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7號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卿彥(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劉冠宏 劉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5267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41937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繕具陳情書向被告新北市政府陳情,主張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同業公會)部分會員違反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請撤銷其會籍,嗣於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1日繕具陳情書(補充一)、陳情書(補充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6月10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810131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復以:「 主旨:有關臺端補充陳情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部分會員不符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會籍自始無效一案……二、……(一)查臺端所檢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尚難逕認定上開公司不符進出口商業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三、另查臺端業已於98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15日、108年2月11日、108年5月27日陳情反映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部分會員不符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要求本府撤銷上開會員之會籍……本府業已多次函復台端並說明相關依據,……爾後臺端類此之陳情將不予回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8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526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二)原告於108年5月27日、30日、31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情,主張新北市同業公會有部分會員違反「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規定,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法撤銷其會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8年6月4日新北社團字第10809828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復略以:「…四、又有關陳情書主旨提及:『請新北市政府撤銷其會員會籍資格』一節,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公司、行號申 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2份,送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 會報主管機關備查。』爰有關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審查及准許與否,係屬公會權責,並非本府之主管事項,故臺端請本府撤銷其會員會籍資格,依法無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5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0814193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 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同業公會,「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團體業別為「進出口商業」(一般稱為貿易商),業務範圍係「經營進出口商業」。但通越有限公司(下稱通越公司)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係屬「木材工業」;允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陞公司),屬「建築材料商業」;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凱公司),屬「塑膠製品商業」;海藝珊瑚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海藝公司),屬「珠寶工業」;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捷公司),屬「醫療暨生技」;愛力兒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兒公司),屬「成衣商業」;玖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玖公司),屬「水處理器材商業」;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貴公司),屬「成衣商業」;利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屬「機器商業」。前揭9家公司非法加入新北市同業 公會會員,違背「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會員資格自始無效。 (二)通越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5年5月11日,所營事業資料其中有「1.各種進出口貿易業務。3.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但其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日期係68年9月3日,其本業建築材料相關產品可進出口,但不是「進出口商業」,可證明係違背法令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忠凱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8年1月24日,所營事業資料其中有「F401010國際貿易業」,但其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日期係 85年12月30日,亦屬違背法令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海藝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所營事業資 料其中有「F401010國際貿易業、ZZ99999」,但其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日期係71年5月4日,可證係違背法令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愛捷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3年12 月18日,所營事業資料其中最後有「F401010國際貿易業 、ZZ99999」,但其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日期係75年5月23日,亦係違背法令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內政部、被告新北市政府皆 可遵照,惟被告新北市政府怠於裁量。例如新北市同業公會有名譽理事長、榮譽理事長等7位,並無相關法規賦予 ,亦當上名譽、榮譽理事長。原告理事遞補竟稱與法不符,顯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有牴觸,構成不合比例侵害。因此原告依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請求遞補理事缺額,係適法且合比例原則。 (四)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5、6、7款規定,且依 同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1及系爭函文1均撤銷。 2、訴願決定2及系爭函文2均撤銷。 3、被告新北巿政府對於原告105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申請事件;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原告105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撤銷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司、愛捷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公司之新北市同業公會會員會籍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按商業團體分業標準,「進出口商業」之業務範圍為「經營進出口業務」。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通越公司、允陞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進出口貿易業務」;忠凱公司、海藝公司、愛捷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利眾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進出口買賣」,故尚難逕認定上開9家會員不符進出口 商業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又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2 條、第7條之1及第9條規定,經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至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查詢,本案9家會員皆已完成出進 口廠商登記。另依據經濟部102年11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122800號函釋,有關本案9家會員是否符合進出口商業之 分業標準,按經濟部意旨並非僅以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判定,應依實際經營情形協助審認。 (二)揆諸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第65條以及商業團體法施 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 准否,乃屬各該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非被告新北市政府主管事項。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現行法規並無賦予原告撤銷 他人會籍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核屬原告重覆之檢舉陳情,非依法申請案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適 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 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 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 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應作成撤銷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司、愛捷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公司之新北市同業公會會員會籍之行政處分,即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一)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之內容,確認為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第65條及商業團 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商業團體分業標準。 惟查: 1.關於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第65條及商業團體法施行 細則第8條規定部分: ⑴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 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1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 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分別為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及第65條所 規定。次按「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2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 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為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規定。參諸上開規定,可知有 關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審查及准許與否,乃屬各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並非被告之主管事項;雖依前揭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然准予備查系爭公司為系爭公會會員之公函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司、愛捷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公司之新北市同業公會之會員資格未符章程或法令,所涉乃係原告與上開通越公司等9家公司及新北市同業公會間之私權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已難認原告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得逕為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就非其主管事項即上開通越公司等9家公司之新北市同業公會 會員會籍予以撤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部分: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固亦係針對已發生形式確 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規定;惟依本條文中關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之文字,足知本條規定之「撤銷」係委諸行政機關為裁量,即其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並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所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其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為職權之發動,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部分: ⑴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為如聲明第 三項請求之依據,自難謂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 ⑵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應作成撤銷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司、愛捷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公司之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商業團體分業標準部分: ⑴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乃係規定就「進出口商業」之商業團體類別其業務範圍係「經營進出口業務」(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為如聲明第三項請求之依據,自難謂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 ⑵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應作成撤銷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司、愛捷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公司之新北市同業公會會員會籍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撤銷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司、愛捷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公司之新北市同業公會會員會籍,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