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朝霞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由原告在該址獨資經營「 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107年6月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除將相關人員(含原告)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107 年6月1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7329444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4種商業區,其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10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962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並非作為性交易場所,本案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0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闡明在案,顯見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顯有違誤: 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者,無非係基於萬華分局於107年6月8日查獲從業女子○○○及男客○○○在系爭建物內從 事性交易,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基礎,作為裁罰依據。本案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足見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涉有妨害風化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原告即建築物使用人有以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已有疑義,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暨其違規情節等,即非無疑。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萬華分局107年6月13日北內市警萬分行字第10732944400號函所附男客○○○調查筆錄容及萬華分局107年12月3 日北市警華萬分行字第1076028300號函提供相關事實認定說明,可知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調查筆錄並經男客○○○現場簽章,從業女子○○○與男客○○○均遭萬華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規定裁處在案。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二)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媒介性交易事證不足,惟系爭建物內仍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存在。縱系爭建物使用人移送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男客○○○與從業女子○○○均遭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部分,事證明確。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次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 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三)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既載明本法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 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又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 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 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 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按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1)第35組:駕駛訓練場。……(12)第56組:危險 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1)第12組:公用事業設施。……(5)第52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經核上開施行自治條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乃經都市計畫法授權,更本於臺北市依法之自治法規制定權限,而對臺北市轄區內都市計畫施行所為之進一步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並無牴觸都市計畫法,自堪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四)再按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 市計畫法第79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 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1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2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 臺幣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經核正俗專案裁罰基準關於先對使用人裁處罰鍰20萬元,並勒令其停止違規使用,及對所有權人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如不遵行者,得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30萬元,及處所有權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之措施,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等規定,乃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之裁量作業準則,其優先對造成違法使用狀態之行為人處以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使此狀態責任主體對違法情事有所認知,以便再度查獲違法者,得以查究狀態責任主體之義務人主觀可歸責要件,再據以處罰鍰之制裁的作法,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亦得予援用。 (五)另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以非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此即所謂「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在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六)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此有系爭建 物使用分區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第1頁)。依萬華分局107年6月1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732944400號函(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62頁)所附萬華分局107年6月8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警方出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7年聲搜字第000656號,案由:妨害風化 ),該搜索票所聲請之地點是否為你消費後離去之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答:是。問:當時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消費何種服務?答: 精油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打手槍)……問:2號按摩小姐 如何為你服務?請詳述。答:2號按摩小姐先拿店內的紙 褲給我叫我去淋浴間沖個澡,沖完澡後我穿的店內的內褲回到包廂,回到包廂後按摩小姐叫我?著床然後開始幫我 按摩我的肩頸、背部、手部及腿部,按到大腿附近後,按摩小姐就開始一直觸碰我的陰囊及陰莖,因為我比較敏感,所以我就射精了,……按摩小姐向我表示要收取小費,按摩小姐稱只要有射精出來就要給小費,我拿了新臺幣200元給予按摩小姐,小姐稱這邊的行情都是500元,所以我總共給了按摩小姐新臺幣500元。問:據你上述所說,純 按摩時間一共多久?半套打手槍服務時間一共多久?答純按摩約2小時。半套打手槍約2至3分鐘左右。問:2號按摩小姐為你提供半套性交易(打手搶),是否有言明要加價?答:沒有,是結束後小姐才向我表明要給她小費。問: 此次性交易代價為何?你將錢於何時?何地?交給何人?答:我於按摩結束後新臺幣500元給2號按摩小姐、我約於20時10分消費前就將新臺幣1300元交給櫃檯……問:……按摩小姐年籍資料為○○○是否屬實?答屬實。……」等語,上開調查筆錄並經男客○○○簽名在案,此有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第125頁至第136頁),故萬 華分局於107年6月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堪予認定。 2.次查:男客○○○及從業女子○○○並經萬華分局分別以107年6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1859901號、第107318599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 易為由,各處1,500元罰鍰,嗣從業女子○○○不服上開 處分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9月10日107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裁定異議 駁回在案,此有萬華分局107年12月3日北市警華萬分行字第10760283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40頁至第141頁)。 3.又查:原告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其對於系爭建物可能違規供從業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使用,本應有防止之義務,是其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確有供作性交易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縱 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4.承上,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正俗專 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作為性交易場所,本案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闡明在案,顯見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 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原告涉犯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 經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以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第28頁至第30頁)。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告涉犯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自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合先 敘明。 2.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 可循,故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二者規範之目的、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查:本院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第28頁至第30頁),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涉有何妨害風化之媒介行為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而本件依萬華分局107年6月8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暨男 客○○○及從業女子○○○均遭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 定之情形,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即應予以處罰,不因原告曾受不起訴處分而有不同結果,則原告欲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難以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