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4號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學銘 范植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小段000地號土地,位 於都市計畫第3之2種住宅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訴外人黃建智在該址經營「水瀅養生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乃裁處黃建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107年9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46563號函(下 稱107年9月17日函)命原告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將 受20萬元之罰鍰。嗣北投分局於108年2月13日查獲訴外人李麗珠於系爭建物經營水瀅養生館,有從業女子於系爭建物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乃將使用人李麗珠等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另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李麗珠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原告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除裁處李麗珠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外;另以108年6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4209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建物有使用及管理權限之承租人(負責人)都不知內有性交易之情事,被告卻認定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及管理權限均被限制之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顯然違誤。又原告僅係出租系爭建築物,在租賃期間,原告並無實質上之管理及使用權限,更不能隨意進入;而對於承租人之受雇員工偶發之單一行為,承租人(雇主)都因無法預知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原告使用權被限制之情況下,更無從得知系爭建物內部實際商業行為,原告顯已善盡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絕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且原告根本不可能亦無法天天去開門檢查承租人是否有被告所稱之違法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認定原告應對於系爭建物有違反使用分區之使用負責任云云,自有違誤。另遍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其他款項皆未針對違反「督促義務」者 定有處罰,被告之裁罰顯然於法無據。 ⒉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有違章情事,惟關於水瀅養生館負責人李麗珠、現場負責人呂春蘭如何能知悉按摩師有不法情事?而該不法情事與原告之關連性為何?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仍有事實之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等情,均未見其說明,則被告就系爭建物經查獲違章之情事,又係如何選擇逕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裁罰,而非對行為人進行裁罰。況被告已對行為人李麗珠裁處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足見原處分就此部分顯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依北投分局108年3月19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83013851函所附李姓男客108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及北投分局108年7月26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83025773號函,上述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違法事實明確,且從業女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駁回。又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472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敘述訴外人李麗珠(實際負責人)、呂春蘭(櫃檯人員)難證有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情,並未判定無性交易之實,系爭建物內仍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存在。 ⒉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以合法掩護非法業經被告3次裁處在案 ,難謂原告已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責任;系爭建物經北投分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認屬重大違規情節,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並無違誤。又告對系爭建物自始即有事實管領力,得以排除危險、回復安全合法之狀態。被告以公文函請原告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敦促其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惟原告對已受之連續告知,視若無物;對違法結果之發生,消極以對,是故原告已預見違法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有放任違規使用之故意。 ⒊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法主要係規範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並賦予該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與責任。原告主張遍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及其他款項皆未針對違反督促義務者定有處罰,被告之裁罰顯然於法無據云云,洵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⒋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3點各款情形之 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 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 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⒌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查依北投分局108年3月19日函所附李姓男客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今(13)日於○○區○○路000號(水瀅養 生館)內的消費過程及內容為何?答:我於108年02月13 日下午約20時01分許,進入該店水瀅養生館(臺北市○○區○○路000號)消費……因為先前有去過該店,我直接 跟櫃台指名要五號小姐幫我服務……於按摩過程中,該名為我按摩服務的5號小姐詢問:『要不要跟之前一樣做半 套?』,接著就說半套服務從本來的指壓油壓消費新臺幣1300元變成新臺幣1800元,你要不要加500變成半套服務 ,於是我就同意半套服務,回答說『好』……小姐隨後便徒手直接觸碰我的生殖器即開始進行半套打手槍的性交易服務……隨後我就將新臺幣1800元給予該名按摩小姐……。」(見原處分卷第309至310頁)另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亦經北投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度士秩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而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2種住宅區,有都市計畫使分區圖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則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使用情事,堪認無訛。原告雖提出水瀅養生館負責人李麗珠、現場負責人呂春蘭經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27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據,惟不起訴處分理由係無積極證據證明該2人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 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一節,係屬二事,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又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前引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等規定,本負有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以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避免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等情,若物之使用狀態產生違法事情,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然系爭建物前因經營「水漾養生館」遭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經被告於104年5月20日發函勒令使用人停止違規使用(見原處分卷第3頁),並副知請 原告善盡督導使用人改善並履行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復於107年8月20日經警查獲訴外人黃建智經營「水瀅養生館」,而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被告除了裁處使用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外,並以107年9月17日函請原告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依規定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見原處分卷第11、13頁)。則系爭建物前已有違規供性交易使用情形,自為原告所明知,並經被告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應盡其建物所有權人之責任義務明確,惟原告仍任令系爭建物於更換負責人後猶續經營「水瀅養生館」,並遭警於108年2月13日查獲有從業女子於系爭建物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已受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情事之連續告知,卻未見採取積極防止再次發生違規使用之作為,是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無從得知系爭建物內部實際商業行為、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