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秉亨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 律師 林俊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卓景琪 陳渤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 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所明定。 二、又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所提起之訴訟,係屬 特殊之訴訟類型,由於該訴訟係針對主管機關未依法執行,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乃請求法院判令其執行,有要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事實行為之內涵,故屬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為給付訴訟之性質。惟人民或公益團體欲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須符合「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之要件。此程序上之要求,目的在給予行政機關一個能自我省查之機會,以確認案件之訟爭性是否成熟,俾使起訴能更趨嚴謹。因此,人民或公益團體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如不符合該項所定「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之要件,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為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就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乙事,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函,此有公民告知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次查:被告於上開公民告知函函知之前後,曾以108年7月8日環署督字第1080049647號 函及108年7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8005124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進行兩次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並請開發單位即海洋公司陳述意見。嗣被告以108年7月19日以環署督字第108005141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向原 告回應說明告知事項,已依法積極辦理中。 (二)次查:被告於108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2日派員執行「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並經審閱海洋公司108 年7月12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函復被告監督意見回覆,發現系爭開發案與「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此有被告108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8006321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9頁)。從而,被告審認海洋公司辦理系爭開發案,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乃以被告108年8月28 日環署督字第108006321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裁處海洋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在案,此有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承上,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函,嗣被告進行調查後,審認海洋公司辦理系爭開發案,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於108年8月28日以裁處書裁處海洋公司1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在案。足見被告已於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所定「主管機關 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之期間內,已依法執行。是以,本件原告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逕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符合該項所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