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鼎籛(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育嫻 律師 許哲瑋 律師 謝侑儒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參 加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石文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即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元金控工發第1080000002號函寄發予原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要求,請原告依法排定協商期程(下稱參加人團體協約協商函)。原告於108年4月19日以元金字第1080001050號函寄發予參加人代表人石文經,陳明參加人團體協約協商函以「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為名所發,因該組織存有諸多設立程序等重大明顯瑕疵,難認係合法之企業工會,自非屬團體協約法所適用之對象,拒絕參加人團體協約協商函之要求(下稱原告拒絕團體協約協商函)。參加人主張原告拒絕團體協約協商函之行為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誠信義務,更有同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事,明顯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申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108年勞裁 字第20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以108年4月19日函文拒絕與申請人進行團體協商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到本裁決決定書翌日起30日內與申請人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三、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對原裁決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為原裁決決定之申請人,本件訴訟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