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
- 原告
- 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玉昌(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聰文 律師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楊文科(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余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2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839107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雖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但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詢問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僅針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不含公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原告是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照前開說明,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