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戶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祁家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祁家威 丘國榮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盟欽 周翠梅(兼送達代收人)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祁家威與同性別原告丘國榮(馬來西亞籍)2人,於民 國108年5月24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釋 字748號施行法)第4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因內政部參採司法院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意見並作成108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097號函回復被告,表明原告2人依法無法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旨, 被告因而以108年7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080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2人所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 府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24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祁家威與丘國榮(國籍:馬來西亞籍,護照號碼:OOOOOOOOO號)於108年5月24日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 三、本件業據被告陳明係依照內政部前開函所指示內容辦理,基於內政部為釋字748號施行法及相涉之戶籍法中央主管機關 ,為利瞭解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全貌及作成沿革等,以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並經兩造陳明同意由內政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內政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