得保障其審慎客觀,即已合於法規授權目的。故原處分之裁量決定結果未維持於法規範圍內,顯已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且忽略上開實際簽核日期,僅就系統上投資決定書形式上之輸入日期,即斷言原告有投資決定書日期晚於實際投資執行日期者之違規情事,逕以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裁罰,顯有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矛盾之違法不當,更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⒉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內控稽核實施辦法 ,然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項。」重複授權訂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被告據以105年3月31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691號令發 布保險業國內股權投資作業相關處理程序,規定:「保險業應依據其投資分析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被告以原告違反重複授權發布之命令裁罰,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屬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㈨有關附表編號二十部分: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係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7891號令修正發布實施。是以本條 所定之保險業者相關義務,依法只拘束保險業者於105年12 月14日生效後所從事之資金全權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事宜。且依本條規定課予之確認義務,明文限於「委託前」,詎原處分逕以上開飛龍在天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單保單104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收受保費為由,認為該保單應適用105年12月12日始修正發布之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規定。惟原處分並未說明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4日間 收取之保費,如何有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之 適用;況原告於102年2月29日作成委託行為後,即未再與受託機構進行該保單新增實際交易或委託等任何行為,或再行增加簽訂任何全權委託契約之行為,是原處分如何將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4日間收取之保費,與102年2月29日原告單一委託行為相切割,而認後行為應有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之適用,均未置一詞。且原告既於委託後未 新增委託行為,則法規命令新修後,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新修法令實施前之委託行為自不應受其規範。所發行之飛龍在天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單,早於101年4月5日即 發行,於發行時已依據當時「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律規範」第5條所訂定原告之「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律 規範」,並於102年2月29日委託凱基投信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控制與管理(備查文號101年4月5日宏壽傳字 第1010000167號、105年8月10日宏壽傳字第1050000624號),以確保資金與作業安全,於行為時之法規命令並無不合。是以,原處分對原告過去未經行政法上義務規範之行為,適用其行為後新修訂之法律追溯處罰,已與前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原則有違,更悖反信賴保護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㈩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第二至第四項、第九項、第十六至第二十項之裁處罰鍰60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即檢查意見一(三)】: ⒈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與興富發公司簽訂銷售契約,將其所投資不動產出售予興富發公司,該行為核屬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而其與興富發公司之交易行為,因原告之獨立董事○○○之配偶○○○於交易時係擔任興富 發公司之獨立董事,屬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為上開交易前,即應依上 開辦法第4條規定,送請董事會行重度決議後辦理之。然原 告並未依該規定辦理,是原告所為上開交易行為顯已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有關決議程序之規定,故被告 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8款規定對原告為裁處,於法洵屬 有據。 ⒉原告與興富發公司為前開交易行為前,負有先行確認該交易有無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3條第2項規定情形之義務。原告可利用網路查詢或請求興富發公司提供董、監事名單等方式,得知當時興富發公司之董、監事為何人,再以該公司董、監事名單向原告董、監事查詢勾稽有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交易之情形。原告就其與興富發公司之交易行為是否屬利害關係人交易,依法既負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該注意義務可經由上述方式查知,客觀上屬能注意之事項,但原告卻未進行確認查詢,因而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顯有過失。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 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云云,實屬無據。 ⒊原告獨立董事○○○之配偶○○○及其擔任獨立董事之興富發公司 既屬「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則原告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即有為興富發公司建立歸戶資料之 義務。被告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未見原告就此有任何相關建檔資料,是原告明顯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 規定,至堪認定。又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雖僅就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作出定義規定,然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之 交易限制對象,與第2條第1項各款對象屬同一關係人,是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之交 易限制對象與該保險業進行存款以外之交易時,亦具有利害關係。況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並非僅限於 對利害關係人建立歸戶制度資料,尚包含同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之交易限制對象,故原告主張利害關係人 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歸戶制度資料範圍,應以利害關 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限云云,實屬無據,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並 無違誤。 ⒋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就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董事,擴張及於獨立董事,屬逾越裁量權限、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此屬法律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爭執,與行政裁量範疇無關,原告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確有違反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利害關係人 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情事,已構成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8款後段之要件,原處分裁處原告90萬元罰鍰,為保險法 第168條第5項規定最低額之罰鍰,並無原告指摘有逾越裁量之裁量錯誤、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 ㈡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即檢查意見一(五)及檢查意見三(一)】: ⒈原處分事實三(一)第1點(1)部分: 原告資金管理部設置資金調撥科(負責資金調撥,貨幣市場基金及債票券附條件交易)及投資行政科(負責全公司投資交易之交割),其分設上開二部門之目的,無非係依據保險業內部牽制原理,避免同一業務由單一部門單獨控制。然原告之資金管理部主管經理同時為基金資金配置之交易指示經理人,亦即資金管理部主管經理就資金調撥科之業務為具指示核決權限之人,卻又同時督導上開二科之業務,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則資金管理部主管經理得利用其主管權限,干預或主導投資行政科之業務執行,有礙交易及交割人員之獨立性。原告既出於互為牽制、互為監督之目的,分設資金調撥科及投資行政科二部門,卻又將該二部門隸屬同一主管經理督導,顯無法達到內部牽制、互相監督之目的,其上開職權分工方式,已違反內部牽制原則。 ⒉原處分事實三(一)第1點(2)部分: 原告資金管理部經理於105年5月20日離職,其後由投資管理系統最高主管○○○副總經理(投資長)兼任該部門主管。經 抽查○○○代理期間進行多筆貨幣型基金申贖交易,有交易員 兼督導交割作業情形。○○○既係參與貨幣型基金申贖交易之 人,又同時兼任資金管理部經理職務,有指揮監督投資行政科之權限,而投資行政科之業務係負責全公司投資交易之交割,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交易員兼督導交割作業情形並無違誤。依保險業內部牽制原則,貨幣型基金之申贖交易與基金之交割係分隸不同部門業務,然○○○竟同時參與貨幣型基金 之申贖交易,並負責督導交割業務,致上開二部門分隸之目的失其意義,明顯違反內部牽制原則。 ⒊原處分事實三(一)第1點(3)部分: ○○○副總經理(投資長)於106年8月24日休假,由負責交割 之投資行政科主管擔任代理人,下達當日交易指示,申購瀚亞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復華貨幣市場基金、聯邦貨幣市場基金、合庫貨幣市場基金、富邦吉祥貨幣市場基金等5檔,計10億元,而有交易投資決定書經理人、交易核准及交割覆核 主管為同一人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投資交易過程,就投資之同意、核准及執行等,均由同一主管核決,顯然違反內部牽制原則。 ⒋原處分事實三(一)第3點部分: 原告資金管理部經理於105年5月20日離職,105年5月21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由投資管理系統最高主管○○○副總經理( 投資長)兼任該部門主管,交易員兼督導交割作業,亦有違內部牽制原則。 ⒌原告就原處分事實三之部分,有明顯違反內部牽制原則情事,原告雖主張其已訂定各種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云云,然其所提處理程序明顯未就原處分事實三所涉事實為明確規範,亦即原告所提之處理程序有明顯缺漏與不足,其顯未善盡內控稽核實施辦法5條第1項第8款之義務,確有違反上開辦法 之情形。原告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之義 務,即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依行為時保 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60萬元,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 ㈢有關附表編號四部分【即檢查意見一(五)第3點】: ⒈原告於基準日時所制訂之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並未就評估報告及投資不動產等相關文件資料之建檔及歸檔訂定作業程序。其雖就投資不動產訂有作業手冊,然欠缺投資不動產相關資訊、文件之建檔、歸檔作業流程,足認原告之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有所缺漏。被告前於102年辦理檢查時 ,原告即曾因人事異動、交接不清及未落實歸檔管理等因素,發生未能提供檢查所需相關文件之情形,是原告於102年 間被告機關進行檢查時,即已知悉應依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制定保險業資金運用等相關文件資料 之建立檔案與歸檔機制,並有落實執行建檔歸檔制度之義務,且應就其各種資金運用作業程序進行檢視,若有未建立檔案歸檔制度之情事,即應適時修改增訂。然原告迄本次基準日仍未就其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修改增訂檔案歸檔機制,其確有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洵堪認定。原告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即違反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依行為時 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於法有據,並 無違誤。 ⒉原告102年11月19日遭被告機關限制投資不動產處分係原告他 案違規事項,經被告依法裁處限制投資不動產。至於本件原處分事實四之違規事實,與先前限制投資不動產之處分無關,而係原告於基準日就投資不動產之作業程序,即其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未訂立檔案歸檔機制之相關程序作業規定,有違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原告有 人員調、離職,未依規定辦理職務交接,致發生因人員調離職而無從提供調查所需文件資料之情事,顯未落實其工作規章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再依原告107年5月18日陳述意見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於被告檢查後,始於107年2月13日就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修改增訂檔案建檔機制。姑不論原告係於何時施行上開作業手冊,以採取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其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義務 乙節,最早亦係於107年2月13日經修改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始終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罰時效係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處分係於107年12 月27日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 時效情事。 ㈣有關附表編號九部分【即檢查意見二(三)2.】: ⒈依行為時即104年5月12日修正之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 及被告103年10月16日保局(財)字第10302111870號函令意旨可知,保險業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自行查核制度以及風險控管機制,以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該三道防線之第一道防線為「自行查核」、第二道防線為「法遵、風險管理」、第三道防線為「內部稽核」,三道防線各司其職。保險業應落實三道防線機制,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能有效且適當運作,保險業若未落實三道防線之機制,難謂其已善盡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義務。而且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之相關規定於原告本件交易行為前,業已開始施行。 ⒉原告未落實三道防線機制,而有未善盡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違規情事: ⑴原告投資經理人於105年10月5日出具Energous Corporation股票分析報告,未搭配財務資訊確保投資金額符合各項法令限額,且經理人105年10月6日、10月13日及11月3日出具買 進該股票之成交紀錄單,列示之法令檢核項目未納入投資每一公司股票不得超過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10相關規定等缺失,該等缺失係屬法令遵循事項,依行為時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法令遵循單位應訂 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遵循辦理,以使原告之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章規定。然原告卻出現上述明顯缺失,顯見原告之法令遵循單位未善盡職責,確認原告之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章規定,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情形,原告顯有未落實第二道防線「法遵、風險管理」之情形,違反行為時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原告經理人106年3月16日出具買入McDona1d’s Corporation公司債之成交紀錄單,雖列有法令檢核項目,惟檢核結果卻表示未超限乙節,原告自承因其查詢人員輸入錯誤之基準日期,致未發現該檔債券之股東權益於購入當時已轉為負值,屬執行操作面之疏誤,其缺失顯係出於查詢人員未善盡注意義務,輸入錯誤資料所致。依行為時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原告之該單位人員若能確實執行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其他人員或主管複核確認,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應可排除上開缺失。顯見原告之第一道防線並未發揮自行查核功效,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違規情形。 ⑵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3日買進Energous Corporation股票及1 06年3月16日買入McDona1d’s Corporation公司債,就購買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總投資金額已超過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10,違反行為時即105年3月31日修正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上限。原告之法令遵循單位人員雖每日檢核各項投資限額,並出具「投資管理系統-投資風險管理日報表」,惟就上開期日之日報 表「各項法規限額檢核摘要」中之國外投資各項投資限額之檢核結果卻標示未超限,足見原告法令遵循單位人員之檢核督導顯有疏失,未能就此明顯違反投資上限之違規行為予以糾正並要求改正,反於日報表「各項法規限額檢核摘要」中之國外投資各項授資限額之檢核結果標示未超限,致未能發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第二道防線之功效。原告就上開事實未善盡職責,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違規情形,顯已違反行為時之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32條第3項 等規定甚明。 ⑶原告內部稽核辦理105年度證券投資部及固定收益部內部稽核 時,就所抽查之105年6月及同年11月間之交易,未以被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公司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金額,驗證投資部門所作投資交易法令限額之正確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保險法第146條、第146條之1至第146條之9均係就保險 業之資金運用及其使用條件、限額等為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相關管理辦法。以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3項授權訂定 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為例,該辦法第6、7、11、12、15、16及17條等均明定「最近一期自有資本」之要件,又同辦法第13條之1關於投資國外銀行業,亦明定「最 近一期業主權益」之要件。是以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 第146條之1至第146條之9為保險業資金運用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要件或投資金額之限額,就法理及落實保險業健全經營,維護保戶權益等行政目的而言,無論就保險業或其投資標的,均應以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或業主權益作為審核基準。然而,本件原告內部稽核單位辦理105年度證券投 資部及固定收益部內部稽核時,就所抽查之105年6月及同年11月間之交易,並未以被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公司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金額,驗證投資部門所作投資交易法令限額之正確性,其查核過程即有未遵循保險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資金運用之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其相關人員確有未完全或未確實執行其防線職責之行為,而有違反行為時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第18條第2項及第32條第3項等情形,核已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 度之要件。被告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裁 處,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㈤有關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即檢查意見二(十二)第1點】: 被告以106年2月2日金管保綜字第10602560561號令(下稱106年2月2日令)發布將「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 義注意事項」修正為「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然原告以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修正後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時,仍未將法規名稱、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客戶持續審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內部規範納入修正,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被告復於106年6月28日公告施行修正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惟被告於106年10月間對原告進行一般業務檢查 時,原告仍未依被告前開請求補正事項函文及修正發布施行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就其洗錢防制相關之內部規範完成修正,遲至107年2月8日始完成修正報被告備查。核以上情,被 告於106年4月10日即函知原告就防制洗錢之相關內部規範進行修正,繼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可供原告作為修正內部規範之依據,然被告於同年10月間對原告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原告竟未完成內部規範之修正,距被告通知補正時起已達6個月,原告遲至107年2月8日始將修正後之內部規範報被告備查,距被告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亦已逾7個月。縱如原告所稱 ,其於106年12月即經董事會通過施行相關內部規範,亦距 上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經修正發布施行之日達5個月,顯見原 告確未適時修正防制洗錢之相關內部規範。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未適時修正防制洗錢相關內部規範之情形而進行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㈥有關附表編號十七部分【即檢查意見二(十二)第2、3前段、5點】: ⒈被告以106年2月2日令發布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 意事項」,其中第8點明文規定,保險業應就客戶及交易相 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建立檢核政策及程序,另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及「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5點亦均有就 檢核客戶名稱之事項為相關規定。是原告即應依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及上開注意事項、辦法及要點,就其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適時檢討修訂。然被告106年10月間對原告為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未將放款 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等流程,其遲至107年2月始公告其修訂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姓名檢核作業辦法」,距106年2月2公告「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長達1年之久,距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保 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亦有8個月之久, 難謂原告有適時檢討修改其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要無違誤。 ⒉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並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3項明文規定,保險業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之義務。然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對原告為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於基準日尚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發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身分確認及風險評估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查及交易監控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姓名檢核作業辦法」,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入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風險因子,距被告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達8個月之久,難謂原告 有適時檢討修改其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原處分認定其有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要無違誤。 ⒊原告所訂之「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管理機制」規定,其客戶風險評級作業程式(ps077)應包含「是否通報疑似洗 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然被告於106年10月間為一般業務 檢查時,發現原告未將「是否通報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原告亦自承其於106年3月進行整體系統建制,已將上開風險納入整體建制之考量,其於107年起完成建制之新版 客戶風險評級作業程式已含括該風險。足知原告於107年完 成新版之客戶風險評級作業程式始含括該風險,其於基準日(106年8月31日)之舊版客戶風險評級作業程式並無含括該風險,則原告於基準日時,顯未落實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管理機制」。換言之,被告於106年10月間為業務檢 查時,原告之客戶風險評級作業程式(ps077)並不完整而 有缺漏,其建立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即有不足。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要無違誤。 ⒋原告既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屬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㈦有關附表編號十八【即檢查意見二(十二)第3後段、4點】部分: 被告106年10月間對原告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就 其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件,有未留存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對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員判斷非屬資料庫名單者,亦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等情形,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亦自承被告上開查核期間,遇有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員判斷非屬資料庫名單者,將在定期姓名檢核中陸續補足查證過程及排除緣由。依原告陳述意見可知,其於被告查核時,確實有未將檢核情形予以記錄之情事,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屬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保險業應遵循之相關法令,原告違 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即有未依規定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情形,自屬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依 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 ㈧有關附表編號十九部分【即面請改善三】: 依原告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作業-上市 (櫃)有價證券買賣作業」第二點「作業程序」規定可知,原告就上市(櫃)有價證券之買賣,有一定作業流程順序,即應先由證券投資部做成投資分析報告與投資決策;投資經理人參考分析報告開立投資決定書;投資決定書應經由權責主管核准;交易人員再依據經核准之投資決定書執行交易。然原告辦理可轉債或ETF基金初次發行申購作業,有投資決 定書日期晚於實際投資執行日期之情事,如興富發五有擔保轉換公司債及信邦六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投資分析報告,均係106年6月2日始做成,原告卻早於106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6日即已核准用印(銀行交割章),顯見原告決定買賣興富發五有擔保轉換公司債及信邦六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係在投資分析報告做成之前,原告顯未遵守上開作業規定,而有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情事。又原告之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作業流程,係屬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及被告105年3月31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691號令(下稱105年3月31日令)所 制訂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原告未執行該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行為,已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 原處分依該條項規定對原告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㈨有關附表編號二十部分【即面請改善十一】: 原告於101年4月發行飛龍在天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單,並依「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律規範」第5條訂定之原告 「資金全權委託投資準則」,於102年2月29日委託凱基投信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控制與管理,被告106年10 月間對原告為一般業務檢查時,原告與凱基投信之委託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應依105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投資 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建立對委 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處理程序,並應經董事會通過。惟於基準日時,原告並未建立該處理程序,經被告檢查後,始訂立「投資型保險全權委託投資事務事業處理原則」,並報請董事會通過。原告於基準日尚未建立對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處理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已違反保險法第146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第6項)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 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1項、第3項、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4、第146條之5及第146條之7規定之限制。」第146條之7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 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 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 條之9及第369十九條之11規定。(第3項)主管機關對於保 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68條第5項第1款、第5款、第8款規定:「保險業 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一、違反第14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 項或第6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 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8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五、違反第146條之4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八、違反第146 條之7第1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 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600萬 元以下罰鍰。」 ㈡次按保險法第146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人依第5條第1項 第2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建立對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處理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處理程序內容至少應包括作業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會計處理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選任及管理措施,以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未依委託契約辦理所致損失之處理機制等。」;又按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5年3 月31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保險業依第5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 依第2項第4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5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 司股東權益百分之10。」;復按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146條之7第3項所稱利害關 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圍,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十、與前條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 三人進行有前條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第2項)前項第10 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範圍包括前條第1項各款對 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第4條規定:「保險業與其利害關 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第7條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利 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再按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 項授權訂定之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保險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組 成要素:……四、資訊與溝通:係指保險業蒐集、產生及使用 來自內部與外部之攸關、具品質之資訊,以支持內部控制其他組成要素之持續運作,並確保資訊在保險業內部與外部之間皆能進行有效溝通。內部控制制度須具備產生規劃、執行、監督等所需資訊及提供資訊需求者適時取得資訊之機制。」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四、各 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八、關於會計、 總務、資源、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十三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3條第3項規定:「內部稽核單 位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應指派內部稽核人員負責聯繫,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檢查工作之進行。」第18條第2項規 定:「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第33條第3 項、第4項規定:「(第3項)各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手冊,報經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核可後,轉報總經理核定實施。(第4項)法令遵循手冊至少應包括: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 法令遵循程序。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四、法令遵循業務之自行評估程序。五、法令遵循主管名冊。」;另行為時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金融機構執行姓名 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㈢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對原告106年度之業務及交易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106年8月31日),並作成檢查報告(編號:106F125)。該檢查報告所提缺失事 項如附表所示,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二十部分,以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8款、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90萬元;就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九、十六至十九部分,以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各處罰鍰60 萬元,合計處罰鍰600萬元等情,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141-195頁)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核無違 誤,茲析述如下: ⒈有關附表編號二【原處分事實二,檢查意見一(三)】部分: ⑴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利 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是只要屬交易限制對象,均應建立歸戶制度資料,自包含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 定之「交易限制對象」在內。 ⑵查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與興富發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海洋都心一期「店舖及車位買賣協議書」,將原告剩餘全部56個店面及相對應56個車位以底價出售予興富發公司,總金額678,320仟元。原告為該交易時,其獨立董事○○○之配偶○○○時任興 富發公司獨立董事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屬公司負責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該交易屬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所稱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 易範圍,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除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外,並應經原告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然原告未提報原告董事會以法定重度決議方式為之,僅於同日經董事長核准逕予辦理,明顯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又基準日原告獨立董事○○○之配偶○○○係擔任興富發公司之獨立董 事,原告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即有建立 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即興富發公司之歸戶制度資料之義務,然被告進行檢查時,並未見原告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有其獨立董事○○○之配偶○○○擔任興富發 公司獨立董事之相關資訊,足見原告有未能及時取得董事配偶擔任企業董事資訊,致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資料有未更新之情事,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足 堪認定。原告既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規定,自屬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規定,被告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 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已窮盡一切方法查詢董事兼任情形,○○○擔任興 富發公司獨立董事之相關資訊因獨立董事○○○未提供予原告 ,其實無從得知,原告已盡相當之義務,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裁罰原告,並提出○○○107年4月9日聲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9 7頁)云云。惟查,○○○曾擔任多屆立法委員,為全國知名人 物,經由網路搜尋即可知悉其配偶為○○○,有網路資料1紙附 卷可參(外放資料卷第85-86頁),且由興富發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當選名單明載○○○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 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1紙附卷可憑(外放資料卷第87-88頁)。上開資訊均可自網路查知,原告稱其已窮盡一切方法查詢董事兼任情形,非由○○○本人提供,無從以其他方式得知, 不可歸責原告,原告無故意、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係認定興富發公司獨立董事○○○為原告獨立 董事○○○之配偶,屬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 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屬同辦法第2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然原告交易對象為興富發公司而非○○○, 興富發公司非同辦法第2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是以,原告未將興富發公司更新於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中,亦未違反同辦法第7條規定云云,惟查,利害 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明文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利害 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足徵只要屬交易限制對象,均應建立歸戶制度資料,自包含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之「交易限制對象」在內,已如前述。 而依前揭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可知,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括第2條第1項各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亦即包括保險業負責人之配偶擔任董事之企業,保險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包含董事在內。是原告獨立董事○○○之配偶○○○所擔任獨立董事之興富發公司,自屬交易限 制對象,原告依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建 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原告未將興富發公司建檔於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中,即違反該條規定,甚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⒉有關附表編號三【原處分事實三,檢查意見一(五)及檢查意見三(一)】部分: ⑴依前引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保險業就 關於會計、總務、資源、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應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處理程序,並有適時檢討修訂之義務。而內部牽制制度的核心內容是不相容職務的分離與牽制。不相容職務係指不能同時由一個人兼任的職務。其主要特點是個人或部門不能單獨控制任何一項業務,於組織上採取責任分工,進而使其他個人或部門能進行交叉檢查或交叉控制。保險業基於內部牽制原理,就其業務處理程序必須經過授權、核准、執行、記錄和檢查等五個步驟。現今公司企業組織規模擴大,採分層分工負責、管理,在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下,為達到有效控制的目的,任何部門或個人不能獨攬業務處理之全部過程,不同步驟應交由不同的部門或人員去完成。又內控稽核實施辦法係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原告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 第8款之義務,即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 ⑵查原告投資管理系統下之資金管理部設置資金調撥科及投資行政科,前者負責資金調撥,貨幣市場基金及債票券附條件交易,後者負責全公司投資交易之交割。然原告之資金管理部主管經理除為基金資金配置之交易指示經理人,同時負責督導上開二科之業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組織結構圖、資金管理部組織及人力配置圖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三第219、221、223頁)。原告既出於互為牽制、互為監督之目的,分設資金調撥科及投資行政科二部門,卻又將該二部門隸屬同一主管經理督導,顯無法達到內部牽制、互相監督之目的,其上開職權分工方式,已違反內部牽制原則。又原告資金管理部經理於105年5月20日離職,其後由投資管理系統最高主管○○○副總經理(投資長)兼任 該部門主管。經抽查○○○代理期間進行多筆貨幣型基金申贖 交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陳述書所載「貨幣型基金申贖交易雖有○○○之列名,……」等語可明(外放資料 卷第18頁)。○○○係參與貨幣型基金申贖交易之人,又同時 兼任資金管理部經理職務,有指揮監督投資行政科之權限,而投資行政科之業務係負責全公司投資交易之交割,足見原告確有有交易員兼督導交割作業情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交易員兼督導交割作業情形,即無違誤。依保險業內部牽制原則,貨幣型基金之申贖交易與基金之交割係分隸不同部門業務,然○○○竟同時參與貨幣型基金之申贖交易,並負責督導 交割業務,顯係同一人兼任相互牽制職位,明顯違反內部牽制原則。另○○○總經理(投資長)於106年8月24日休假,由 負責交割之投資行政科主管擔任代理人,下達當日交易指示,申購瀚亞威寶貨幣市場基金、復華貨幣市場基金、聯邦貨幣市場基金、合庫貨幣市場基金、富邦吉祥貨幣市場基金等五檔,計10億元,而有交易投資決定書經理人、交易核准及交割覆核主管為同一人情事(本院卷二第143-159頁),亦 已違反內部牽制原則。 ⑶次查原告105年5月23日與保管機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約定之交割指示人員包括投資前台之投資長○○○副總經理及固定收 益部○○○經理。雖交割指令須由A、B兩組人員各一人簽署始 具效力,然○○○及○○○2人均為A組人員,B組人員另由資金管 理部人員擔任(本院卷二第161-165頁),而兩組人員所屬 單位均由○○○副總經理轄管,亦即○○○對A組成員○○○及B組2名 成員具有指揮監督權限,此易造成○○○及B組2名成員依○○○個 人意見簽署交割指令之風險,而有違反內部牽制原則之情事甚明。 ⑷又查原告之資金管理部經理於105年5月20日離職(本院卷二第181頁),105年5月21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由投資管理 系統最高主管○○○副總經理(投資長)兼任該部門主管,交 易員兼督導交割作業,亦有違內部牽制原則。 ⑸按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明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 稽核制度之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務經營及安全其財務,以助於達到保障保戶權益及健全保險業金融秩序等行政目的。為達到上開目的,保險業所建立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應完整無缺漏,並應確實執行,否則難期待保險業足以達到健全保險業務經營及安全其財務之立法目的。原告就有關附表編號三所列事實,明顯違反內部牽制原則情事,已如上述,自該當於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未建立或未執 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構成要件,被告依該條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最低法定罰鍰金額6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有裁量怠惰云云,自無足取。 ⒊有關附表編號四【原處分事實四,檢查意見一(五)第3點】 部分: ⑴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就各種資金運用作業 :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等,負有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適時檢討修訂之義務。 ⑵查被告進行本次檢查時,抽調海洋都心2、3期、淡海商業區一期等建案,請原告提供合建規劃評估決策等文件,惟原告表示因人員異動及文件歸檔問題而未能提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陳述書表示:「目前已遵循檢查意見指導修訂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未來於投資、處分不動產 及合建規劃評估等作業時,評估報告應以電子檔案留存,並隨附簽核文件歸檔管理。於人員異動時,應依本公司工作規章『工作規則』第14條辦理調離職手續。」等語自明(外放資 料卷第19頁)。足見於基準日時,原告之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就評估報告及投資不動產等相關文件之歸檔及建檔事宜,確實無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而係於被告檢查後,始予修改增訂。另就調、離職員工,亦有未依原告之工作規章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落實辦理調、離職手續,就職務及保管文件確有未依規定辦理交接之情事。被告前於102年辦理檢查 時,即曾就原告因人事異動、交接不清及未落實歸檔管理等因素,發生未能提供檢查所需相關文件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89-203頁),故原告於102年間被告進行檢查時,即已知悉應依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制定保險業 資金運用等相關文件資料之建立檔案與歸檔機制,並有落實執行建檔歸檔制度之義務,且應就其各種資金運用作業程序進行檢視,若有未建立檔案歸檔制度之情事,即應適時修改增訂。然原告迄至本次基準日仍未就其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修改增訂檔案歸檔機制,其確有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之缺失行為 ,已該當於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未建立或未執 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構成要件,被告依該條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最低法定罰鍰金額60萬元,於法核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保險業之內部人事移交或離職程序非屬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原告縱令交接不清,亦無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惟按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一、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以達成營運獲利、績效之效果及效率。二、各項交易均經適當之授權。三、資產受到安全保障。四、財務與其他紀錄提供可靠、及時、透明、完整、正確與可供驗證之資訊及符合相關規範。五、管理階層能辨識、評估、管理,及控制營運之風險,並保有適足之資本以因應風險。六、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依此可知,內部控制制度係指保險業管理階層所設計,經董事會通過後,由該保險業之董事會、管理階層與其所屬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查原告經董事會通過之工作規則第14條第1 項已訂定員工調動、離職及留職停薪應依原告相關規定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而工作規則係公司依其事業性質所訂定之重要管理規定,其目的在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公司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是工作規則核屬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 之內部控制制度。原告之工作規則既已明文規定員工調動、離職及留職停薪應依原告相關規定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則有關內部人事移交或離職程序當然屬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原告上揭主張,要無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11月19日遭被告限制投資不動產(在建 工程除外),自該日起迄今,並無增加不動產投資,原處分所列海洋都心2、3期、淡海商業區一期等建案,均屬該年度前之建案,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云云。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遭被告限制投資不動產與本件違規事實 係原告於基準日就投資不動產之作業程序即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未訂立檔案歸檔機制之相關程序作業規定,有違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原告有人員調、 離職,未依規定辦理職務交接,致發生因人員調離職而無從提供調查所需文件資料之情事,顯未落實其工作規章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等情迥然不同,原告既自陳其係於被告檢查後,方於107年2月13日就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修改增訂檔案建檔機制(外放資料卷第27-33頁),足徵原告就其違反 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義務一情,係於107年2月13日經修改不動產及放款部作業手冊始終了,依行 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罰時效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處分於107年12月27日作成時,對原 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時效情事 。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⒋有關附表編號九【原處分事實九,檢查意見二(三)2.】部分: ⑴按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 第二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內部控制三道防線。(第2項)為落實前項規範,保險業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一、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各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二、法令遵循制度:由法令遵循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令遵循計畫,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章。三、自行查核制度:由各業務、財務及資訊單位成員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四、會計師查核制度:由會計師於辦理保險業年度查核簽證時,查核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五、風險控管機制:應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第3項)保險業內部控 制三道防線實務守則之執行程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共同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32條第3項規定:「法令遵循單位應 辦理下列事項: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章規定。三、於保險業推出各項服務、新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應採核准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及進行特定或重大資金運用前,應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符合法令規章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四、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形,並對各單位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成效加以考核,經簽報總經理後,作為單位考評之參考依據。五、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六、應督導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落實執行相關內部規範之導入、建置與實施。」第3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各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手冊,報經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核可後,轉報總經理核定實施。(第4項)法令遵循手 冊至少應包括: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四、法令遵循業務之自行評估程序。五、法令遵循主管名冊。」又被告103年10月16日保局(財)字第10302111870號函:「一、為強化保險業法令遵循制度,本會(按即被告)已於103年8月8日修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下稱本辦法),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 稽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自行查核制度以及風險控管機制,以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二、其中自行查核為第一道防線,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為第二道防線,內部稽核為第三道防線,為使內部控制制度能有效及適當運作,由第一道、第二道防線進行風險監控,第三道防線進行獨立監督,三道防線各司其職。三、鑑於法令遵循應含括事前規劃及事後驗證,法遵單位除應透過事前之訓練及宣導,將現行或新增(修)訂之法規傳達予公司人員,並應檢視內部管理規範是否符合新增(修)訂之法規,及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以符合本辦法第30條之1及第32條規定外,法遵單位亦應參考內部稽核單位於事後 查核遵循所發現之缺失及所提之改善建議,並採取適當措施。」該函釋為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其主管事項依職權所為之函釋,核與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無違,自 可援用。 ⑵法令遵循程度係公司執行內部控制良窳之重要指標,其與金融機構營運之效果、效率及財務報導之可靠性等密不可分,為發揮內部稽核制度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之效能,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參照)。 ⑶查被告進行檢查時,發現原告資金運用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均未有效發揮內部控制功能之情事: ①原告投資經理人於105年10月5日出具Energous Corporation股票分析報告,未搭配財務資訊確保投資金額符合各項法令限額,且經理人105年10月6日、10月13日及11月3日出具買 進該股票之成交紀錄單,列示之法令檢核項目未納入投資每一公司股票不得超過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10相關規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又經理人106年3月16日出具買入McDonald’s Corporation公 司債之成交紀錄單,雖列有前述法令檢核項目,惟檢核結果卻表示未超限,此可參原告105年10月5日之股票投資分析報告,該報告內容並無任何投資金額符合各項法令限額之記載與說明(本院卷二第205頁)、原告國外(股票、ETF、REITs)成交紀錄單(原告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13日及105 年11月3日買進Energous Corporation股票,本院卷二第207-211頁)、國外債券及信用商品成交紀錄單(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買入McDonald’s Corporation公司債,本院卷二第21 3-215頁)等件而明,然原告106年3月16日「投資管理系統-投資風險管理日報表」之「資金投資於國內單一集團或公司投資比例彙總表」超限與否檢核結果載為「N」,亦即標示 未超限(本院卷二第217-222頁)可明。足證原告之法令遵 循單位未善盡職責,確認原告之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章規定,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情形,原告顯有未落實第二道防線「法遵、風險管理」之情形,已違反前開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②原告於105年11月3日買進Energous Corporation股票及106年 3月16日買入McDona1d’s Corporation公司債,就購買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總投資金額已超過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10(詳原告不爭執已告確定之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違規事實,即原處分事實八),單位法令遵循人員雖每日檢核各項投資限額,並出具「投資管理系統-投資風險管 理日報表」,惟就105年11月3日及106年3月21日等日報表之「各項法規限額檢核摘要」,對於國外投資各項投資限額之檢核結果卻標示未超限(本院卷二第217-222頁)。堪認原 告單位法令遵循人員之檢核督導確有疏失,未能就此明顯違反投資上限之違規行為予以糾正並要求改正,反於日報表「各項法規限額檢核摘要」中之國外投資各項授資限額之檢核結果標示未超限,致未能發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第二道防線之功效,已違反前引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 ③原告內部稽核辦理105年度證券投資部及固定收益部內部稽核 ,對於所抽105年6月及105年11月間之交易,未以被投資標 的之發行或保證公司之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金額,驗證投資部門所作投資交易法令限額之正確性等情,有原告105年度對 其固定收益部之內部作業查核報告原告105年度對其固定收 益部之內部作業查核報告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223-225頁 ),而原告對此情並不爭執,且其稽核單位已調整106年度 之查核方式,以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公司之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驗證投資部門所作投資交易法令限額,亦有原告陳述書在卷可參(外放資料卷第20頁)。是原告投資交易法規遵循事之查核方式有欠妥適,足堪認定。原告內部稽核單位辦理105年度證券投資部及固定收益部內部稽核時,就所抽查 之105年6月及同年11月間之交易,既未以被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公司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金額,驗證投資部門所作投資交易法令限額之正確性,其查核過程即有未遵循保險法令之情形,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難謂已善 盡稽核職責。 ⑷原告資金運用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均未有效發揮內部控制功能之情事,已如上述,違反前引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第18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萬元,於法要屬有據。 ⑸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九之事實與附表編號八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106年3月16日買入McDona1d’s Corporation公司債之單 一事件而生,原告就附表編號八未提訴願,已告確定,原處分於附表編號九之事實就同一行為另為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查附表編號八之違規事實係原告投資部門105年10月6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日買入Energous Corporation股票計283千股,投資金額合計4,522千美元,超 逾該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10%,明顯違反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5項所規定之投資上限,亦即原告就其投資行為,本應遵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規定投資金額上限之不作為義務,其竟違反投資上限規定,是附表編號八之事實乃針對原告違反該不作為義務所為之裁罰;而附表編號九之違規事實依前所述,係因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致內部控制三道防線未有效發揮內部控制功能,是附表編號九之事實係對原告有作為義務,卻不作為所為之裁罰,二者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原處分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上揭主張,誠屬無據。 ⒌有關附表編號十六【原處分事實十六,檢查意見二(十二)第1點】部分: ⑴原告依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負有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應配合相關法規適時作更新修正,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章之義務。 ⑵查被告以106年2月2日令發布將「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名稱修正為「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原告以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修正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被告則以106年4月10日函知原告,其已以106年2月2日令修正「保險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之名稱,請原告配合辦理修正;被告復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惟被告於106年10月間對原告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仍 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及修正發布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就其洗錢防制相關之內部規範完成修訂,遲至107年2月8日始 完成修正報被告鑒察,有原告107年2月8日宏壽法字第1070000162號函在卷足按(外放資料卷第287頁)。足見原告確有未配合被告106年6月28日修正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完成修訂;其現行客戶風險評估模型亦未依「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5點規定更新,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授權訂定之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不符,被告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裁處 原告罰鍰60萬元,於法有據。 ⒍有關附表編號十七【原處分事實十七,檢查意見二(十二)第2、3前段、5點】部分: ⑴原告依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應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配合相關法令之修正,適時檢討修訂。 ⑵查被告106年2月2日令發布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 意事項」第8點規定,保險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 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而所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減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外放資料卷第224-225頁);被告機關106 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5點亦就 檢核客戶名稱之事項為相關規定(外放資料卷第280、283頁)。而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放款屬保險資金 之運用範疇,放款客戶自屬保險業之客戶,有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然觀之原告訂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並未將放款客戶納入適用對象(本院卷二第227-237頁),足證於基準日,原告訂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尚未將放款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不符上開第8 點規定規定甚明。 ⑶次查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4項 )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 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又被告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3項明文規定,保險業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措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然於基準日,原告所訂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並無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就此原告已自陳其於107年2月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身分確認及風險評估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查及交易監控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姓名檢核作業辦法」已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入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風險因子(外放資料卷第22頁)等語。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堪認定。原處分認定其有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核屬有據。 ⑷又查原告訂立之「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管理機制」,就衡量風險因素所定之風險分數表格第12欄明定「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本院卷二第250頁)。然被告於106年10月間 為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制定之風險評估現行模組(ps077)卻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 與原告訂立之「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管理機制」規定不相符。 ⑸基上,原告於基準日尚未將放款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尚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客戶風險評級作業程式(ps077)未將是否曾通報疑 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原告所訂「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管理機制」規範不符,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 授權訂定之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被告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⑹至原告主張未將放款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係為落實「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揭櫫之「資源應按照優先順序原則分配,確保最大的風險得到最多的關注」意旨云云,查「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之內容僅係國際打擊洗錢組織FATF提出之建議,非屬我國法令,無從解免原告應遵守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援引「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主張其無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義務云云,尚無從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⒎有關附表編號十八【原處分事實十八,檢查意見二(十二)第3後段、4點】部分: ⑴查被告106年10月間對原告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就 其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件,有未留存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對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員判斷非屬資料庫名單者,亦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如:保單號碼110659****(生效日106.8.15)被保險人陳○明(本院卷二第255-283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於被告查核時,確有未將檢核情形予以記錄之情事,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3款金融機構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法定期限予以保存之規定。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屬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保險業應遵循之相關法令,原告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即有未依規定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情形,自屬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列違規事實十七、十八,其內容均與金融機構洗錢防制作業程序相關,二者如何區分為二行為,而分別構成2次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3款及內控稽核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反,原處分悉無所論,卻逕行重複對事實十七、十八予以裁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有關原處分事實十七之原告違規行為態樣,係其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機制有未配合法令修正而適時檢討修訂,及其客戶風險評級作業程式(ps077)有未依內部 規範要求,將「是否通報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等之缺失。此部分之違規態樣係原告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不符法令,或其內部規範有所缺漏不足,而有未完整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違規情形;原處分事實十八則係原告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未將檢核之情形予以記錄,亦即未按照法令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二者違規行為態樣迥然不同,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原處分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⒏有關附表編號十九【原處分事實十八,面請改善三】部分:⑴被告依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105年3月31日令指定之事項:「一、茲指定下列事項為『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按106年10 月19日修正改為第14款,惟條文內容未修改)『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之項目:……(二)保險業資金 投資國內及國外市場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保險業應依據其投資分析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2.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保險業應訂定於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投資作業相關處理程序內,且該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應留存紀錄並至少保存5年。」 ⑵查被告於106年10月間進行一般檢查,發現原告申請圈購興富 發五有擔保轉換公司債及信邦六無擔保轉換公司債1,200張 ,106年6月3日申購繳款120,600千元,惟遲至106年6月6日 始辦理投資決定書、106年5月24日申請圈購信邦六無擔保轉換公司債200張,106年6月2日獲配售通知50張,106年6月3 日申購繳款5,000千元,亦遲至106年6月6日始辦理投資決定書,有預繳股款申請單、圈購申請單、配售繳款通知暨確認單及上市上櫃股票-買進(賣出)投資決定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85-297頁)。又原告於106年8月2日申購富邦富時歐洲ETF基金,卻遲於106年8月14日始辦理投資決定書,亦 有預繳股款申請單、申請書及上市上櫃股票-買進(賣出) 投資決定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99-305頁),足知原告係 先申購、繳納股款後,才辦理投資決定書。堪信原告辦理興富發五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信邦六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及可轉債或ETF基金初次發行申購作業,確有投資決定書日期晚於 實際投資執行日期之情事。 ⑶參諸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作業-上市( 櫃)有價證券買賣作業」第二點「作業程序」規定:「1.證券投資部就法令限制、投資環境、市場狀況、產業發展、投資標的情形分析研判,做成投資分析報告與投資決策。2.投資經理人參考投資分析,開立投資決定書,經權責主管核准後由交易員執行交易。3.投資數量及投資價格在一定範圍內授權交易人員,得視市場變化交易之,必要時,得經權責主管核准修改投資決策。……」(外放資料卷第35頁)。由是可 知,原告使用保險資金進行上市(櫃)有價證券買賣時,應先由證券投資部做成投資分析報告與投資決策;再由投資經理人參考分析報告開立投資決定書;繼應由權責主管核准投資決定書;最後再由交易人員依據經核准之投資決定書執行交易等作業流程順序辦理,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即有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依前所述,原告辦理興富發五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信邦六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及可轉債或ETF基 金初次發行申購作業,均有投資決定書日期晚於實際投資執行日期之情事,明顯未遵守上開作業規定,而有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情事。原告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作業流程,係屬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內控稽核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及被告105年3月31日令所制訂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原告未執行該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行為,即已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 處分依該條項規定對原告為裁罰,於法有據。 ⒐有關附表編號二十【原處分事實二十,面請改善十一】部分: ⑴查原告自陳其於101年4月發行之飛龍在天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單,係依據「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律規範」第5 條所訂定之「資金全權委託投資準則」,於102年2月29日起委託凱基投信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控制與管理,有卷附原告陳述書可考(外放資料卷第24-26頁)。原告銷 售飛龍在天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資金既委託凱基投信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即應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建立對委託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事業之處理程序,並應經董事會通過。惟迄至被告檢查結束日時,原告仍未建立該處理程序,經被告檢查後,始訂立「投資型保險全權委託投資事務事業處理原則」,並報請董事會通過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外放資料卷第26頁),則被告認定原告於基準日尚未建立對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處理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規定係於105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而原告早於101年4月5日即已發行之 飛龍在天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單,且於102年2月29日作成委託行為後,即未再與受託機構新增實際交易,或委託等任何行為,被告認定該保單有105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之投資 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顯然違反法不 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參照)。此之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不牴觸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 則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於102年2月29日委託凱基投信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控制與管理,然被告於106年10月間對原告行一般業務檢查時,該委託契約關係仍存 在,亦即原告與凱基投信間之委託契約關係於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增訂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上開委託契約關係於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1增訂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容無法規溯及既往適用的問 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於檢查基準日有附表編號二至四、九、十六至二十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附表編號二至四、九、十六至二十所示之之罰鍰共計600萬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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