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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1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原告
彭小真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為訴外人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中風,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民國107年6月6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5501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發給第3等級8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並自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107年3月28日)逕予退保。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及訴願,惟均遭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對原告民國107年3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勞工保險失能差額給付新臺幣(下同)185,600元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係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給付日數是1,000日,給付金額為1,160,000元,但被告已給付840日974,400元,故如原告勝訴可以請求金額僅能再給付160日,亦係185,600元,業據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185,6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羅斯福路,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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