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譽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參 加 人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兆麟(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民國108年1月4日府觀交字第1070261031A號公告「花蓮縣政府108年第1次新闢市區公車營運路線申請經營說明」,新闢6條市區客運路線,徵求有意願之業者參加經營評 選,其中「東海岸線(郵輪式列車)」市區客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計有原告及參加人2家業者申請參加評選。嗣被 告所屬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於108年2月18日召開108年度第 2次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經評分結果由參加人取得系爭路 線之經營權。被告以108年2月21日府觀交字第1080034727號函檢送上開108年度第2次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予原告及參加人,另以108年2月26日府觀交字第108003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取得系爭路線之經營權,請參 加人儘速辦理公司登記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事宜。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服原處分,遞經訴願駁回,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參加人既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基於原處分而取得系爭路線經營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