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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
  •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吳秀梅、蔡宗禮

  • 原告
    美商AST Products, Inc.
  • 被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美商AST Products, Inc. 代 表 人 盧佩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秀梅(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律師 張健南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參 加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禮(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抄錄(影印)其106年8月15日FDA器字第1060030154號函(下稱系爭106年8月15日 函)及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特公司)之「邦特輸尿管導管組(長效型)」、「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下稱系爭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變更事項及檢驗結果資料,經被告以106年12月20日FDA器字第1060049126號函復略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非系爭醫療器材之許可證持有者或製造廠,且未取得許可證持有者即邦特公司之同意,歉難提供等語。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070008421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107年8月9日FDA器字第107002542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106年8月15日函(遮蔽說明3內容)回復原告,並以 邦特公司系爭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相關資料涉及營業秘密等資訊,不公開亦無影響民眾健康權益之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106年8月15日FDA器字第1060030154號函說明3部分撤銷,由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抄錄(影印)邦特公司之「邦特輸尿管導管組(長效型)」、「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之「查驗登記變更事項」及「檢驗結果」等資料之行政處分。查邦特公司為系爭醫療器材之許可證持有者,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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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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