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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

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蔡孟紅
訴訟代理人
陳敬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楊崇悟(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劉虹伶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劉虹伶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6860號(案號:第10701030號)、第10713946900號(案號:第10701031號)、108年1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0490號(案號:第10701179號)、第10813900520號(案號:第10701428號)、第10813900510號(案號:第107013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新齊發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至11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美國產製2772TWFORMULA 1 NUTRITIONAL PROTEIN DRINK MIX STRAWBERRY550G(營養蛋白混和飲料草苺口味)及2770TW FORMULA 1NUTRITIONAL PROTEIN DRINK MIX VANILLA 550G(營養蛋白混和飲料香草口味)共6批(報單號碼:AL/06/F12/A3269、AL/06/F12/A3271、AL/06/F12/A3273、AL/BE/06/F12/A4532、AL/06/F12/A3272、AL/06/F12/A3274號,與下述貨物合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106.10.10號「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未達50%者」,稅率5%,嗣經被告審查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稅率30%,並通知原告補徵稅款計新臺幣(下同)5,322,7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7月18日基普桃字第107100622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68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委由新齊發公司於107年1月至4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美國產製2335TW FORMULA 1 NUTRITION ALPROTEIN DRINK MIX FRUITY MANGO 550G(營養蛋白混和飲料芒果口味)、2772TW FORMULA 1 NUTRITIONAL PROTEINDRINK MIX STRAWBERRY 550G(營養蛋白混和飲料草苺口味)及2770TW FORMULA 1 NUTRITIONAL PROTEIN DRINK MIXVANILLA 550G(營養蛋白混和飲料香草口味)共13批(報單號碼AL/BE/F07/F12/A0670、AL/07/F12/A0364、AL/BE/07/F12/A0247、AL/BE/07/F12/A0391、AT/BC/07/F12/A1546、AL/07/F12/A0363、AL/BE/07/F12/A0246、AL/07/F12/A0365、AL/BE/07/F12/A0829、AL/BE/07/F12/A0830、AL/07/F12/A1084、AL/BE/07/F12/A1213、AL/BE/07/F12/A1220號,與上述貨物合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稅率30%,經被告審查結果,依其申報稅率30%課徵關稅。嗣原告就稅則號別部分表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7月18日基普桃字第10710062221號、107年8月27日基普桃字第1071013623號、107年10月25日基普桃字第1071020552號、107年10月25日基普桃字第107102137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7年1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6900號、108年1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0490號、第10813900520號、第108139005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貨物依產品成分配方表可知,主要成分為「分離大豆蛋白」(佔產品比例最高35.67%至35.85%),其次為果糖粉末(34.43%至35.68%),其餘成分如微精纖維素等,佔產品成分比例均低於7.5%以下。而分離大豆蛋白,是大豆粉除去某些成分經濃縮加工過程後,蛋白質含量最高的濃縮蛋白質製品,與稅則號別2106.10目(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貨名描述相同,而其貨物名稱NUTRITIONAL PROTEIN DRINK MIX(營養蛋白混合飲料),亦具體明確與該稅則號別之敘述相同,因此系爭貨物不論於貨物本質或依其貨物名稱觀察,均應歸列於稅則號別2106.10目最為適當。況查,相關類或章註,亦無任何就系爭貨物符合稅則號別所列名稱時,有引申或排除適用的規定,因此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系爭貨物本應列入第2106.10目(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為宜,若列入2106.90目(其他),反倒是不知所云;再參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the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in the subheadingsof a heading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terms of those subheadings and any related Subheading Notes),」依財政部關務署106年6月6日台關稅字第1061011622號令(下稱關務署106年6月6日令)釋提及解釋準則六之意旨可知,對於分離大豆蛋白之調製品的貨物究應歸列在何目,應依照該目之名稱及目註決定。由於第2106.10目(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之名稱與分離大豆蛋白較符合,且遍查相關目註亦無排除適用規定,因此應列稅則第2106.10目,而非歸列為第2106.90目(其他)。(二)訴願決定雖以系爭貨物分離大豆蛋白比率約占總成分35.56%至35.85%,顯非以分離大豆蛋白為基料云云,因此否准歸列為稅則第2106.10目。然所謂「基料」之意義,並非以其成分要顯然高於其他成分,或其比率要占總成分比率高於50%方可。又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2106.10目下列有兩稅則號別,即2106.10.10(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未達50%者),與2106.10.20(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50%及以上者)。依第2106.10目有意區分蛋白質含量為50%以上及以下兩類,即可知倘被告認為所謂「基料」必需是其成分占總成分50%以上方可構成,則明顯違反稅則第2106.10目稅則之規範,畢竟即使蛋白質含量低於50%亦可歸列為第2106.10目。從而,系爭貨物之蛋白質含量依產品成分配方表可知,其分離大豆蛋白含量為35.67%至35.85%,於各該貨物(芒果、草莓及香草口味)中之成分中均屬占最高比率者,自為其主要成分,構成該貨物之「基料」無疑,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見解可參。另參財政部關務署對稅則號別第2106.10.10號(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未達50%者)之稅則預先核釋,歸列為本稅則號別的四個案例可知,該四案例貨物之功能及用途與系爭貨物相同,均為營養補充品,食用方式亦屬沖泡飲品,而該等四案例貨物中蛋白質含量占總成分比率分別為46.6%、36.4%、46.8%及39.6%,因此亦有蛋白質成分比率與系爭貨物相差不到1%之貨物,亦得列為稅則號別第2106.10.10號,而本件系爭貨物被告卻以蛋白質成分比率過低,而核認屬非以分離大豆蛋白質為基料之貨物,實令人無法信服,被告審核標準之依據究竟為何?(三)訴願決定雖然亦同意依解釋準則一即可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惟其適用之結果,卻是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第2106.90目(其他),但對於何以依解釋準則一即可歸列為該稅則號別,其所根據之事實及認列之標準,依其決定理由似認為因系爭貨物含有「多種維生素和礦物質,以及膳食纖維成分」,非僅有蛋白質,因此形成應歸列為「其他」之結論。然此一理由,事實上並未依解釋準則一所規定「應以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被告若以系爭貨物因有多種成分,為均衡營養補充品,因此無法確認何者為系爭貨物主要特徵為何,而將其歸列為「其他」,則顯應繼續適用解則準則三之規定。(四)被告以系爭貨物有構成產品比重較高之兩種成分,即分離大豆蛋白(佔產品比率最高35.67%至35.85%)及果糖粉末(佔產品比率次高34.43%至35.68%),據以爭執系爭貨物主要特徵不是分離大豆蛋白。惟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之解釋準則三(乙)之註解(Ⅷ),系爭貨物主要訴求為蛋白質營養補充食品無疑,又構成該主要訴求之成分為「分離大豆蛋白」,且僅有該含量比例之「分離大豆蛋白」,始能達成作為蛋白質營養補充食品之目的。而「分離大豆蛋白」係屬濃縮蛋白質之一種亦已如前述,且因系爭產品蛋白質含量為35.67%至35.85%,不足50%,因此稅則號別2106.10.10之貨名「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未達50%者」確實最能具體涵攝系爭貨物之主要特徵。況對照稅則號別第2106.10.10號預先核釋的四個案例益可確認,歸列多種成分組成之貨物,應依循貨物主要特徵歸列其應適用之稅則號別。預先核釋四個案例之貨物之組成,亦均包含各種成分,是系爭貨物仍應歸列為第2106.10目最為妥適,因此被告之核定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不合,實有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系爭貨物之營養蛋白混和飲料草苺口味,係由分離大豆蛋白(35.85%)、果糖粉末(34.64%)、微晶纖維素粉末(6.87%)、燕麥纖維(3.6%)及其他(19.04%)所製成營養蛋白混合粉末調製品(草莓口味);營養蛋白混和飲料香草口味VANILLA 550G,係由分離大豆蛋白(35.85%)、果糖粉末(35.68%)、微晶纖維素(7.5%)、燕麥纖維(3.6%)及其他(17.37%)所製成營養蛋白混合粉末調製品(香草口味);營養蛋白混和飲料芒果口味係以分離大豆蛋白(35.67%)、果糖粉末(34.43%)、微晶纖維素(7.5%)、燕麥纖維(3.6%)、麥芽糊精(3.55%)、乾酪素鈉(3.49%)、磷酸氫鈣(2.95%)及其他(8.81%)所製成營養蛋白混合粉末調製品(芒果口味);其食用方式皆為每次取2匙(約25公克)加入240毫升白開水、脫脂牛奶或豆漿中調勻享用,顯非以分離大豆蛋白為基料之粉末調製品,自無稅則第2106.10目之適用。參據HS註解第2106節之詮釋,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解釋準則一、六之規定,本案貨品宜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二)關務署106年6月6日令釋係明定以分離大豆蛋白為基料之粉末調製品歸列稅則第2106.10目,非指含有分離大豆蛋白即得歸列該目。系爭貨物雖含大豆分離蛋白,惟尚含果糖粉末、微晶纖維素、燕麥纖維及麥芽糊精等其他成分,並非以大豆分離蛋白為主要基料,自無稅則第2106.10目之適用。是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六之規定,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按30%課徵關稅,應屬妥適。(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第2106節,與稅則第1901節同屬稅則第四類之「調製食品」,應可援引HS註解對稅則第1901節之詮釋:「(Ⅱ)……本節包括許多種以粉、碎粒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之調製食品,不論其所含之這些基料是否重量最重或體積最大,但這些基料構成了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其他物質亦可加入這些主要成分中……」云云,惟查HS註解對稅則第2106節並未有如上開之詮釋,且查系爭貨物之主要成分為大豆分離蛋白及果糖,添加微晶纖維素、燕麥纖維、麥芽糊精……等其他成分混合而成,參據其標示「營養蛋白混合飲料提供您一個均衡攝取營養的理想選擇。包含多種維生素及礦物質,以及膳食纖維成分,幫助您增加飽足感及維持能量……」,非以分離大豆蛋白為基料之粉末調製品,是原告主張,核屬無據。至原告引用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意旨,惟查該案貨物之澱粉含量高達72.42%,雖仍含有甘藷之其他成分如纖維質或蛋白質等,惟其澱粉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之主要成分,與本案系爭貨物以分離大豆蛋白與果糖為主要成分,分離大豆蛋白比例僅約占35.67~35.85%,尚非類同,不宜比附援引。又依系爭貨物內容物成分比例及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依解釋準則一即可歸列其稅則號別,當無解釋準則三之適用。另按貨物稅則分類應依其本質、用途及成分等綜合考量再行歸列。原告所提之預審案例,與系爭貨物成分及比例、本質均不同,自不能等同觀之,應就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等實際綜合認定。(四)綜上,系爭貨物係以分離大豆蛋白與果糖為主要成分,並添加其他成分混合而成之粉末調製品,且為提供一個均衡攝取營養,包括多種維生素和礦物質,以及膳食纖維成分之調製食品,被告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按30%課徵關稅,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為第2106.90.99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按稅率30%核課進口稅費,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2106節為「未列名食物調製品」,包括第2106.10目「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及第2106.90目「其它」;第2106.10目下之稅則號別第2106.10.10號「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未達50%者」,第1欄稅率為5%;第2106.90目下之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第1欄稅率為30%。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及「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六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政部關務署106年6月6日令:「以分離大豆蛋白為基料之粉末調製品,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六規定,歸列稅則第2106.10目,並自本令發布之日起適用之。」

(二)查就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被告核定其等稅則號別為第2106.90.99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致按稅率30%核課進口稅費,本院認尚無不合,說明如下:

⒈按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以實際來貨之成分、規格、特性、目的等各種因素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及解釋準則並參據HS註解辦理。依原告提示之資料可知,系爭貨物2772TW(草莓口味),係由分離大豆蛋白(35.85%)、果糖粉末(34.64%)、微晶纖維素(6.87%)、燕麥纖維(3.6%)及其他總合(19.04%)所製成營養蛋白混合粉末調製品(見原處分卷一第381頁、第53頁反面)。又系爭貨物2770TW(香草口味)係由分離大豆蛋白(35.85%)、果糖粉末(35.68%)、微晶纖維素(7.5%)、燕麥纖維(3.6%)及其他總合(17.37%)所製成營養蛋白混合粉末調製品(見原處分卷一第382頁、第53頁)。至於系爭貨物2335TW(芒果口味),則係由分離大豆蛋白(35.67%)、果糖粉末(34.43%)、微晶纖維素(7.5%)、燕麥纖維(3.6%)及其他總合(18.8%)所製成營養蛋白混合粉末調製品(見原處分卷一第383頁、第104頁)。又上開三種貨品,其等食用方式均為每次取2匙(約25公克)加入240毫升白開水、脫脂牛奶或豆漿中調勻享用。復參據HS註解對第2106節之詮釋:「下列食物製品如未列入其他節者,列入本節:(A)直接或經處理後(如烹飪,或在水中或乳中融化或煮沸)供人食用之調製品。……本節特別包括下列各項:(1)……(6)……濃縮蛋白質係從脫脂大豆粉除去某些成分而得,用來強化食物調製品之蛋白質;組織化大豆粉及其他組織化蛋白質。然而,本節不包括非組織化脫脂大豆粉,不論是否適合人類食用(第23.04節)和分離蛋白質(第35.04節)。」(見原處分卷一第384頁及反面)。是系爭貨物之成分均添加有分離大豆蛋白,而應歸列稅則第2106節。

⒉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106節為「未列名食物調製品」,包括第2106.10目「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及第2106.90目「其它」。就第2106.10目「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而言,該目項下包含第2106.10.10號「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未達50%者」,以及第2106.10.20號「濃縮蛋白質及組織化蛋白質,蛋白質含量50%及以上者」等兩種稅則號別。亦即,歸列於第2106.10目項下者,限於「蛋白質(protein)」之物質,僅因國定稅率「第3欄」(不適用第1欄及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適用稅率之差異,而於第2106.10目項下區分第2106.10.10號(蛋白質含量未達50%者)及第2106.10.20號(蛋白質含量50%及以上者),前者其第3欄之稅率為42.5%,後者其第3欄之稅率則為7.5%,至於第1欄稅率(適用於WTO會員或與我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及第2欄稅率(適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則二者並無差別。換言之,得歸列至第2106.10目項下者,係經濃縮粹取而得之蛋白質,或係經高溫加壓塑形之組織化蛋白質,要皆以「蛋白質」之物為限甚明。至於關務署106年6月6日令所定「以分離大豆蛋白為基料之粉末調製品,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六規定,歸列稅則第2106.10目」則係針對含有「分離大豆蛋白質」成分之粉末調製品,其得歸列稅則第2106.10目下者,限於該粉末調製品係以分離大豆蛋白為主要基料,始與第2106.10目之適用限於「蛋白質」物質之旨無違。換言之,關務署106年6月6日令係明定以分離大豆蛋白為基料之粉末調製品始歸列稅則第2106.10目,非指含有分離大豆蛋白之粉末調製品即一律得歸列於該目。

⒊查系爭貨物固然有添加分離大豆蛋白,其比例分別係35.85%、35.85%、35.67%,前已敘明,然相較於配方中之果糖粉末34.64%、35.68%、34.43%,則分離大豆蛋白與果糖粉末二者,占比堪稱幾近相當,差距甚為微小幾可忽略。又依原告提示之產品說明,反係顯示系爭貨物其等每一份量25公克當中,主要營養成分實際係「碳水化合物13公克」(糖約9公克及膳食纖維3.4公克),「蛋白質則僅有9公克」,即蛋白質成分明顯少於碳水化合物,可見系爭貨物並非以蛋白質為主要基料,而係以「碳水化合物」為主要之基料。綜合言之,系爭貨物雖有添加大豆分離蛋白,惟亦含有果糖粉末、微晶纖維素及燕麥纖維等其他成分,並非以大豆分離蛋白為主要基料。則被告認並無稅則第2106.10目之適用,復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六規定及參據HS註解第2106節之詮釋,審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按稅率30%核課進口稅費,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第2106節,與稅則第1901節同屬稅則「第四類」之「調製食品」,系爭貨物應可援引HS註解對稅則第1901節之詮釋:「(Ⅱ)……本節包括許多種以粉、碎粒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之調製食品,不論其所含之這些基料是否重量最重或體積最大,但這些基料構成了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其他物質亦可加入這些主要成分中……」等旨,即對於基料之解釋係以是否構成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為斷,應有稅則第2106.10目之適用云云。惟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明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而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註或章註為之,即以實際來貨之成分、規格、特性、目的等各種因素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及解釋準則並參據HS註解為辦理。雖然稅則第四類定有標題「調製食品;飲料、酒精及醋;菸類及已製菸類代用品」,然僅係為便於查考而設,非謂同類之下各節貨物之詮釋均可互為比附援引。又HS註解對稅則第1901節之詮釋係明定「本節包括許多種以粉、碎粒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之調製食品,不論其所含之這些基料是否重量最重或體積最大,但這些基料構成了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其他物質亦可加入這些主要成分中」之旨,又本件系爭貨物實際係以「碳水化合物」為基料構成了該等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而非蛋白質,已如上述。則縱如原告所主張,本件應援引第1901節之上開詮釋云云,亦無以將系爭貨物之基本特性定性成為蛋白質,即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另援引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其個案事實與本件有別,亦難相提並論。原告又稱財政部關務署4件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其貨物之蛋白質含量與系爭貨物相差不到1%,仍得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10.10號,本件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10.10號云云。惟所指該4件稅則預先審核案例(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中,案例1係以大豆分離蛋白為基料;第2案係以混合蛋白質(含濃縮乳清蛋白、濃縮牛奶蛋白、酪蛋白、水解乳清蛋白、卵白蛋白)所占成分比例最高且其功能係「高蛋白」沖泡飲品;第3案係以濃縮乳清蛋白(whey protein concentrate)及分離乳清蛋白(whey protein isolate)為主成分;第4案係以大豆蛋白(pea protein)及糙米蛋白(brown riceprotein)等濃縮蛋白質為主成分,則被告按該等個案實際來貨之基料、主要成分、功能等因素,認定該等個案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10目下。至於本件系爭貨物實際係以「碳水化合物」為基料及主要成分,而非蛋白質,已如上述,並且原告提示之產品說明亦標示該等混合飲料係提供消費者「一個均衡攝取營養的理想選擇。包含多種維生素和礦物質,以及膳食纖維成分,幫助您增加飽足感及維持能量……」等產品特性,則被告認系爭貨物並非以蛋白質為基料,其等性質與上述案例1至案例4之貨物有別,難以比附援引,亦無從比照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10目下,亦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貨物並無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10目下之適用,並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六規定及參據HS註解第2106節之詮釋,審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按稅率30%核課進口稅費,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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