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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洪遠亮

原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劉中勝
原告
全聯有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王建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翰霖
訴訟代理人
白心瑩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志隆
輔助參加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練台生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城公司)、全聯有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均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控股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分別於新北市各區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提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原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7日分別以新唐城總字第107010006號函、全節字第1070329050號函提出「數位基本頻道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營運計畫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基本頻道變更之許可,亦即將:⑴「衛視合家歡台」自第45台變更至第145台;⑵「壹電視新聞台」自第49台變更至第149台;⑶「JETTV」自第80台變更至第45台。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下稱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原告提供與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星娛樂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間完整協商紀錄,並分別函請原告、關係人及地方政府提供意見後,被告於108年1月2日第837次委員會議決議全案不予許可,並以108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19710號函、108年2月13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170號函為不予許可原告頻道變更申請案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關於否准「壹電視新聞台」頻道位置異動、「寰宇新聞台」使用方式與頻道位置異動之部分,均撤銷。2、上開否准部分,請命被告就原告新唐城公司以107年5月7日新唐總字第107010006號函,全聯公司以107年5月7日全節字第1070329050號函所提出數位基本頻道營運計劃變更申請書關於「『壹電視新聞台』頻道位置異動、『寰宇新聞台』使用方式與頻道位置異動」之部分,均應依本院判決意旨重為適法之許可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將受原告頻道變更申請案影響之頻道位置只有寰宇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頁),而寰宇電視台之頻道供應商為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衛星公司),壹電視新聞台之頻道供應商為壹傳媒公司,亦據原告陳報在卷,且被告係參酌新北市政府提供審查意見予以綜合考量,據以作成不予許可原告頻道變更申請案之原處分。是以,本院認亞洲衛星公司、壹傳媒公司、新北市政府均有輔助參加(被告)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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