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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金圍吳俊螢許麗華

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表人
陳秉亨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卓景琪

陳渤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所明定。

二、又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所提起之訴訟,係屬特殊之訴訟類型,由於該訴訟係針對主管機關未依法執行,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乃請求法院判令其執行,有要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事實行為之內涵,故屬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為給付訴訟之性質。惟人民或公益團體欲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須符合「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之要件。此程序上之要求,目的在給予行政機關一個能自我省查之機會,以確認案件之訟爭性是否成熟,俾使起訴能更趨嚴謹。因此,人民或公益團體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如不符合該項所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之要件,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為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就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乙事,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函,此有公民告知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次查:被告於上開公民告知函函知之前後,曾以108年7月8日環署督字第1080049647號函及108年7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8005124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進行兩次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並請開發單位即海洋公司陳述意見。嗣被告以108年7月19日以環署督字第108005141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向原告回應說明告知事項,已依法積極辦理中。

(二)次查:被告於108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2日派員執行「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並經審閱海洋公司108年7月12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函復被告監督意見回覆,發現系爭開發案與「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此有被告108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8006321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9頁)。從而,被告審認海洋公司辦理系爭開發案,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乃以被告108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8006321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裁處海洋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在案,此有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承上,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函,嗣被告進行調查後,審認海洋公司辦理系爭開發案,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於108年8月28日以裁處書裁處海洋公司1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在案。足見被告已於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所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之期間內,已依法執行。是以,本件原告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符合該項所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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