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蘇聰益即金夜餐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蘇聰益即金夜餐廳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 25日及109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並於108年12月17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