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 告 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7條規 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以108年2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839107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雖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但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詢問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僅針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不含公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原告是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照前開說明,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