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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侯志融郭淑珍張瑜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告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謝啟大 律師
原告
楊添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加人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人治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參加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惕之,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詹榮鋒、祝惠美及馮兆麟,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31頁、本院卷5第319、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參加人於114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參加人陳報狀陳報該刑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3月20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參加人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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