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 當事人龍定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1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定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添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白丞哲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王子欣 呂欣怡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承租桃園縣觀音鄉(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觀音區,下稱觀音區)工業區段4小段7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即桃園縣○○區○○○路00號1樓及OO○O號(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廠址),前於90年至96年間由台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宗公司)承租系爭廠址,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從事金屬零件電鍍作業《含鋅及鉻等》),於96年至100年間由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榮公司)從事電鍍業(主要進行電子材料、電鍍作業《含金、銀、銅、鎳等》,及運作二氯甲烷);而原告營業項目包含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於100年8月間起在系爭廠址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於106年間並有處 理氨氮回收再利用,主要生產高純氨、工業級芒硝(106年 以後)、氨水等,於106年間仍為營運中工廠。嗣被告辦理 運作中高污染潛勢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2期),於105年12月7日派員赴系爭土地勘查,並分別於106年2月22日、23日進行土壤採樣,於106年3月3日進行地下水採樣,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派員於106年9月29日進行製程放流水採樣結果,發覺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鋅最高濃度4,100毫克/公斤(管制標準值2,000毫克/公斤)、地下水污染物二氯甲烷最高濃度2.71毫克/公升(管制標準值0.050毫克/公升)及重金 屬鎳最高濃度3.51毫克/公升(管制標準值1.0毫克/公升) ,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經桃園市政府先以:1.107年3月16日府環水字第10700503611號公告(下稱管制區 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對系爭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及2.107年3月16日府環水字第1070050361號公告(下稱控制場址公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土壤鋅項目之污染行為人為台宗公司、昇榮公司及原告、地下水鎳項目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及昇榮公司(另認定地下水二氯甲烷項目之污染行為人為昇榮公司),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所為控制場址公告,惟經被告訴願駁回後,因原告並未救濟而告確定。 (二)桃園市政府隨即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以107年3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700705945號函檢送系爭控制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報告報請被告審核。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辦理污染潛勢調查計畫調查結果,以系爭土地(廠址)土壤重金屬鋅最高濃度4,100毫克/公斤(管制標準值2,000毫克/公斤)、地下水污染物二氯甲烷最高濃度2.71毫克/公升及重金屬鎳3.51 毫克/公升(管制標準值二氯甲烷0.050毫克/公升及鎳1.0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系爭控制場 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2,229.99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依土污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7009251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場址,並列載污染行為人名稱,除以台宗公司為土壤鋅項目之污染行為人,昇榮公司為土壤鋅項目、地下水二氯甲烷、地下水鎳項目之污染行為人,並認定原告為土壤鋅項目、地下水鎳項目之污染行為人(即原處分1關於原告為 污染行為人部分),及以107年11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70092510F號函檢送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在系爭廠址運作行為,致系爭土地經以原處分1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場址,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公告其名稱(公告原告公司名稱部分業經執行完畢,原處分2另命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添旺接受土污法相關法規 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則不在本件原告起訴範圍)。原告 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為整治場址處分(即原處 分1)之審查機關,應審查該場址是否屬控制場址之實質, 及是否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應不受控制場址公告之拘束;且依被告107年4月24日初步評估審查會議紀錄之記載,審查委員曾就何人為污染行為人進行討論,顯見被告有就本案是否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要件進行實質審 查,並未受控制場址處分之拘束,被告認為控制場址公告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顯有誤解。 (二)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始受桃園市政府允許就非有害性廢液 硫酸銨進行再利用,且原告直到同年12月31日才收受第一批非有害性廢液硫酸銨並開始再利用,在此之前,原告即無可能排放任何含鋅、鎳之物質至土壤或地下水中,被告於105 年12月7日於系爭場址所驗得之鋅跟鎳,自與原告無關,被 告認定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即有以非有害性混和廢液作 為再利用原料,及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顯係誤解。再者,系爭場址曾有台宗公司及昇榮公司營業,其所經營之事業均為五金零件金屬表面處理,原物料均包含鋅、鎳,原告之製程產出物均無鋅與鎳,被告於系爭場址所驗得之鋅與鎳自與原告無關,系爭場址應係受之前承租業者污染;且原告向地主租賃系爭場址做為廠房時,已與地主之代理人約定系爭土地若有重金屬問題均由地主承擔,顯見地主於出租系爭廠址之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在出租與原告前曾受重金屬污染,方同意由地主承擔相關責任,故污染來源並非明確,被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善盡舉證責任,區分各種污染來源及貢獻程度,僅憑原告為系爭場址承租人即率認原告為共同污染行為人,無視其所辦理之運作中高污染潛勢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二期)場址調查及查證資訊成果表,已明確認定污染行為人為台宗公司及昇榮公司,而排除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處分均顯非適法。另原告之廢水係經由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污水下水道,排放至觀音工業區之廢(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106年1月至12月污水處理費均毋庸繳納重金屬處理費用,可見原告所排放廢水重金屬含量並未超標,亦無可能溢流地面造成系爭場址污染,原告製程實無被告所稱含有重金屬成分導致系爭場址污染情形,原處分卻均認定被告為污染行為人,自有未洽等語。 (三)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部分、原 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2關於公告原告公司名稱部分為違法。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由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可知整治場址公告,係以控制場 址公告為前提,本件控制場址公告中已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若有爭執,亦僅得於控制場址公告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審酌,本件控制場址公告處分未被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就原處分1(即整治場址公告)應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非得於本件原處分1之救濟程序重複審理。 (二)依原告填具之廠商自我評估表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其於101年間即進行氨氣回收再利用,而非有害性混和廢 液則為氨化學製程主要原料,可認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 即有以「非有害性混合廢液」為氨化學製造程序主要原料之事實;至桃園市環保局105年11月21日所核准之廢棄物再利 用許可案,應係針對原告製程所產生之非有害性混合廢液許可於廠內進行再利用,並非表示原告先前從未以非有害性混合溶液做為主要原料從事氨化學製造程序,原告顯係混淆二不同事實,意圖卸免污染行為人之責。再者,原告製程放流水含有鋅、鎳等物質,稽查當日現場地面亦有製程原料溢流痕跡及防水舖面有剝落情形,原告之製程放流水經溢流地面而造成系爭場址土壤鋅及地下水鎳污染,被告依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第1目認定原告為土壤鋅及地下水鎳之污染行為人 ,洵屬合法;至原告提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契約,與認定污染行為人及污染行為人應負土污法上義務等無關,並不足認原告非本件污染行為人。另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明確指出原告製程原水槽及採樣槽之廢水確實含有本件污染物鋅、鎳等物質,本件污染物質與原告之製程確實具有關聯性;至原告所提之放流水標準,其目的在規範事業將廢水排放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標準,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係屬二事,亦不容混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辦理運作中高污染潛勢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2期)節本(本院卷第79至110頁)、106年11月3日(採樣日期106年9月20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11至 112頁)、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16日管制區公告(本院卷第 113至115頁)、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16日控制場址公告(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7月27日訴願決定書(訴願標的含控制場址公告,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行政環境保護署運作中高污染潛勢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二期〉廠商自我評估表(本院卷第123至 128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70070594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 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報告(原處分卷第1至7頁) 、被告107年4月27日所召開107年4月份土壤及地下水控制場址初步評估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下稱107年4月27日初步評估審查會議,原處分卷第9至11頁)、被告107年8月13日環署 土字第1070064904B號函(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原告107年8月27日龍字第107082701號函檢附陳述書(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18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4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為原處分1之整治場址公告時 ,有無針對控制場址公告所列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部分,重新實質審查而為原告屬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控制場址公告有關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是否對原處分產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是否須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就系爭土地經發覺的污染情形,原告是否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之污染行為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第12條第1、2、3、11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 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第11項)第3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 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3項規定:「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 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人應接受4小時本法 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二)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 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另依土污法第12條第11項、第14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 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一、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1千2百分以上。……。(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控制場址後,以45日內完成初步評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為原則。」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告控制場址時,係在已查明污染行為人時,方予記載,若尚未查明,本得不予記載;且須在公告控制場址後,經進行初步評估可認有初評辦法第第8條第1項所列情形時,方得循序為整治場址的公告,控制場址公告為整治場址公告作成前提的基礎處分,前者對後者有構成要件效力,亦甚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 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其中重金屬鋅管 制標準值為2,000毫克/公斤。」前開同一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2類: 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第4條所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 目及管制標準值,其中第二類地下水二氯甲烷管制標準值為0.050毫克/公升;第二類重金屬鎳管制標準值為1.0毫克/公升。 (四)準此,本件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本院卷第7頁),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桃園市政府前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就系 爭土地為控制場址公告、管制區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後(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113至115頁),繼之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進行初步評估 ,基於評估結果顯示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為2,229.99分,超過標準值1,200分以上,有初步評估報告1份附 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7頁),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核後公告為整治 場址之事由,經桃園市政府報請被告審核後,亦認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被告方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進而就系爭土地作成原處分1而公告為整治場址(本院卷第 19至20頁)。又因桃園市政府前所為控制場址公告事項欄一、污染行為人名稱中,業已具體認定原告為土壤鋅項目、地下水鎳項目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以控制場址公告為基礎處分,在原處分1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名稱欄中,對原告為 相同項目之污染行為人認定,即無不合。被告並依土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公告原告公司名稱者(原處分2尚命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添旺參加環境教 育部分,不在本件原告起訴範圍),衡酌原告對所使用氨化學製程之主要原料(非有害性混和廢液,代碼D-1599)因成分複雜,是否可能涉及污染情況,自當注意予以釐清,且更應注意此類製程放流水設施及地面隔絕等現場環境之維護,其亦未注意致有因溢流等造成污染土壤、地下水等情事,原告就此污染行為至少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因而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之15萬元罰鍰,復為土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量亦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消極不行使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等裁量濫用、怠惰情事,與公告原告公司名稱部分,分別符合各該法律規定,堪認原處分均無違誤。 (五)原告雖否認其為前開原處分1所列載項目之污染行為人,並 主張桃園市政府所為控制場址公告對原處分1並無構成要件 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1.查本件桃園市政府前於作成控制場址公告時,其中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名稱中,業已具體認定原告為土壤鋅項目、地下水鎳項目之污染行為人之一,參酌原告前於105年1月12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欄中,就所列氨化學製造程序即記明「非有害性混和廢液」(代碼D-15 99)為主要原料之一(最大使用量每月4公噸、 平均使用量每月2公噸),有廠商自我評估表、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影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第129至131頁),並據被告陳明原告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 11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50102129號函通知取得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混和廢液(廢硫酸銨)(D-1599)個案「再利用許可 」並應為後續辦理乙事(本院卷第47頁),係針對該非有害 性混和廢液的「再利用」程序而言,原告未取得此再利用許可前,即可認前從事之製程已存在非有害性混和廢液的原料(本院卷130頁),且廢液來源因不固定,確切成份內容雖 無相關資料,但由桃園市環保局106年9月29日在原告之原水槽、採樣槽所採樣廢水,仍經檢測出含有鎳、鋅,稽查現場且呈現製程原料溢流痕跡、防水鋪面剝落等,並據被告提出桃園市整府環保局樣品檢測報告影本及稽查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39至141頁);桃園市政府基於前開事證而認原告在系爭土地從事之製程與該處污染亦有直接關係,故在作成控制場址公告階段,即已認系爭土地污染經調查結果,已非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所定「未查明 污染行為人」情形,並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控制場址公告事項欄一、污染行為人名稱中,進一步具體肯認原告為土壤鋅項目、地下水鎳項目之污染行為人(同時尚認定在原告設廠前使用系爭土地的台宗公司為土壤鋅項目之污染行為人外、昇榮公司為土壤鋅項目、地下水二氯甲烷、地下水鎳項目之污染行為人),且原告雖曾針對控制場址公告提起訴願(斯時尚一併對管制區公告提起訴願),經被告駁回訴願後(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原告既自承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2.原告雖又稱經訴願駁回後,係因被告曾通知其陳述意見而誤認程序仍進行中,毋庸起訴云云,惟前開訴願決定業有清楚教示,被告通知其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亦無任何堪認足以令原告誤解毋庸續對控制場址公告提起行政救濟等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解於前述控制場址公告業經確定之事實。則參酌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控制場址公告既為原處分1(整治場址公告)構成要件中之前提要件,核屬基礎處分,已如前述,針對系爭土地為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控制場址,包含原告為所列載項目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在並無自始無效、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失效事由前,即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尊重控制場址公告,並以之為基礎而作成原處分1時,控制場址公告之違法與否 已非本件訴訟標的,包括本院亦應尊重控制場址公告之構成要件效力,並不能再審查控制場公告關於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認定之合法性。是被告基於桃園市政府控制場址公告所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效力,於原處分1仍為相同認 定,自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仍為爭執,並稱原處分1應不受 控制場址公告關於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認定之拘束,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六)原告其餘主張,亦不可採: 1.原告又稱被告作成原處分1前,有對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 之事實,重為實質審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107年4月27日初步評估審查會議,過程中2位審查委員雖提 及如何釐清、確認污染行為人乙事,其等亦僅係針對土壤、地下水檢測詳細資料有助釐清污染行為人角色,或為有利後續整治之執行等提出建議,以控制場址公告係列計前後使用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共3位(台宗公司、昇榮公司及原告 ),該事項主要應涉及後續整治執行如何於不同污染行為人間分擔之考量,其等所述內容,更未見有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認定結果之具體質疑,被告作成原處分1時,既難認真對 控制場址公告關於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部分曾持與桃園市政府不同之意見,更難認有自為調查審認之實質處置,原告仍爭執被告就原處分1關於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部分有經實質審查 ,應不受控制場址公告之拘束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至於原告復稱控制場址公告為桃園市政府所作成,被告身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受桃園市政府認定之拘束乙節,亦明顯誤解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既已明定先賦予直轄市主管機關( 本件即為桃園市政府)作成控制場址公告之權限,待控制場址公告作成後,才有續依同條第3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 本件被告)審核作成整治場址公告之規制模式,此要屬法律明定先後階段在不同機關間為事務權限之分配,桃園市政府方為前階段有法定權限之機關,並非被告,自不因被告為該法所定法制上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可不受拘束;另原告以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就土地污染風險等責任分攤為約定者,則屬其等間有無事先為彼此責任分攤約定之私法上關係,仍無解於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關 於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部分,及原處分2關於罰鍰、公告原告 公司名稱部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部 分、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並訴請確認已執行完畢之原處 分2關於公告原告公司名稱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淑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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